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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高金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高雅芬

王高淑鑾高秋瑛高秋涼高如萍高玫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金一以被告高雅芬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熊臺蓉係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16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銘杰之遺產,除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1 、2 樓及所有土地(下稱景後街房地)歸被告高雅芬等6 人分配外,其餘遺產皆歸聲請人所有,故被告高雅芬等6 人確有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79年7月30日繼承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否認被告高雅芬等6 人所提出79年6 月3 日協議書之效力,況被告高雅芬等6 人確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登記並准予備查,並未向聲請人請求分配其他遺產,倘若形式上僅由聲請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為何協議書僅記載景後街房地而無其他遺產之記載,處分書率爾認定被繼承人高銘杰過世後,僅由聲請人為刑事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尤屬違法。另貴院將拋棄繼承存查函以掛號通知被告高雅芬等6 人,此有貴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被告高雅芬等6 人辯稱無辦理拋棄繼承意思云云,應屬狡辯,被告高雅芬等6 人收受上開拋棄繼承核備函後均未異議,處分書採認證人鐘有進證詞及認定有無符合被告6 人委託意旨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手續等情,完全錯亂,檢察官徒以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高秋涼,率斷被告6 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檢察官上開認事用法有違法及不當,綜上應認被告高雅芬等6 人無視法律規定已或貴院准予備查並寄達通知,竟於100 年間再委託代書鐘有進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號、41-1地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顯已違反偽造文書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高雅芬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高雅芬等6 人於79年7 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北院於79年8 月1 日以79年繼字第445 號准予備查並經本院將拋棄繼承存查函合法送達被告高雅芬等6 人收受,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委託鐘有進代理申請,嗣於100 年9 月8日被告6 人委由鐘有進申請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有本院79年繼字第445 號卷宗影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24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17頁、60至71頁,本院卷第26至40頁)、被繼承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79年8 月1 日北院民家字第祥79繼

445 號函、拋棄繼承人名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4至9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654400 號函送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複印本(見他字卷第128 至146 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高雅芬等6 人辯稱: 伊等沒有拋棄繼承,伊等事先有寫

好協議書才由高金一去繼承登記,是代書鐘有進曲解伊等意思,不知會何會去辦理拋棄繼承登記,當初法院寄通知過來,伊等有蓋章,內容也知道是拋棄繼承通知,但伊等心想代書那邊有寫協議書,以為法院這份通知書是形式上要蓋章,跟實際繼承權無關,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亦是委託代書鐘有進辦理,鐘有進告訴伊等,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就可以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前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有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當初在辦理繼承協議時,舅舅周金發能證明此事事前經過協議,今後有買賣或合建,是伊等與高金一長子高祥峰要均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

156 頁反面),並提出79年7 月30日繼承協議書與高銘策證明書、79年6 月3 日協議書與周金發親書證明書均影本各1紙為據,聲請人雖爭執79年6 月3 日協議書之真實性,並主張79年7 月30日之繼承協議書方屬真正。然以聲請人所不爭執之79年7 月30日繼承協議書以觀,其第二、三點亦分別登載「二、遺○○○區○○段○○段○○○ ○號建柒捌柒平方公尺持分420 /10000 ,建物門牌:景後街208 號(建號864、865 )所有權全部,以上土地壹筆,建物兩層,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聲請人,下同)繼承登記取得,日後甲方應無條件供乙方(被告等6 人,下同)隨時出售,所得全部價款,應由乙方等六人各取得持分1 /6 ,甲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償,出售時所應繳納之稅金全部由乙方各自分擔。」「三、前開不動產乙方如出售時,甲方應隨時提供移轉所須之證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權狀、稅單等,甲方並同意取得登記後,不得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借貸等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完全責任。」等語。況聲請人亦不爭執上開景後街208 號建物及土地已經分配價款乙事,並觀諸古亭地政事務於82年10月7 日始受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乙案(見他字卷第84頁收件者章戳),若謂被告高雅芬等人確有拋棄被繼承人高銘杰遺產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何須與被告等

6 人為前開約定,並負有隨時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及不得在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等於79年6 、7 月間,就高銘杰所留之已知遺產,實際上係以協議分割方式,僅地政機關作業上同意由聲請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另查證人鐘有進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稱: 伊第一次是辦繼承登記,是20幾年前的事情,幾年前有辦地上權登記,是高秋涼小姐到伊事務所請伊辦理,伊有問她說當時辦繼承登記時有無拋棄繼承的事,她口頭說當時有協議,伊就誤以為他們有協議分割繼承,所以就幫他們辦地上權登記,謄本跟印章是高小姐帶過來,也可能委託代刻印章,知道拋棄繼承就不會辦了,因為辦了也是無效等語(見民事103 年度訴字653 號卷,下稱民事卷第38頁及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 79年高銘杰過世後,要辦繼承登記時只有高秋良及她妹妹有來,主要是高秋涼主導這個繼承登記問題,伊有解釋三種繼承的費用跟差別,後來高秋涼有將簽拋棄繼承的人的證件、印鑑都拿給伊,請伊辦理拋棄繼承,事隔21年就是100 年9 月,可能要辦理合建關係,高秋涼跟她先生還有一個朋友有來找伊,告訴伊當初漏辦本案地上權,問伊可不可以辦理地上權地二次繼承,伊因為時間久遠忘記他們辦理拋棄繼承,伊主動問高秋涼,她主動拿當初伊寫給她的另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就誤以為她當初是辦理遺產分割,所以就幫高秋涼辦理她姐弟所有繼承登記每人七分之一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20 頁及反面),是以無論證人鐘有進在辦理系爭本案地上權繼承登記有無審閱被告高秋涼提出之協議書乙情,亦可推認被告高秋涼及其餘被告主觀上認其等與聲請人就遺產採分割協議之意思,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伊有提供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予被告高秋涼,但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是後來建商通知伊,伊沒有同意他們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他自卷第156 頁),惟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 是姐姐高秋涼說爸爸以前房子有設定甚麼東西沒有塗銷,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辦理手續等語(見民事卷第40頁),是以若被繼承人已知之遺產均已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則縱有需塗銷設定乙事,聲請人應自行辦理即可,豈有不問明用途,即交付上開重要文件予被告高秋涼辦理手續,況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見民事卷第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嗣於104 年4 月30日始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如確有委託被告高秋涼辦理塗銷設定乙事,何以事隔2 年多均未瞭解遺產辦理情形,顯有違常情,已難採信。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未經聲請人同意,自難逕認乃被告等6 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及塗銷地上權之爭議,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等6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