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束崇政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鄭筑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束崇政以被告鄭筑文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筑文為葉海萍(通緝中)之友人,葉海萍為律師,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海萍因曾與聲請人合作購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說服聲請人出資購買吳宜甄(原名吳怡靜)所有,坐落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下稱淡水海天段土地)。聲請人乃於93年10月
4 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葉海萍以新臺幣(下同)1億5,888萬8,000 元向吳宜甄購買淡水海天段土地,且支付律師費5 萬元予葉海萍,並分別於93年10月4 日、10月6 日,各匯款3,
000 萬元及2,782 萬3,133 元至葉海萍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北銀行帳戶)後,淡水海天段土地於94年
1 月24日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則於96年6 月27日以第三人樹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民公司)名義,代吳宜甄清償對華南銀行所餘貸款9,000 萬元、利息338萬3,504元、訴訟費用77萬1,220 元。詎至97年9 月3 日,吳宜甄之子甘紘溢執葉海萍所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淡水海天段土地,經聲請人質問葉海萍,葉海萍表示因聲請人遲未給付土地尾款及土地增值稅暨代償華南銀行之貸款,乃跟吳宜甄研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甘紘溢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98年8 月間向士林地院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甘紘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惟甘紘溢竟於答辯中主張葉海萍實際上僅共支付土地買賣價金2,461 萬3,000 元,尚有餘款4,776 萬7,00
0 元未付,聲請人始悉被告、葉海萍共同侵占聲請人欲給付給吳宜甄之部分買賣土地款項,且未依照委任本旨履行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30
號判例,應以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其前提,惟除被告坦稱將2,782 萬3,133 元繳納淡水海天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外,聲請人購買淡水海天段土地所支付之金額,均已詳列於告證17附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6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102 頁),並扣除與該筆土地無關之金額,且依告證15所示之98年2 月18日協議書(下稱98年2 月18日協議書),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已將借款及土地投資款項加以區分,又證人即聲請人經營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財務主管李玉菁亦曾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民事訴訟中證稱上開告證17附表乃經與被告對帳後之結果,足證該附表所列金額並無借款存在,原處分書認係借款,顯有適用法律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淡水海天段土地於聲請人匯款
予被告後,不及4 月時間即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應可推論被告並無侵占、背信行為云云。惟被告收受聲請人所支付購買淡水海天段土地之款項5,782 萬3,133 元後,予以挪用,雖情商賣方吳宜甄先行過戶該等土地予聲請人,但仍設定尾款5,500 萬元之抵押權,而此項抵押權係由聲請人向陳哲明清償完畢,是被告利用為聲請人處理購置土地事宜之機會乘機侵占,當與聲請人何時完成登記無關。
㈢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稱遭被告侵占金額與會算
結果不同(此指98年2 月18、19日協議書之結算內容)云云。然被告將聲請人於93年10月4 日、6 日所匯款項中之2 千萬元充作淡水海天段土地訂金後,將餘款挪用殆盡,又於94年1 月26日以內容不實之約定書及協議書,令張永光等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以致張永光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已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且雙方係於98年2 月18日前即進行會算,當時既不知吳宜甄所主張僅收到購地款2,111.3 萬元,亦無葉海萍帳戶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而可得知上情,自無從以該會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因與被告前有金錢往來且具相當程度之信任,始持續
匯款予被告,且當時係將款項匯至葉海萍之銀行帳戶,而葉海萍亦為出名受託聲請人購買淡水海天段土地之人,故先對葉海萍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告先以證人身分作證後,才追加其為本案被告,此乃訴訟策略之運用,並非聲請人確信被告未涉犯罪。又聲請人為創見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業務繁忙而將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付款事務交由李玉菁處理,則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匯款細節問題,亦屬合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據上情推認被告無何背信、侵占犯行,顯有誤會。㈤綜上,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瑕疵,爰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認介紹聲請人投資購買淡水海天段土地,並由葉海萍出名與吳宜甄簽訂淡水海天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土地訂金3 千萬元、土地增值稅費用2,782萬3,133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淡水海天段土地為伊與聲請人合資購買,伊收受聲請人匯至葉海萍帳戶內之土地訂金3 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費用2,782 萬3,133 元後,除就2,782 萬3,13
