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玉丹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石振勛律師被 告 吳金玉

郭忠政陳坤宗鄧光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丹以被告吳金玉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該處分書於105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5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之原負責人,被告郭忠政、陳坤宗分別係禾裕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被告鄧光珽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緣於102年1月30日,聲請人與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本案不動產予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並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共同負責規劃及興建事宜,被告吳金玉等4人均明知渠等與聲請人於103年3月間以本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除其中之3,546萬6,017元係用於償還聲請人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貸款、本案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代聲請人償還兆豐銀行借款之本金、聲請人先前向禾裕公司之借款外,剩餘之款項應專款專用於上開合建案,被告吳金玉等4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清償禾裕公司代墊款項名義,向聲請人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蓋有聲請人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後,於103年3月4日自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4,049萬6,740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3月5日偽填提款金額為450萬6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用以表示聲請人本人同意提領該450萬60元之款項,並交付予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再將該筆款項匯予與合建案不相關之余聲賢,總計被告吳金玉等4人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達4,499萬6,800元,逾領953萬783元,以此方式侵占953萬783元款項。因認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鄧光珽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亦可為參。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4人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惟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鄧光珽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吳金玉辯稱:本案合建案一開始是由郭忠政、陳坤宗和聲請人談,伊只知道每次被告郭忠政、陳坤宗要請聲請人之夫黃秋隆蓋章辦理建築執照相關事宜時,黃秋隆就會藉故推託,之後才發現本案土地已經有其他建築師去辦理掛照,所以渠等的建照才掛不進去,為此事,禾裕公司還請律師幫聲請人打民事官司,後來要以本案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又因土地上有建廟,很多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給伊,才去找賓爵公司來共同投資,因為聲請人原以本案土地向兆豐銀行辦理之貸款及借款需要償還,而另向銀行辦理之貸款還沒核下來,伊才向林敬堯等人先借錢代墊,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的貸款核撥後,伊才提供匯款名單予被告陳坤宗,由被告陳坤宗去匯款還錢,且自102年3月起,因禾裕公司已與聲請人合作,故聲請人原向兆豐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禾裕公司代墊,聲請人還曾因個人因素向禾裕公司借款,而上開代墊款項、借款及合建案相關支出,都是經過黃秋隆同意,當時也有請聲請人趕快把土地上的廟移走,聲請人也不配合,禾裕公司在此合建案已經花了很多錢,不是聲請人單方面說要終止就終止,且禾裕公司的股東也不見得會同意,如果聲請人願意提出補貼方案,伊才同意終止合建契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被告郭忠政辯稱:當初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後,聲請人有交給伊3張取款憑條,且約定全部的貸款金額都可以用在與合建案相關的事情上,而上開所提領之4,499萬6,800元均是用來支付本合建案之相關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41號卷〈下稱他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被告陳坤宗辯稱:102年1月29日之前,聲請人曾與其他建商談過合建,當時該建商與聲請人約定的條件是要與聲請人一起合建,後來該建商償還了聲請人原來向他人之借款後,卻回過頭來跟聲請人要利息,但聲請人無力支付,在雙方約定支付利息的前1天,聲請人就來找伊和被告郭忠政,希望禾裕公司能協助聲請人解決這個問題,經被告郭忠政評估後,才同意與聲請人合建,並簽立合建契約書,在簽約之前,被告郭忠政還有問聲請人是否有與前建商就前揭合建事宜簽立協議書,聲請人說沒有,後來於103年2月底,黃秋隆才跑來找被告郭忠政說之前的建商要對聲請人提告,被告郭忠政還請律師幫聲請人打官司,至於聲請人認禾裕公司逾領900餘萬的部分,伊並不清楚,伊是受僱於被告郭忠政,專門處理本案合建案,上開4,049萬6,740元及450萬60元之提款及匯款,均為伊依照被告郭忠政、吳金玉之指示辦理,伊並不知道提款、匯款的詳細原因,另就伊所知,本合建案因本案土地旁邊的地主不同意一起合建,所以拖了快1年,之後決定要單獨以本案土地蓋房子,黃秋隆又一直對建築師的圖有意見,因合建一直無法推動,伊也領不到獎金,才於103年5、6月間離開禾裕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04頁、第198頁正反面,偵卷第202頁反面、第260頁反面);被告鄧光珽則辯稱:伊為賓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為賓爵公司之客戶,因聲請人之房屋建設需貸款,請伊作保,故本案貸款同意書之擔保人簽章是伊所為,然伊不知道聲請人所稱積欠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款項並以3張空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作為償還之事,伊未經手以前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事,亦不知道是何人以前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伊並未參與聲請人欠款及償還債務等過程,亦無侵占聲請人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則被告吳金玉等4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非無疑。㈣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就本案土地

