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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翁景賢

黎佳興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陳倍松

賴淑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以被告陳倍松、賴淑雲共同涉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5 年3 月2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翁景賢、黎佳興各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 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倍松為址設新竹○○市○○路○○○號0樓之0之○○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證券○○分公司)協理,被告賴淑雲為其前妻;聲請人翁景賢、黎佳興為被告陳倍松之客戶。詎被告2人與曾頴川(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起,由被告陳倍松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電話或見面洽談方式向聲請人2人佯稱:○○證券○○分公司承銷新上市(櫃)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票業務,保證於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買回,惟需以股票發行公司能掌握之人名義認購,以避免持股比例遭稀釋等語;被告陳倍松、賴淑雲另於103年2月2日與聲請人2人相約在址設桃園市○○○街○○○號之「濤日本料理店」餐敘,席間被告陳倍松訛稱:新股認購業務僅高階經理人始能獲悉訊息等語,被告賴淑雲亦在旁附和:此認購程序正常,亦與其他證券公司相同,一切機會難得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接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認購期間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匯至曾頴川之妻李美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嗣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2人竟稱曾頴川將上開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並於103年4月30日捲款逃逸。因認被告2人與曾頴川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又被告陳倍松既為證券專業人士,亦為○○證券○○分公司

之最高主管,被告賴淑雲亦曾任職證券業,對曾頴川所述股票交易模式應已知悉為不法,然被告2人為謀轉介之利潤報酬,在未充分說明投資細節之狀況下勸誘聲請人2人參與投資,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倍松以不實話術訛稱○○證券○○分公司將收取合理詢圈費,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被告陳倍松因而獲有半數利潤佣金之不當利益,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究,率爾駁回再議,顯有違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就其親歷被害經過之待證事實為陳述,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但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倍松辯稱:伊也是受曾頴川詐騙之被害人,伊當時調任到○○證券○○分公司擔任經紀部門經理人,負責接受客戶受託買賣股票(即證券經紀),並沒有負責證券承銷的業務。伊接任前,○○分公司的經理人閒置很久,當時是曾頴川代理,之前雖然在總公司開會時彼此有碰到,但並沒有什麼交情。當時曾穎川跟伊說他與公司承銷部門主管很熟,可以提供認購股票的資訊,但是不希望別人知道有特殊管道,所以叫伊不要去問,問了會讓他沒工作,後來做了幾次交易,曾頴川也都有依約完成交易,伊也就相信了,事發後才知道曾頴川一直用這樣的方式詐騙資金。伊除了自己認購外也拉客戶去認購曾頴川的股票,因為伊介紹客戶去認購曾頴川的股票,伊可以賺取差價利潤的一半,聲請人翁景賢是伊之前在臺北的客戶,認購股票的錢,是曾頴川說匯到李美鳳的帳戶,伊傳通訊軟體LINE給聲請人表示也可以匯到伊的帳戶,是因為伊怕聲請人只認識伊不認識李美鳳,所以錢可以先匯給伊,伊再匯到李美鳳帳戶給曾頴川,後來,聲請人認購股款就都直接匯到李美鳳帳戶,沒有再匯到伊的帳戶經手轉匯。到期後曾頴川會將約定的款項匯回伊母親的戶頭給伊,伊扣掉前述與聲請人均分之差價獲利部分,再把餘款匯回給聲請人,除了認購股款外,伊跟曾頴川並沒有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被告賴淑雲則辯稱:伊確有參加當天餐敘,但是,伊並無詐騙聲請人,當天被告陳倍松跟聲請人他們在談股票認購的事情,伊並不知他們講的認購及獲利方式條件,因為曾聽被告陳倍松說認購股票不錯,賺了些小錢且伊之前在證券公司工作時知道一點皮毛,伊只是搭搭腔而已,伊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所發生的事,伊也不認識曾頴川與李美鳳,伊就是只吃一頓飯而已等語。

