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洪錫欽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許慧娟
張綱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錫欽(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許慧娟、張綱維(下稱被告2人)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5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母子,共同經營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房屋出售。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已
取得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46號、91年度促字第3552號、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等支付命令,對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225、225-1、225-2、225-3、225-4、225-5、226-1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實施查封進行拍賣,竟於93年11月22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樺福公司內,被告許慧娟佯稱:在本案土地進行第3次拍賣時將進場競標以優先承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由被告許慧娟所代表之樺福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購得告訴人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4項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告訴人於取得部分價金計1,400萬元後,將本案債權讓與樺福公司。
㈡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拍賣時未依約投標,致本案土地為第三
人得標,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製作分配表,因被告2人於取得本案債權後,旋於94年間,以樺福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執行法院列為次序6分配債權,而遭債務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對樺福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樺福公司之債權得列入分配確定,然被告2人於領得上開分配款後竟予以侵占入己,迄未支付告訴人依本案契約書應取得之尾款5,600萬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2人對於彼等共同經營樺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建
築房屋出售,因聲請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已取得本院核發之確定上開支付命令,對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本案土地實施查封進行拍賣,遂於93年11月22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樺福公司內簽訂本案契約書,約定以7,000萬元購得告訴人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本案債權;嗣本案土地為第三人得標,由新北地院製作分配表,於被告2人於取得本案債權後,旋於94年間,樺福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執行法院列為次序6分配債權,遭債務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對樺福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樺福公司之債權得列入分配確定,被告2人進而領得上開分配款,惟未支付告訴人依本案契約書應取得之尾款5,6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被告張綱維於偵查時坦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續字第14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影本(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所有之本案土地詳表(見他字卷第8頁)、本案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民事判決影本(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及聲請人代理人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見他字卷第19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許慧娟為樺福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張綱
維共同經營樺福公司,因被告許慧娟向伊佯稱樺福公司將於本案土地為第3次拍賣時進場競標優先承受,致伊陷於錯誤,允為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2人卻未遵照上開口頭約定,且於受讓債權後取得分配價款時,仍拒將其餘價款5, 600萬元給付聲請人,實為對伊為詐欺、侵占之舉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告許慧娟辯稱:其僅為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樺福公司一切決策均由其子張綱維所為,其不過問,況本案契約書本來就沒有約定將「樺福公司應參與本案土地法拍程序」作為契約條件等語;被告張綱維則辯稱:樺福公司當初委由律師代表簽署本案契約書,被告許慧娟僅掛名樺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切決策與其無涉;樺福公司因先前取得本案土地之公辦都更案權利,始向聲請人約定取得本案債權,目的在進行本案土地之後續都更,卻因第三人參與本案土地投標而未取得,造成公司莫大損失;雙方當初沒有約定「樺福公司要參與本案土地之法拍程序投標」為契約條件,事後尚因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問題,屢遭第三人爭執,本案為單純之民事爭議,另聲請人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2人,被告2人何來對聲請人為詐欺或侵占之舉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雖指稱:由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內容以觀,
雙方既有書面約定本案土地移轉予樺福公司後,樺福公司即應給付尾款之條件,且被告2人於簽約時一再口頭保證樺福公司會標購本案土地,至何人提出此一保證,伊不能確定云云(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76頁反面,偵續卷第32頁),但被告張綱維否認有上開口頭保證存在,並稱:樺福公司承受本案債權之目的,是要取得本案土地,所以才約定取得本案土地後再給付尾款,然因樺福公司沒有取得本案土地,所以在給付1,400萬元之價款後,就沒有再給付其餘款項予聲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則聲請人與樺福公司於簽署本案契約書時,被告2人有無代表樺福公司向聲請人為上開口頭保證,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憑據佐資,此節即非無疑。況由卷附之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以觀,可知其上記載本案總價金為7,000萬元,且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樺福公司給付價款之百分之20即1,400萬元,至其餘價款之給付,則於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樺福公司或其指定人後,10日內1次付清等語,則由上開契約文義析之,是將「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樺福公司或其指定人」一節,作為其餘尾款之給付條件無疑。再配合同條第2項規定觀之,亦可知其上所載樺福公司所買受之本案債權,如不能列入聲請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於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時,則前項價金應按不能列入金額占總債權額之比例扣除等語,實可見本案契約已預留「聲請人讓與之本案債權不能列入分配表」之價款扣除空間,是聲請人對樺福公司之價金債權,固約明總價款為7,000萬元,然由上開契約規定可推知雙方於「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樺福公司或其指定人」及「聲請人讓與之本案債權列入分配表」等事項,主觀上仍認有不確定性存在,遂約定如上,易言之,於上開條件成就前,聲請人對樺福公司未必有請求全部價金7,000萬元之權利。另衡以本案契約書尾頁所示(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樺福公司與聲請人於本案契約簽立之際,均有專業之律師在場見證等情,苟被告2人確有上開口頭保證存在,無疑使樺福公司負有標購本案土地之義務,且足以影響本案土地倘無法全部移轉登記於樺福公司或其指定人時,聲請人可否請求其餘尾款之權利,則雙方委請之律師豈可能坐視此一口頭保證於無物,反而放任不予載明在契約之上,使之徒生爭議?足見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有違事理之常。今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2人向伊為口頭保證後,方簽署本案契約書,卻對雙方已有上開書面約定及專業律師在場審視等情,恁置不論,反謂:伊遭到被告2人施以詐術,方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契約書,並認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有誤云云,實不可採。
⑵又聲請人指稱:雙方簽立本案契約後,雖因伊讓與本案債權
予樺福公司,使樺福公司領取該案分配表所示之案款,故被告2人應付清尾款,否則即構成侵占犯行云云(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偵續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46頁反面),而被告2人對「樺福公司已領得分配款」一節坦認在案(見偵續卷第3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惟樺福公司領得分配款之依據,乃本於其受讓本案債權後,由執行法院通知發款而合法領得,非聲請人交付上開分配款使被告2人支配、管理,核與客觀上刑法上侵占罪名所示「為他人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一指訴於法未合。
⑶至聲請人以本案未斟酌「被告2人於聲請人提告後,對於代
理人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六函字第1030213001號函所載樺福公司於立約時在第三次拍賣時保證參與投標一事,並無異議」及「聲請傳喚立約時在場之友人蔡碧惠」等情,而有未盡偵查之能事云云,惟觀上揭聲請人代理人所發出之書函內容(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該函無疑僅係用以代理聲請人催告樺福公司依約給付尾款,而被告2人對聲請人就上開所為之主張既有爭執,自不能將收受上開函文視同無異議接受聲請人對本案契約第2條規定之片面解釋;另證人蔡碧惠於簽立本案契約時是否在場一事,已屬有疑,再以聲請人除稱證人蔡碧惠是介紹被告2人前來購買本案債權以開發本案土地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46頁)外,並未能釋明證人蔡碧惠於本案契約書之利害關係或專業性之前提下,應無使其到場證明上開簽約經過之必要。況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伊仍以上開臆測之詞,再行指摘,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2人之處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