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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金燕代 理 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楊奕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奕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燕以被告楊奕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5月1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補充理由(三)狀」所載。

三、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行使偽造文書部份:

(一)被告與聲請人、張吉安、徐景星於96年底合資成立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好脈公司),在臺灣好脈公司下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下稱丹尼斯餐廳),被告與聲請人、張吉安、徐景星於97年5月間在安奎拉設立Great Market

Co.,Ltd(下稱安奎拉好脈公司),成立時股東股持數分別為被告51萬股(51%)、聲請人19萬股(19%)、張吉安20萬股(20%)、徐景星10萬股(10%),嗣於97年6月安奎拉好脈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Great WineMarket( HK) Co.,Ltd(下稱香港好脈公司),安奎拉好脈公司為香港好脈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母公司,在98年3月香港好脈公司在北京設立好脈酒藏(北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為北京好脈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母公司等情,為被告、聲請人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第1-2頁、103年度他字第6554號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無非以聲請人未辭任香港好脈公司董事,且聲請人與被告99年協議拆夥,被告於99年9月23日辭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同年9月29日後同意轉讓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聲請人已非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董事,無權於101年5月7日以母公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身分,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決議改派董事,認其涉嫌偽造聲請人董事辭任書、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提出99年9月23日被告簽立之辭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秘書文書、99年9月23日聲請人簽立之擔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秘書文書、99年9月29日被告、聲請人簽立之安奎拉好脈公司51萬股股權之買賣讓渡書、99年9月29日被告、聲請人簽立之安奎拉好脈公司30萬股股權之買賣讓渡書、安奎拉好脈公司99年9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安奎拉好脈公司99年9月29日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第4頁至第17頁)以為據。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係以安奎拉好脈公司唯一董事身分解除子公司

香港好脈公司被告董事職務,本不需聲請人同意,安奎拉好脈公司是百分之百控股公司;99年9月伊和聲請人約定,將自己和其他股東股權81%賣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沒有給款項,於是安奎拉好脈公司並未辦理股權移轉、董事變更,伊仍是安奎拉好脈公司唯一董事,有權直接變更香港好脈公司董事,不需偽造聲請人簽名文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宗第4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並提出安奎拉好脈公司在安奎拉當地之註冊代理公司於101年5月8日出具之董事在職證明、安奎拉當地公證人於102年3月12日認證之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宗第151-158頁)。

⒉證人即代辦公司經華公司負責人蕭易璁證稱:被告及聲請人

當初委託經華公司成立海外安奎拉好脈公司轉投資香港好脈公司,99年9月24日聲請人來要求經華公司做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但後來聯絡不到聲請人,101年1月31日被告要求經華公司變更香港好脈公司董事,這時伊才知聲請人與被告處不好,因為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還是被告,安奎拉好脈公司是香港好脈公司大股東,被告以控股公司股東身分要求進行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變更,伊沒有拒絕的權利,根據註冊地香港法律規定,控股股東可以透過股東決議變更董事,伊根據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決議變更董事,整個程序就完成;變更董事所需文件係依據香港會計師要求準備,依據伊當初準備之文件,並沒有要求需經過告訴人同意之文件;99年9月聲請人要求做股權移轉,但必須等到雙方都簽字後這件文件才生效,當時處理程序有一點亂,公司很少遇到客戶聲請處理一些變更,後面卻沒有完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97-9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第6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既係控股公司以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決議變更董事,本不需聲請人辭任。再者,觀諸證人蕭易璁當庭提供之辦理董事變更相關資料,被告確係以安奎拉好脈公司代表身分,於101年5月7日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聲請人並未列席,前揭董事變更相關資料中亦無聲請人簽名之文件,有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原名稱:The Companies Ordinan ce Special Resol ution ofGreat Wine Market (HK) Co.,Limited)、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Minutes of the meeting of shareholder)、擔任董事同意函、香港好脈公司致安奎拉好脈公司通知函、香港好脈公司董事名冊、香港好脈公司出席名冊、香港公司註冊處檔存之101年5月8日「秘書及董事更動通知書」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124-134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其以母公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解除子公司香港好脈公司被告董事職務,本不需聲請人同意,未偽造董事辭職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等辯詞,即屬有據。