六、經查:㈠前揭「新上市櫃或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即宣稱以低價認購

股票,並保證於特定期間內以約定之高價買回上開低價所認購之股票而獲利之交易),係曾頴川誘使其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所用,實無其所佯稱之股票可供認購交易等情,業據曾頴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下稱他7132卷】第142 頁正反面),又而曾頴川自99年間任職○○證券○○分公司起,即持續藉由工作之機會向客戶、同事及親友等佯稱其與該公司承銷部門主管熟識,有特殊管道可從事如本件以低價認股後附高價買回之「認購股票」或「丙種墊款交易」(即宣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1 萬元每日可獲取8 至100 元利息)、「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致其客戶、同事等受害人誤信而交付投資款項與曾頴川供己所用,嗣因曾頴川投資股票遭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與返還本金,終至事蹟敗露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逃逸,嗣於103 年5 月8 日始出面投案,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部分撤銷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8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可知在被告陳倍松調任○○證券○○分公司經理人前,曾頴川即長期以上開方式招攬該分公司同事及客戶等被害人之資金。又曾頴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倍松在102年12月時調過來○○證券○○分公司,我當時需要錢,就用簡訊把假的股票資訊給他,問他要不要買,我不知道他是用自己的錢買或找別人我不清楚,被告陳倍松事先並不知道股票是假的等語(見他7132卷第142 頁反面),再稽之被告陳倍松與曾頴川及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之對話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下稱他5536卷】第68頁反面至71、73頁反面至76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9875號卷第233 至246 頁),可知被告陳倍松推介聲請人2 人從事之認股交易資訊,均係曾頴川提供交易之內容、條件,再由被告陳倍松轉知聲請人2 人,復參以被告陳倍松本身亦有依曾頴川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匯出資金至李美鳳及曾頴川之帳戶,而將款項交予曾頴川投資之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存褶內頁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陳倍松辯稱其亦係受曾頴川詐騙之被害人,事先並不知情詐欺乙事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聲請人2 人在匯款投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前,即已

多次由被告陳倍松推介參與曾頴川佯稱之認股交易,在各該次交易前,聲請人2 人均將認股款項即投資本金匯入曾頴川所指定之前揭李美鳳之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屆至後,曾頴川即將該筆投資約定買回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倍松使用之帳戶,被告陳倍松在扣除之前與聲請人2 人約定均分之淨利後,再將利潤餘款及投資本金匯出返還聲請人2 人而完成當次之交易等節,業據被告陳倍松及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續卷第22頁正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42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褶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至65頁,他5536卷第7 至12、17至23頁),而與被告陳倍松辯稱其僅係轉介聲請人2 人投資,在有獲利之情形均依約定交付利潤等情相符,再參以曾頴川在偵查中亦自承:前面的買回股票是伊自己出錢處理的,新竹有股票承銷部伊與該處主管很熟,伊跟被告陳倍松說這些都是承銷部主管給伊的張數,因為被告陳倍松剛到任的時候跟該主管有摩擦,所以他不會去問等語(見他7132卷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陳倍松主觀上既認為其所推介聲請人2 人從事如附表

一、二之交易為真正,縱其為賺取投資利潤之抽成而推介聲請人2 人投資,亦難逕謂被告陳倍松與曾頴川就本案不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至被告賴淑雲部分,雖證人即前揭餐敘時地亦在場之陳淑真

、邱于甄雖均到庭證稱:被告賴淑雲於餐敘中確有在旁附和被告陳倍松,慫恿聲請人2 人參與認股交易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反面),惟被告陳倍松係在誤信曾頴川所稱之認股交易為真正,而為賺取與所推介參與認股之金主均分利潤報酬始向聲請人2 人招攬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賴淑雲於上揭時地之餐敘中確有附和被告陳倍松之言行,尚難謂其係基於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2 人屆時未取回本金及利潤而遭受上開財產損失,主因為曾頴川未依約履行而捲款潛逃所致,另聲請人2 人並未提供被告賴淑雲與曾頴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難遽認被告賴淑雲與曾頴川共同涉有上揭犯行。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陳倍松既為證券專業人士,且為○○證券