3 元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不足部分由伊墊付外,就3 千萬元部分乃開立3 張各1 千萬元之支票交予吳宜甄,其中2 張張支票均已兌現,其餘1 張發票日為93年10月6 日之支票,因伊當日尚有其他應付票款,現金不足,故透過張照子向吳宜甄借款1,005 萬元支應,嗣亦經吳宜甄兌領其中1 千萬元之票款,是伊確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購地事宜,伊並無侵占之事實;聲請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告證17附表所列金額,主張為其購買上開土地所支付之款項,然該等內容除非屬彼等對帳之結果外,該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之「土地交易款」難認與本件淡水購地款相關,伊亦未曾經手附表編號13所載之代償款項,且雙方尚有其他借款關係,資金往來頻繁,自無從僅憑該表格即確認彼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葉海萍律師有事業合作關係,並因土地交易往來而結
識聲請人。93年間被告介紹聲請人出資購買吳宜甄所有之淡水海天段土地,經聲請人同意後,雙方談妥由葉海萍出名與吳宜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乃於93年10月4 日以葉海萍名義與吳宜甄就淡水海天段土地簽訂總價1 億5,888 萬8,00
0 元之買賣契約,並約定除向華南銀行貸款9 千萬元外,買方應於訂約時交付6 千萬元(含已付訂金3 千萬元),再按期支付其餘款項;聲請人則分別於93年10月4 日、10月6 日,各匯款3,000 萬元及2,782 萬3,133 元至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帳戶。彼等簽約後,被告因無法如期結清尾款及繳清代償之前述貸款,便與吳宜甄協商於93年12月3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500萬元抵押權予吳宜甄之子甘紘溢。嗣淡水海天段土地於94年1 月24日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並於96年6 月27日以樹民公司名義,代吳宜甄清償對華南銀行所餘貸款9,000 萬元、利息338 萬3,504 元、訴訟費用77萬1,
220 元。惟於97年9 月3 日甘紘溢向士林地院聲請實行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人遂於98年8 月間對甘紘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而甘紘溢於該案答辯主張本件土地交易賣方吳宜甄僅收受土地買賣價金2,461 萬3,000 元,尚有餘款4,77
6 萬7,000 元未經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6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297 至303 頁),並經證人吳宜甄、甘紘溢、張照子及告訴人公司財務長李玉菁證稱明確(見他字卷㈡第223 至226 頁;卷㈢第121 至128 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78 號卷第32至33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96至98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卷第82至83頁),且有淡水海天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匯款憑條、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華南銀行96年6 月27日通知函、甘紘溢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書狀、告訴人對甘紘溢之民事起訴狀、甘紘溢之民事答辯狀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6 至63、68至152 頁;卷㈡第44至84 、242至295 頁;卷㈢第9 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11 至133 頁)。是聲請人成為淡水海天段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將本件土地交易相關款項共5,78
2 萬3,133 元(3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費用2,782 萬3,133元)交予被告處理,嗣又代吳宜甄清償貸款、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惟於另案訴訟中遭賣方吳宜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甘紘溢主張本件交易尚有餘款4,776 萬7,000 元未付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及葉海萍共同侵占其上開所交付之土地交易
相關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與吳宜甄簽訂本件淡水海天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即開立1 千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訂金(第1 張票之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93年10月5 日;第2 張票之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93年10月5 日;第
3 張票之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93年10月5 日),其中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2 張支票均經賣方吳宜甄提領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吳宜甄陳明一致(見他字卷㈡第224 頁、他字卷㈢第4 頁),並有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存款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二卷第111 至
132 頁)。而就票號0000000 號支票部分,固經抵押權人甘紘溢於前述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以書狀敘明:葉海萍於93年10月6 日該票據到期時,因存款不足支付而與賣方情商,吳宜甄遂於93年10月6 日匯款1,005 萬元至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帳戶,葉海萍並重新開立700 萬、270 萬、50萬等3 張支票,嗣猶一再延票跳票等受領款項情形,並以其自行整理之支票退票、換票說明及一覽表為證(見他字卷㈠第71至78頁、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卷㈠第64至70頁)。然吳宜甄於93年10月6 日匯款1,005 萬元至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帳戶後,葉海萍隨即於同日轉帳1,000 萬元至淡水鎮農會本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錦枝),有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汀洲分行103 年9 月
