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施純禮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施正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在105年5月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5年5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1168分之528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放置於聲請人住處,卻故意以遺失該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填具切結書而聲請補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父親施養昇於101年10月6日死亡,我找不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怕不趕快辦會衍生問題,經詢問代書李應裕如何處理,就全權委由他辦理,直到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重上字105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才知道所有權狀正本在聲請人那邊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案外人施養昇(即聲請人之子,被告之父)於101年10月6日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放置於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持有中,並無遺失情形。但被告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填具切結書聲明「被繼承人施養昇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101年10月6日遺失屬實,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於同年11月12日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嗣地政機關重新核發所有權狀,被告則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施養昇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切結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且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經過均不爭執,是被告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該權狀正本確實仍在聲請人持有中,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無法提出權利書狀,即應由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提出申請。而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處理繼承事宜之代書李應裕證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若無法提出土地建物權狀,繼承人可向地政機關檢附切結書以利辦理,當時我向被告詢問上開房地權狀情形,被告無法找到,因此我請被告填載聲明遺失而請求補發之切結書以便辦理,被告填載後均由我辦理,遺失日期就請被告寫施養昇死亡之日期,之後我再拿去地政機關,因為一般遇到無法檢附權狀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都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權狀遺失日期,我替其他客人辦理登記,亦如此辦理」等語(他卷第43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且確有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可佐,則被告所辯係聽從代書之專業意見,始填具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等情,非無可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被告於案發期間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於聲請人住處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姜美華證稱「上開房地係於64年即辦理登記,當時我出資購買該房地,並登記於施養昇名下,所有權狀則由施養昇置放於聲請人之住所,為了家庭和諧及考量所有權狀不會因放誰那就變該人的,因此一直未取回,我與施養昇從未在家裡向被告談及房子的事,被告不知道權狀放在何處,且施養昇去世之後,我父親亦過世,當時忙碌處理喪事,未向被告提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等語明確(偵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於聲請人住處,難認有據。
(四)聲請意旨以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內容,以及證人施養芬(聲請人之子)之證詞,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淵源有相當程度了解,且對所有權狀放在聲請人住處,並未遺失一節知之甚詳。然而:
1、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未分家,所有權狀放在被告父親老家,故由原告收起來保管」等情,但其答辯真意顯非承認被告在其父親死亡後之辦理繼承期間,即知悉所有權狀正本放置在聲請人住處,且上開答辯要旨,核與被告在本案中所稱「父親死亡後我找不到權狀,一直到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我才知道權狀正本在他那邊」一語無違,故聲請意旨據此推認被告在填載切結書時聲請補發時,已知悉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顯有誤會。
2、證人施養芬(聲請人之子,施養昇之弟)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稱「我母親當時死的時候,名下留有些遺產,我叫被告蓋章遺產分割協議,當時是說系爭房地要給施養昇,而現在我母親名下、聲請人所住的房子要給我…是我哥哥施養昇先去世,我母親才去世,施養昇的小孩也是我母親的繼承人,本來是要把系爭房地即原本登記在施養昇名下的不動產給施養昇的小孩,但他們也要配合把我母親名下登記現在由聲請人住的房子過戶給我,但他們(含被告在內)不配合蓋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於施養昇及其母親相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關於如何分割遺產有所爭執,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填具切結書之際,即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故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