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先代聲請人償還本案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之借款848萬7千元,聲請人同意再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指定之人,聲請人並同意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指定之銀行辦理代償聲請人對兆豐銀行之貸款及二胎設定,轉貸後扣除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自3月份起代墊款項之剩餘貸款金額,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同意由聲請人使用;而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已依約代償聲請人對楊美嫻之上開借款,聲請人即依約辦理塗銷本案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於102年2月1日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潘禹君,聲請人嗣於102年2月27日出具貸款同意書,同意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其中由聲請人原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由聲請人支付,但委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暫代聲請人繳納貸款利息,再由聲請人於分戶貸款時償還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嗣即依該貸款同意書向第三人借款,並於103年1月13日代聲請人償還本案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潘禹君之借款850萬元,且於103年1月14日代聲請人償還本案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借款2,250萬元,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代聲請人清償前揭欠款後,另經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月13日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秀雲、吳吟秀、林敬堯、張瑋玲;而聲請人另由被告陳坤宗、郭忠政代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於103年2月25日簽立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空白取款憑條3紙予被告陳坤宗,以便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直接自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聲請人積欠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代償之前揭款項及聲請人向禾裕公司借貸之款項,嗣於103年3月間合作金庫銀行核貸予聲請人4,500萬元後,被告陳坤宗即依被告吳金玉、郭忠政之指示,於103年3月4日,填具4,049萬6,740元之取款憑條領款,並將其中800萬元匯予林敬堯、1,000萬元匯予張瑋玲(此筆借款係張子俊以張瑋玲之名義出借)、1,000萬元匯予蔡秀雲、1,200萬元匯予吳吟秀、49萬6,410元匯予禾裕公司,又於103年3月5日,填具450萬60元之取款憑條領款,並將其中450萬元之款項匯予余聲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3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陳明(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且經被告吳金玉(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郭忠政(見他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陳坤宗(見他卷第104頁、第198頁正反面,偵卷第202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分別供陳在卷,亦據證人林敬堯(見偵卷第214頁正反面)、張子俊(見偵卷第223頁正反面)、蔡秀雲(見偵卷第229頁正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貸款同意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713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聲請人所簽署之103年2月25日交付存摺與取款單同意書、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至第70頁,偵卷第27頁至第62頁),堪認為真。

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證人即聲請人之夫黃秋隆並不

認識證人張傳及林敬堯等4人,於103年1月10日當無在場洽談借款事宜之可能,且聲請人向楊美嫻借款定設定二胎抵押權,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清償並塗銷抵押登記,嗣於103年1月間向林敬堯等4人借款時,聲請人與楊美嫻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楊美嫻自無在場洽談借款之理,更無如證人張傳所證述由證人蔡秀雲拿錢去償還聲請人向楊美嫻所借款項等情,足證證人張傳所述均非事實,原處分書以證人張傳之不實證述為據,認定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借款之用途、分配、利息及佣金等事應為知情,未詳加調查,並有證據上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證人張傳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1月10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設定予蔡秀雲等人為你所辦理?辦理原因?是誰向蔡秀雲等人借錢?借款金額?)有。是我介紹、辦理的,當時吳金玉有跟我說,他們在萬華要辦一個合建案,公司缺少資金,地主也沒有資金,兩個要向我們共同借款4000萬元,蔡秀雲等四人都是我找的。(問:承上,佣金、利息各為多少?)利息部分因為林敬堯跟吳金玉、禾裕建設公司都很熟,所以林敬堯跟吳吟秀的利息是他們自己去談的,我都沒有介入,另外張瑋玲跟蔡秀雲利息是算一分,就是年息12%,按月支付,我的佣金是紅包3萬元。(問:

有無相關資金往來憑證可提供?)我沒有,我只是介紹人,因為林玉丹欠兆豐銀行2000多萬元,跟民間借款1000多萬元,所以由張瑋玲的父親張子俊以及吳吟秀把部分的錢集中起來交給林敬堯,由林敬堯匯到兆豐銀行還錢,蔡秀雲把錢拿去塗銷民間二胎的貸款,當場這些人還有民間二胎的債權人、黃秋隆都在場,有當場講好錢怎麼處理,並有說好要還兆豐銀行跟民間借貸,剩下的約600萬元我匯給禾裕建設公司,由禾裕建設公司再去跟林玉丹算,我再補陳匯款單。(問:辦理抵押設定時,林玉丹或黃秋隆是否在場?)有。林玉丹有去過一次,黃秋隆好像有去兩次。(問:承上,你是否有告知黃秋隆借款之金額及原因?)有。當時有講好說先用這筆錢去塗銷第一、第二順位抵押,再去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再還錢。(問:為何黃秋隆均表示不知情?)黃秋隆知情,當時在談錢怎麼分配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分配也是當事人在分配,我只是介紹人在旁邊聽。」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核與前開刑事告訴狀內所述及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所述之借款、設定抵押權過程等情相符,亦符合前揭卷附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情形,是證人張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張傳既未證稱楊美嫻在洽談現場(按證人張傳上開所述之民間二胎債權人應係指斯時就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潘禹君),則聲請意旨以證人張傳於證述中證稱楊美嫻在場為由,而認證人張傳所述均非事實,並以此指謫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黃秋隆是否認識證人張傳及林敬堯等人,與證人黃秋隆於上開洽談場合是否在場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況聲請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已明確表示「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嗣即依該貸款同意書向第三人借款,並於103年1月13日代聲請人償還本案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潘禹君之借款850萬元,且於103年1月14日代聲請人償還本案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借款2,250萬元,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代聲請人清償前揭欠款後,另經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月13日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秀雲、吳吟秀、林敬堯、張瑋玲」等語,則聲請人顯然知悉證人張傳所述103年1月10日洽談現場所談之貸款緣由及款項清償、分配及設定抵押權等細節,從而,聲請人現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表示自己與證人黃秋隆對於上開103年1月10日所洽談之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㈥聲請意旨又稱:倘若被告郭忠政係為償還聲請人積欠證人鄧

廉風之借款,何須冒用以聲請人之名匯款予余聲賢?足見證人鄧廉風之證詞乃臨訟置辯,顯非事實,原處分書錯用證人鄧廉風之不實證詞,認定被告吳金玉等3人係為支付合建案所需之相關費用,始以聲請人所支付之取款憑條、密碼及存摺提領4,499萬6,800元之款項,未詳加調查,併有證據上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證人鄧廉風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部分繳了4個月的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被告郭忠政為了替聲請人代墊本合建案之支出,曾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而伊與余聲賢有金錢借貸關係,故被告郭忠政要還錢予伊時,伊就請被告郭忠政將要償還伊的450萬元款項直接匯款給余聲賢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第280頁正反面),則證人鄧廉風已明確說明該450萬元之所以匯予證人鄧廉風指定之人余聲賢,係因證人鄧廉風曾代繳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郭忠政為了替聲請人代墊本案合建案之費用,曾陸續向證人鄧廉風借錢,而證人鄧廉風與余聲賢有金錢借貸往來,故證人鄧廉風請被告郭忠政將還款450萬元直接匯到余聲賢帳戶內,則證人鄧廉風前揭所述並無不合理或有悖常情之處;又禾裕公司為處理本案之合建案前,因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重複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合建事宜,而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費6萬5,000元及賠償金7萬元,且聲請人與禾裕公司合作本案之合建案後,自102年3月起,即由禾裕公司按月代為支付聲請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本金(12萬5,000元)、利息(近6萬元)以及地價稅8萬1,017元,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31號判決書及前開支出相關付款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4頁、第186頁、第220頁、第236頁、第237頁),且聲請人前曾因私人因素,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陸續向禾裕公司借款4次共400萬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中所提出之附表明細金額相同,則證人鄧廉風上開所述:被告郭忠政為了替聲請人代墊此合建案的費用,曾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等語,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鄧廉風上開證述有何不實,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面之詞即認證人鄧廉風上開證詞為不實。

