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永瑞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被 告 林敏雄
曾俊憲林榮昌盧政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吳永瑞以被告林敏雄、曾俊憲、林榮昌、盧政忠等4 人(下稱被告4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 項,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銀行法第125條之2 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6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12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
4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雄、盧政忠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
華泰銀行)常務董事及資深協理,被告曾俊憲、林榮昌為華泰銀行企業組經理及業務經理。聲請人吳永瑞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廣告)董事,緣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雖僅約103平方公尺(31.15坪),然因緊鄰Bistro98大樓即遠東集團徐旭東生母宅邸原址旁,故遠東集團若欲重新利用Bistro98建地蓋大樓,必然須高價購買本案土地以完整開發其工商利益,聲請人遂於99年5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向地主洽購本案土地,並向華泰銀行申貸1億5,200萬元事宜。惟被告4人竟將上開工商秘密洩漏予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建設),使元利建設董事長即被告林敏雄得聯絡地主加價購買,聲請人因無力加價競爭而放棄申貸,致受有利息之損害,嗣後本案土地確係由被告林敏雄以林雅萍之名義購得。因認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項,涉犯刑法第318條之洩露工商秘密、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要旨已明揭:「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僅係懷疑本案土地之競爭者即買受人林雅萍並非實際買受人,然聲請人並無從不易查證,遑論達到確信之程度。直至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22日偵查庭開庭後,被告林敏雄出庭並承認其就是本案土地的買主(檢方詢及「土地是否由你買到?」,被告林敏雄答「是,林雅萍是姊姊的女兒」),聲請人始確知系爭土地買主就是華泰銀行董座林敏雄,亦即,聲請人先前雖有懷疑,未得實證,至103年7月22日林敏雄親口承認時始確知犯人為何人,並未逾越刑事告訴期間。至於上陽法律專利事務所於99年11月18日所發99上陽字第111821號函,並非為聲請人所發之函文,前開上陽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篇亦未見聲請人吳永瑞之名,聲請人於103年6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2.聲請人為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之被害人而有權提出告訴: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銀行法立法意旨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係社會法益,主要目的係在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等語,認為聲請人非被害人,僅得為告發人。然則,銀行法之立法目的,除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外,尚包括「保障存款人權益」在內,此為銀行法第1 條開宗明義所揭示者。亦即,銀行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僅社會法益,亦兼及個人法益在內,個人法益如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侵害,亦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且銀行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進一步確保客戶之權益,防範內部人交易,以建立防火牆制度」;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復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社會公益,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均足見銀行法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法益,而銀行法保密義務相關之條文,更係以保護個人權益為主要目的。又銀行法第125-2 條第1 項則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逕以個人法益非銀行法保護意旨為由,認聲請人非違反銀行法洩密行為之被害人,僅得為告發而非告訴,顯與銀行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有違。
3.查委任,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係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屬之。就辦理貸款業務而言,於申辦貸款之人接觸銀行相關人員表示貸款之意願、交付貸款相關文件予銀行人員收受時,銀行承辦人與申貸人間即已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之內容為「依合法正當之程序,為申貸人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聲請人既已與被告等及華泰銀行貸款相關人員接觸,表示向華泰銀行貸款之意願,並依被告等之指示交付及補充貸款相關文件,包括九井廣告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及獲利資料之機密資料等予被告等收受時,被告等與聲請人即申貸人間即已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之內容為依合法正當之程序,為申貸人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等並依銀行法等規定負有對該等文件及申貸案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否認被告等受申貸人委任進行任何事項、或對申貸案件負有任何保密義務,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敏雄辯稱:伊與本案土地地主徐真理係舊識,乃於99年9月30日出差至新加坡時,透過地主表弟陳寬仁以2億2,000萬元的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不知華泰銀行有辦理與本案土地相關的貸款案等語;被告盧政忠辯稱:伊職權範圍係將本案土地的估價、償債計畫送到審查部,其他部分並非伊所處理等語;被告曾俊憲辯稱:伊係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被告林榮昌收到與本案土地相關的貸款資料後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盧政忠,透過被告盧政忠轉呈給審查部門,並無洩密情事等語;被告林榮昌辯稱:伊是本案土地貸款的經辦人,相關之估價計畫本來就應提供給銀行的審查單位評估,所以伊有向聲請人拿這些資料,99年9月28日伊收到資料以後,往上呈報給伊的主管即被告曾俊憲、盧政忠,本件貸款金額較大,需經過常務董事會討論並核決,伊的層級只能接觸到審查部,亦無洩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9月28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1億5,200萬元整
