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雯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趙相文律師楊敦元律師被 告 李恆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嫌,辯稱: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僅有2名,伊持有60%股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持股40%,遠東集團竟以偽造之太流公司民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修正章程,將太流公司資本總額由原先之1,000萬元變更為40億1,000萬元,同時決議發行新股1億股,每股面額10元,並將10億元現金匯入太流公司帳戶後,登記持有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影響原股東權益甚鉅。嗣因偽造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經濟部於99年間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將原來40億元撤銷,回復資本額為1,000萬元,羅仕清竟在99年7月間偽以太流公司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伊發覺後,為確保原股東權益,始撤回行政訴訟。雖經濟部在102年6月17日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伊對經濟部登記不服,託立法委員陳唐山就此事質詢行政院長江宜樺,江院長的回覆是對此個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確定判決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目前立法院及行政院為此開會,經濟部也有派員參加,所以這問題還在爭執中,但伊於102年6月17、18日以董事長名義刊登報紙時,當時仍是太流公司董事長,則依法改派太流公司在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其於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錯誤事項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太流公司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5月20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太流公司隨即於99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7號進行審理,嗣被告於99年12月3日撤回前開行政訴訟。另被告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102年6月17日聯合晚報A3版刊登標題為「為了徐旭東的違法利益,值得踐踏台灣的法制嗎?」之全版廣告,另於102年6月18日經濟日報A13版、工商時報A10版、蘋果日報A12版刊登廣告,其中宣稱其已於102年6月17日由公證人送達聲請人太百公司,指派羅淑蕾、翁俊治、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等人,取代原董事長黃晴雯、及董事徐旭東、黃茂德、井上哲、王孝一等人為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4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
898 6號卷《下稱他卷》第223頁背面),並有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行政院99年5月20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行政起訴書、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第43頁、第55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撤回行政訴訟部分
1.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雖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郭明宗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議處分書竟認為前述判決與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對於郭明宗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歧異,被告有權撤回行政訴訟,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僅撤銷發回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及賴永吉部分,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41至44頁),因此臺北地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021號案件起訴郭明宗偽造會議紀錄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又郭明宗雖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前揭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0至243頁)。是以,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郭明宗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主觀上認為該次增資係不合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前揭所指,應不可採。
2.太流公司前對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5月20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嗣太流公司雖於法定2個月起訴期間內之99年7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律師趙相文出具聲請人太流公司之行政訴訟委任狀,然該委任狀並無太流公司及被告之用印,有前開行政訴訟起訴書影本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影本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83至187頁)。至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雖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見偵續卷第188頁),其上記載該行政訴訟係由太流公司總經理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提出,認被告無權撤回該行政訴訟云云。然前揭行政訴訟陳報狀記載之具狀日期為99年8月9日,係於99年7月26日起訴之後再提出,並非原始以負責人提出。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確認該訴訟是否合法起訴,於99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該訴訟未授權趙相文律師起訴,惟將考量對公司是否有益而決定追認與否,嗣太流公司再具狀表明為維法紀撤回本件訴訟,承審法官亦於99年12月6日裁示「准予撤回、報結」,並函知趙相文律師該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礙難允准等情,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影本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月6日院貞天股99訴01547字第1000019655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90至191頁、第196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為太流公司代表人,確有權並合法撤回訴訟,故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前揭所指,亦不可採。又被告為避免資本額擴張為40億1,000萬元而稀釋原股東持股,而決定撤回行政訴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太流公司股東權益,抑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3.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雖以被告對於91年9月21日在其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一事係知情,認被告於99年12月3日撤回前開行政訴訟,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惟造成太流公司資本額自40億1,000萬元降至1,000萬元之原因,係因經濟部前開行政處分,被告當時身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本有權根據當時太流公司相關財務、經營狀況,評估是否願意接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再者,91年間太流公司面臨經營困境實需引進新資金而有增加資本額之必要,自難僅因被告於99年12月決定撤回訴訟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91年間狀態與被告91年間所做增資決定不相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之意圖。
4.綜上所述,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及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辯稱其為太流公司之負責人,有權撤回行政訴訟乙節,並非無據,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之意,自難逕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刊登廣告,以及以太流公司名義改派太百公司法人董事,並持向經濟部變更登記部分
1.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雖認被告於102年6月間明知其實質上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且被告與太流公司間就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有效乙節並無歧異,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云云。惟立法委員陳唐山於曾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之判決內容,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行政院於102年10月1日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復立法院並提出意見,內容略以:「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8期院會紀錄第19至20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2頁)。又當時經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陳唐山、羅淑蕾、蘇震清等人邀集經濟部長張家祝、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商業司司長游瑞德及教授城仲模等人多次與會討論,會議中立法委員陳唐山、羅淑蕾、蘇震清及教授城仲模均主張郭明宗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證明增資文書係虛偽,毫無模糊空間,經濟部應該撤銷虛偽的增資登記,103年1月7日會議中亦作成結論,蘇震清委員建議撤銷經濟部前開99年2月3日之行政處分,回復為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之狀態,再依據行政院答覆立法院的內容,以刑事確定判決及公司法另為行政處分,經濟部應邀集專家學者針對上開建議進行可行性評估等情,有立法院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12日立法院會議紀要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93至299頁)。
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雖認上開立法院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拘束力,無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既因相關判決持有不同見解,且此爭議亦經立法院質詢並召開會議討論,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被告各執對其有利之判決,以負責人之身分對外表達其立場,顯非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偽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故意。
2.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另提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見偵續卷第280至302頁),認100年8月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合法有效云云。惟依前開判決內容,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係駁回太百公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第72、73號裁定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聲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係駁回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太百公司股東會決議聲請,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係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內容則與聲請人太百公司所指100年8月間股東會無關。觀諸前開裁定與判決,顯見被告與太流公司間就100年8月間之股東會是否有效存有不同意見,並不斷提起相關訴訟釐清。再者,在103年6月14日查詢商業司網站上顯示,太流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此有前揭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7頁)。故被告以前開網站內容辯稱其仍為太流公司負責人,亦無不合情理之處。綜觀上情,被告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於102年6月17、18日刊登廣告行為,以及改派太百公司法人董事之行為,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所指被告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而於報紙登載廣告及改派聲請人太百公司法人董事,係涉及究竟何人為太流公司負責人之爭議。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偽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行使權利之故意,故其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刊登廣告及改派法人董事,均難逕繩以偽造文書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所指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