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謝匡海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周安弘
張家禎劉永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匡海以被告周安弘、李素蘭、張再埕、羅春蘭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4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並於附件一、附件二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戊字第7201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為據,是顯然可知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等於102 年、103 年、104 年間利用司法機關相關程序,施用詐術,以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涉犯刑法詐欺罪作為告訴事實。又被告周安弘原持有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業據聲請人清償完畢,此事實為被告周安弘主觀上所明知,被告周安弘明知伊於法律上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存在,遂與被告張家禎、劉永權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家禎、劉永權出面擔任人頭向管轄法院提供錯誤資料,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使聲請人之財產受損害。被告等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明確,原偵查機關不察,誤為不起訴處份,自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再埕前為向聲請人謝匡海購
買彰化縣○○鎮○○段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並由被告羅春蘭任買受人於83年1 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議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170 萬元。付款方式由張再埕、羅春蘭先代聲請人償還積欠被告周安弘、李素蘭與賴鴻村等人之票據債務、土地抵押借款後,再行結算。張再埕、羅春蘭代聲請人償還欠款後,本應將聲請人簽立予上開債權人以供擔保之本票取回,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詎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張再埕、羅春蘭非但未取回聲請人開立與周安弘之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69 萬元之本票及聲請人開立與賴鴻村之票據號碼THNo063324、票面金額1,500 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票據),並將之侵占入己,亦未將原設定予被告李素蘭之抵押權塗銷,嗣由張家禎輾轉取得前開2張本票後,即於102 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將債權轉讓予劉永權以該104 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告李素蘭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因認被告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上開3 罪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依聲請人謝匡海之指訴及被告張再埕依約清償聲請人彰化縣○○鎮○○段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之時間(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 號附表),被告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之行為終了日至遲為83年6 月1 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於93年6 月1 日即已完成,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8 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自不得再行追訴。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再埕已清償債務,但未歸還A、
B本票,將A、B本票轉給周安弘再轉給張家禎再轉給劉永權。被告周安弘、張家禎、劉永權行為時間點開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904號已拍賣1次得逞,追訴權時效仍在。A、B本票債權在被告張再埕為聲請人清償之際,即歸於消滅,被告張家禎、劉永權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享有A、B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票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不行使而消滅。A本票於85年
5 月14日、B本票債權於85年8 月29日因3 年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權利人張家禎遲至102 年方提示A、B本票,A、B本票債權均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等人借司法工具詐欺巧取豪奪。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買賣契約
書綜合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之行為終了日至遲為83年6 月1 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於93年6 月1 日即已完成,認聲請人遲至104 年12月
8 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核屬有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上開3 罪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雖以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等於102 年、103 年
、104 年間利用司法機關相關程序,施用詐術,以侵害聲請人之財產,尚在追訴權時效中,無告訴逾期之問題,原檢察官誤認告訴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張再埕於83年1 月19日以羅春蘭為買受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張再埕先代為清償聲請人積欠周安弘、李素蘭與賴鴻村等人之系爭票據債務、土地抵押借款後,再行結算付款價金,然張再埕清償上開債務後,未取回系爭票據,亦未將原設定予李素蘭之抵押權塗銷;周安弘、李素蘭既受清償,卻未返還系爭票據,也未塗銷抵押權,並請求調查周安弘於請人交付之空白借款書上記載金額為何?系爭票據為何由周安弘取得?另請求傳喚賴鴻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上開他字卷11916 號卷第68頁)。足見聲請人認為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張再埕有無代聲請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抵押債務或清償後有無取回系爭票據、抑清償後周安弘、李素蘭有無交回系爭票據為據,並未主張張家禎、劉永權取得系爭票據,乃被告張再埕、羅春蘭、周安弘、李素蘭之另ㄧ詐欺犯行。而張再埕依約清償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之時間至遲為83年6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附表為憑(見上開他字卷第74頁),是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揆諸前揭說明,追訴權於93年6 月1 日即已完成,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⒊末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並未將張家禎、劉永權列為被告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張家禎、劉永權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聲請人於
104 年12月8 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上聲議2709字第105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卷第13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難認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