,前揭申貸案之承辦人即被告林榮昌將該申貸案暨批覆書呈交被告即經理曾俊憲,再經被告曾俊憲交由副總盧政忠於同年10月5日轉呈審查部門,經審查部於同年10月11日填具審查意見送交授信審議委員會,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轉呈常務董事會審議,經該行常務董事會於同年10月14日決議同意該申貸案,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對保,嗣經聲請人之夫林坤明於同年11月初向華泰銀行表示,因本案土地買賣破局,乃不動用前揭申貸案貸款等情,為被告林敏雄、林榮昌、曾俊憲、盧政忠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6625號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代理人汪家倩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40頁至第148頁),並有聲請人於華泰銀行之授信申請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徵信彙總報告、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18頁至第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洩露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陽法律專利事務所侯俊安律師,於99年11月18日代聲請人發函被告林敏雄及華泰銀行,指稱被告盧政忠、曾俊憲及林榮昌負責本案土地之核貸手續,並知悉本案土地之成交價格,進而使被告林敏雄知悉此事,而得加價競標,因認此舉涉嫌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乃要求被告林敏雄於函到3日內提出說明,否則將提起法律行動等語,有上陽法律專利事務所99年11月18日99上陽字第111821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侯俊安律師既於前揭律師函表明係代聲請人發函,並就被告盧政忠、曾俊憲、林榮昌辦理申貸、被告林敏雄加價競標等情指述歷歷,而認被告4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足見聲請人對於其等涉犯刑法第318條洩露工商秘密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一定之認識。參酌代理人汪家倩律師於103年7月14日於中山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時,亦陳稱:聲請人於99年9月30日在華泰銀行會議室簽約未果後,本案土地地主即於同年10月上旬告知聲請人有人競價,並表示該競價人即係被告林敏雄,聲請人得知此項訊息即於同時向華泰銀行表示強烈抗議,並於99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華泰銀行及被告林敏雄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此益徵聲請人早於99年10月間即得知被告林敏雄有出價競標本案土地之行徑,始委任侯俊安律師於99年11月18日發律師函予華泰銀行及被告林敏雄,指稱被告4人均涉違反營業秘密等罪。惟刑法第318條之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須告訴乃論。聲請人遲至103年6月13日方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103年6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戳章附卷可參,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屬適法。
㈢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上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倘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填具之華泰銀行授信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係載明申請金額、種類、擔保品等欄位,並向華泰銀行為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第218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與華泰銀行成立借貸之契約關係,此由貸款核撥後,係由華泰銀行負責支付借款即明。再觀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其下則載有授信部及審查部之意見,並決議提交常務董事會核議申貸案通過與否(見同上卷第219頁),亦可見被告林敏雄、林榮昌、曾俊憲、盧政忠固分別為華泰銀行之董事、副總、經理、經辦,然其等僅係受雇華泰銀行,為華泰銀行代行意思表示,與申貸人即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4人顯無成立背信罪名之餘地。參酌華泰銀行內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有擔保品之貸款案,授信額度超過5,000萬元,已逾總經理權限,應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定之,此有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在卷可憑(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6625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而本案土地貸款金額顯逾5,000萬元,依上述權責劃分辦法,自須經過華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再轉呈該行常務董事會核准,從而被告林昌榮、曾俊憲、盧政忠前揭所辯,核與華泰銀行內部審核辦法相符,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難單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訴,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㈣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是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依聲請人前開申告內容觀之,被告4人另涉犯者為銀行法第125-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因被告4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所謂之委任關係存在,縱有背信犯行,直接被害人亦係華泰銀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就本案縱有請求究辨,亦僅認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循此認定聲請人並非告訴人,而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此函覆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12月18日檢紀產字第1040000509號函附卷可考(見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自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聲請人既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部分非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所為,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至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已逾告訴期間;復查無被告4人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