㈦據上,以證人張傳前開所證:禾裕公司與聲請人要向其所找

之金主即林敬堯、張瑋玲、蔡秀雲、吳吟秀借4,000萬元等語,及被告陳坤宗以前開取款憑條取款後分別匯予林敬堯、張瑋玲、蔡秀雲、吳吟秀之款項金額(即林敬堯800萬元、張瑋玲1,000萬元、蔡秀雲1,000萬元、吳吟秀1,200萬元)綜合勾稽以觀,可認103年1月10日證人黃秋隆與證人張傳等人談妥之借款金額應係林敬堯800萬元、張瑋玲1,000萬元、蔡秀雲1,000萬元、吳吟秀1,200萬元,則前揭被告陳坤宗所匯予林敬堯、張瑋玲、蔡秀雲、吳吟秀之款項,應係用以清償原應由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無誤。而被告陳坤宗另於103年3月5日以前揭取款憑條領取450萬60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匯予余聲賢部分,亦屬為清償聲請人因貸款及本合建案而生之費用,前已敘明,則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係為支付因本合建案而生之相關費用,始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取款憑條、密碼及存摺提領上開4,499萬6,800元款項甚明,實難認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

㈧縱聲請人認被告吳金玉等3人上開4,499萬6,800元之支出,

已逾聲請人所認知之金額,而有逾領之情事,惟依被告吳金玉、陳坤宗上開辯詞及證人鄧廉風所證稱:因本合建案還有其他地主,被告郭忠政曾告知最邊間的地主不同意合建,伊就提出2個方案建議被告郭忠政:一、由伊與證人黃秋隆合建,被告郭忠政退出;二、伊出資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再由伊與被告郭忠政合作跟周遭的地主洽談合建;但後來一直沒有消息,伊就不願意繼續幫聲請人繳貸款本息,伊當初願意幫忙繳,是因為被告郭忠政說證人黃秋隆缺錢,而被告郭忠政自己也沒錢,故先請伊代繳,待合建好之後再結算;伊未繼續繳息後,收到聲請人寄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有問題,經伊分別詢問聲請人及被告郭忠政,發現被告郭忠政與聲請人各說各話,帳對不起來,後來聲請人就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4頁、他卷第141頁),並觀聲請人就本案認為其被侵占的金額,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乙情(按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中主張係9,530,723元,嗣於104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中卻改稱係7,901,105元),可知聲請人與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就本合建案之所有支出款項尚未確實核對結算,則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因本合建案尚未核實結算,而未依聲請人要求返還聲請人所指述之款項,要難認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於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㈨又查,聲請人認被告吳金玉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係

因認上開450萬元匯款單之受款人余聲賢與本合建案無關,而認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製作上開450萬60元之取款憑條及450萬元之匯款單已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然該450萬元之款項,係作為清償聲請人因貸款及本合建案而生之費用,而匯予證人鄧廉風指定之人余聲賢等情,前已述明,尚難認此筆款項支出與本合建案無關。再觀諸上開450萬60元取款憑條上之聲請人印鑑,與前開4,049萬6,740元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相同,顯然該450萬60元之取款憑條為聲請人交予被告陳坤宗之3紙取款憑條之一,則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基於聲請人已概括授權其處理本合建案之相關支出,而以聲請人所交付之取款憑條提領450萬60元款項,並填具匯款單,將450萬元款項匯予余聲賢,自難認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屬明確。

㈩末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洪毓律師陳稱:本合建案實際上是

聲請人與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洽談等語(見他卷第145頁),且證人黃秋隆證稱:伊只有在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書時看過被告鄧光珽及鄧廉風1次,且簽約當日主要是鄧廉風跟伊洽談,被告鄧光珽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見他卷第162頁反面),並證人鄧廉風亦證稱:當時被告郭忠政與聲請人已談好合建的合約後,被告郭忠政才透過他人,介紹伊參與本案合建案,因伊想讓伊兒子即被告鄧光珽學習投資,才以賓爵公司名義加入該合建案,本合建案實際都是伊和被告郭忠政聯繫,被告鄧光珽沒有參與本合建案,且賓爵公司在本案的角色只是提供資金,合建的其他事情都是被告郭忠政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1頁正反面、偵卷第83頁反面),是被告鄧光珽所辯:伊不知聲請人所稱積欠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款項並以3張空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作為償還之事,伊未經手以前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事,亦不知道是何人以前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伊並未參與聲請人欠款及償還債務等過程,亦無侵占聲請人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是難僅因被告鄧光珽為賓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以其名義與聲請人簽約,即遽認被告鄧光珽與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敘明如上,是聲請人認被告鄧光珽與被告吳金玉、郭忠政、陳坤宗等人共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無所據。

綜據上情,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有聲請人

所指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洵屬無據。至聲請人以105年6月7日「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101號支付命令,係於偵查中未提出之證據,本院自不能於本件聲請案中審酌,而聲請人於前揭書狀中所載以此支付命令為基礎而推衍之交付審判理由,本院自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