9 日永豐汀洲分行(103 )字第0000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卷第120 、163 頁),即難認吳宜甄上開匯款1,
005 萬元係用於兌現票號0000000 號支票,則被告所辯係為支應當日其它應付票款而向吳宜甄借款等語,已非全然無據。且查,聲請人嗣於同日匯款2,782 萬3,133 元至葉海萍前述臺北銀行帳戶,葉海萍乃隨即轉帳2,89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並以其中之1,000 萬元用於支付票號0000000 號支票等情,有葉海萍之臺北銀行存款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續二卷第112 、120頁),堪認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於93年10月6 日兌現,故被告及葉海萍2 人確有將聲請人所匯合計5,782 萬3,133 元中之3,000 萬元作為買賣海天段土地之訂金給付予吳宜甄。則證人吳宜甄、甘紘溢前述所指被告僅支付2 千萬元訂金云云,與前述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即難採信,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淡水海天段土地增值稅共計2,796 萬8,415 元,而聲請人前
述於93年10月6 日所匯款之2,782 萬3,133 元,乃係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所用,固據聲請人狀稱在卷(見他字卷㈡第40頁背面),並有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222 號卷第30至33頁)。然聲請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及葉海萍隨即於同年10月26日匯回1,000 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告證17表格編號2「匯款紀錄」欄位之記載可明(見他字卷㈡第102頁),並有葉海萍臺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續二卷第131頁),則剩餘1,782萬3,133元顯不足支付淡水海天段土地實際需繳納之前述土地增值稅,已無從逕以被告未以聲請人此部分匯款支付前述土地增值稅,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且被告始終坦稱收受聲請人前述土地交易相關匯款,及與聲請人間尚有除本件土地交易外之其他私人借貸關係,且仍積欠土地增值稅未付等事實,其乃另行尋得買家張永光等人向聲請人承購本件土地,並協議由張永光等人於94年1 月24日繳納該土地增值稅,此據證人張永光證稱:伊與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共同出資向聲請人購買淡水海天段土地,買賣交易相關及匯款事宜全係由徐廣成經手,當時伊係按被告、葉海萍要求而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222號卷第90至91頁、103 年度偵續三第20號卷第72頁),及證人徐廣成證稱:當時聲請人的確要出賣淡水海天段土地,伊與張永光等人也要買該土地,93年10月6 日張永正便在聲請人公司之內湖辦公室與聲請人簽署買賣契約書,伊和被告、葉海萍也在場,嗣於94年1 月26日伊等因擔心一地兩賣,遂當場以手寫筆記解除93年10月6 日買賣契約,重新再簽意向書,是雙方確有買賣該地之意願,伊始依約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價金3,350 萬元,但嗣因貸款額度不足,才放棄購買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222號卷第107頁背面),並有約定書、授權協議書、土地購買意願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㈠第33至
35、43至45、110至11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以虛偽之約定書及協議書,令張永光等人陷於錯誤而代墊土地增值稅,以趁機侵占上開土地交易之餘款云云,惟張永光等人乃係因雙方確有買賣意願而簽署前述文件且同意代墊該筆土地增值稅,詳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從採認。
㈣又聲請人嗣就雙方資金往來於98年2 月18、19日進行核算,
顯示聲請人就本件海天段土地交易總共支出1 億9,396 萬2502元,而被告應交付賣方吳宜甄而未交付之款項共1,531 萬3,019 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告證17表格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㈡第102 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聲請人於93年12月10日、94年1 月26日、94年4 月6 日、94年4 月8 日所交付款項(即告證17表格編號3 至6 )與本件淡水海天段土地買賣相關(見偵續二卷第60頁)。審之該核算結果就聲請人於93年10月4 日、10月6 日所匯3,000 萬元及2,782 萬3,13
3 元至葉海萍臺北銀行帳戶之事由,均記載為「淡水買地(
1.57億)」(即告證17表格編號1 、2 ),而就93年12月10日、94年1 月26日、94年4 月6 日、94年4 月8 日之4 筆款項之匯款事由,則記載為「土地交易款」,觀諸該表格其餘收款事由亦均載明係就何筆土地交易所為,則該4 筆款項確否與本件淡水海天段土地交易相關,即啟疑竇。且證人李玉菁亦結證稱:伊係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長,當時聲請人跟被告有資金往來頻繁,被告也曾向聲請人調過錢;而聲請人匯款後,若被告叫我們匯回,我們就會匯回去,匯回原因有時係因被告之資金缺口,有時係因被告要處理土地事務,最後結算時再算在土地款裡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76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除本件淡水海天段土地交易外,尚有其他私人借貸關係,而證人李玉菁並無於匯款當時立即紀錄事由,而係於雙方結算時籠統以土地款計算。佐之聲請人於偵訊時復未能就各筆資金說明匯款原因(見他字卷㈡第297 至302 頁頁),堪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繁複,無法逐一釐清資金用途,是尚無從排除上開4 筆「土地交易款」乃係與本件淡水海天段土地交易無關款項之可能,則聲請意旨所稱告證17確已扣除雙方間之私人借款及其他無關款項云云,不足採認,要難以此對帳結果逕認告確涉侵占、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挪用聲請人所匯之5,782 萬3,133 元之行為,證人吳宜甄、甘紘溢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所提之告證17對帳表格,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均已敘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