○○分公司之最高主管,被告賴淑雲亦曾任職證券業,對曾頴川所述股票交易模式應已知悉為不法,然被告2 人為謀轉介之利潤報酬,在未充分說明投資細節之狀況下勸誘聲請人

2 人參與投資,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衡以現今綜合券商多採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等專業分工,交易模式多元、多變,參以曾頴川於另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中亦多為證券公司同事乙節,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則證券公司人員究否當能明辨前開詐騙手法,尚非無疑;況被告陳倍松所負責之業務為證券經紀業務而非證券承銷業務,則本案實難僅以被告陳倍松為○○證券○○分公司之主管、被告賴淑雲曾任職證券業等情,逕論被告2 人主觀上應知情前開股票交易係屬不實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聲請人又稱:被告陳倍松以不實話術訛稱○○證券○○分公

司將收取合理詢圈費,且稱該投資案將回報「副總」,實則係由被告陳倍松取得部分利潤,亦無「副總」之存在,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被告陳倍松因而獲有半數利潤佣金之不當利益,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查被告陳倍松曾於103 年1 月10日以簡訊告知聲請人翁景賢「獲利部分對方拿一半」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他5536卷第7 頁),且被告陳倍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前,即已多次將曾頴川所匯回款項,扣除半數利潤後,將利潤餘款及聲請人

2 人投資之本金匯至聲請人2 人帳戶等情,亦如前陳,堪認其3 人間就聲請人2 人於該等交易模式下僅分得利潤半數乙節,已有明確共識,縱被告陳倍松為推介投資而有誇大之詞,惟其主觀上係誤認該等交易屬實而轉介予聲請人2 人,且亦未隱瞞該交易模式之投資方式、分潤等重要之點,本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被告陳倍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前均係依約將半數利潤交付予聲請人2 人,而無何悖於其等約定之處,自難認定被告陳倍松完成交易後因而取得之半數利潤屬何不法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與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告訴人翁景賢認購股票統計表

(金額:新臺幣元)┌─┬────┬────┬────┬────┬───────┬────┬────┐│ │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購│認購張數│ 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回││ │/簡稱 │ │價格 │ │ │ │價格 │├─┼────┼────┼────┼────┼───────┼────┼────┤│ 1│4175杏一│103年3月│ 80 │ 30 │ 240萬 │同年5月2│ 106 ││ │ │19日 │ │ │ │日 │ │├─┼────┼────┼────┼────┼───────┼────┼────┤│ 2│8150南茂│103年3月│ 26 │ 170 │ 442萬 │同年5月 │ 35.35││ │ │26日 │ │ │ │13日 │ │├─┼────┼────┼────┼────┼───────┼────┼────┤│ 3│6107華美│103年4月│ 60 │ 50 │ 300萬 │同年5月 │ 82.5 ││ │ │1日 │ │ │ │26日 │ │├─┼────┼────┼────┼────┼───────┼────┼────┤│ 4│6143振曜│103年4月│ 62.5│ 30 │ 187萬5,000│同年6月 │ 83.5 ││ │ │22日 │ │ │ │20日 │ │├─┼────┼────┼────┼────┼───────┼────┼────┤│ │ 小計 │ │ │ │ 1,169萬5,000│ │ │└─┴────┴────┴────┴────┴───────┴────┴────┘附表二:告訴人黎佳興認購股票統計表┌─┬────┬────┬────┬────┬───────┬────┬────┐│ │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購│認購張數│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回││ │/簡稱 │ │價格 │ │ │ │價格 │├─┼────┼────┼────┼────┼───────┼────┼────┤│ 1│6107華美│103年4月│ 60 │ 50 │ 300萬 │同年5月 │ 82.5 ││ │ │1日 │ │ │ │26日 │ │├─┼────┼────┼────┼────┼───────┼────┼────┤│ 2│8011台通│103年4月│ 33.5│ 85 │ 284萬7,500│同年6月 │ 50 ││ │ │11日 │ │ │ │1日 │ │├─┼────┼────┼────┼────┼───────┼────┼────┤│ 3│6143振曜│103年4月│ 62.5│ 70 │ 437萬5,000│同年6月 │ 83.5 ││ │ │23日 │ │ │ │20日 │ │├─┼────┼────┼────┼────┼───────┼────┼────┤│ │ 小計 │ │ │ │ 1,022萬2,500│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