⒊又聲請人雖提出99年9月23日被告簽立之辭任安奎拉好脈公

司董事、秘書文書、99年9月23日聲請人簽立之擔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秘書文書、99年9月29日被告、聲請人簽立之安奎拉好脈公司51萬股股權之買賣讓渡書、99年9月29日被告、聲請人簽立之安奎拉好脈公司30萬股股權之買賣讓渡書、安奎拉好脈公司99年9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安奎拉好脈公司99年9月29日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等資料,作為其係安奎拉好脈公司唯一董事、股東之佐證,然前揭資料係100年11月17日經華公司員工呂依玫以電子郵件寄送,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該份電子郵件(含附件)之列印資料可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第68頁、第91-111頁),而證人呂依玫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移轉給聲請人沒有變更完成,因為後面文件沒有簽回來,款項部分沒有結清,且經華公司留底檔裡沒有股權變更完成相關文件,公司留底檔留存的都是有變更完成;伊100年11月17日有寄電子郵件挾帶有關香港董事變更成聲請人之資料為附件,但伊不確定附件有無安奎拉好脈公司99年9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安奎拉好脈公司99年9月29日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等文件,因為卷宗內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6頁第232-233頁),可知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內容並未完成變更登記,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呂依玫之證述與證人蕭易璁上開偵查中證述:99年9月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董事由被告變更為聲請人並未完成等詞相符,衡情上開二證人與聲請人、被告雙方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偏頗而為證述之情形,其等證述可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安奎拉公司唯一董事、股東,被告無權於101年5月7日以安奎拉公司董事身分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惠變更董事等語,難認有據。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證人蕭奕璁、呂依玫為被告共犯,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上開二證人證述有何明顯瑕疵,自難遽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⒋佐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中提供之安奎拉當地之註冊代理公司於101年5月8日出具之董事在職證明(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第128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第206頁),其內載明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狀況如下:「The current sharesholder

are: Yang,Yi-Feng56%、Huang,Chin-Yen 19%、Chang,Chi-An20%、Yang,Yi-Yang5%」,與被告供述安奎拉好脈公司於97年11月25日股東徐景星之10%持股以5%、5%分別移轉於其本身及其胞弟楊奕洋後,股權未再更動,99年9月29日並未將其本身股權讓與聲請人之辯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第131-132頁)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於101年5月8日其仍為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董事之辯詞,並非無據,足堪採信。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張吉安20%股權,已於100年1月20日由其購得,但該證明書卻仍記載張吉安有20%股權,可見該證明書完全不實在云云,惟安奎拉公司股權變動可能因被告與張吉安間買賣、互易或贈與而隨時變動,尚難遽認上開董事在職證明全然不足採,況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確實持有安奎拉好脈公司100%股權之正式證明文件,聲請人之主張,顯有未足。⒌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雙方於99年9月達成拆

夥協議,被告係基於拆夥協議下辭任董事及於99年9月29日簽立2份股權轉讓同意書,該份轉讓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無價金約定,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已移轉予聲請人;100年4月19日雙方簽立之「Danny'sKitchen丹尼斯義法料理讓渡協議書」,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聲請人,亦足證被告與聲請人間係拆夥等語,惟不論雙方就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簽立該兩份同意書時,究係因拆夥緣故簽立,亦或因買賣緣故簽立,然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並未辦理變更,股權亦未辦理移轉,業據證人蕭易璁、呂依玫證述明確,則聲請人上開指述尚無從遽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⒍末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既已於99年9月

29日已將510,000股、300,000股分別轉讓給聲請人,依據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及經濟部56年5月29日商字13465號令意旨,股權轉讓他人時立即生效,其持股低於就任時持股二分之一時,董事職位當然解任,是以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向安奎拉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持股既已全數轉讓,被告當然喪失其董事職位,而其既非合法之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在101年5月7日召開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及該會議紀錄,自屬偽造等語。惟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涉及外國法,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為準據法選擇適用,而有關法人之設立、性質、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等事項,需依法人之本國法,即法人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本件被告所有之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移轉之民事關係,是否於同意書簽立時即發生移轉效力、董事持股是否有最低比例之限制等民事法律關係,即須以安奎拉之公司法定之,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件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解任等民事關係,即當然即適用本國法律,即嫌速斷,自難執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率以該罪責相繩。原偵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核無理由。

六、妨害名譽部分:

(一)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無非係因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蘋果日報記者稱聲請人侵占款項及侵占藏酒,使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於翌(21)日,在蘋果日報A10版刊登「今年四月他終止黃女代理人合約,隔月黃女卻失聯,一查才知臺北的帳款遭黃女侵占」、「以黃女名義存放在香港壽臣山深水灣徑的Crown Wine Cellars酒窖的存酒也全數被侵占」,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而毀損聲請人名譽。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申言之,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即倘有相當證據足認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則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且依上開解釋意旨,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三)被告辯稱:伊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紅酒、侵占香港好脈公司款項、安奎拉好脈公司款項之刑事訴訟,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850號案件偵辦,另有對聲請人提告返還紅酒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案件審理中,沒有妨害名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第46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第133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5-7頁)。聲請人與被告間於99年間起就臺灣好脈公司、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股權及丹尼斯餐廳經營狀況,開始發生爭執,被告因懷疑聲請人侵占餐廳藏酒及安奎拉好脈公司款項、香港好脈公司款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並提出安奎拉好脈公司美元帳戶明細、香港好脈公司美元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購酒匯款水單暨發票、存酒清單、被告與告訴人傳送簡訊及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資料以為據,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確有價值1億3,162萬元之紅酒下落不明為由,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目前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偵查中,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宗、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將以其名義儲存於香港存酒帳戶中之存酒返還被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存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第47號卷第96-102頁),則被告向記者表示其與聲請人就放置於香港酒窖內紅酒有侵占官司、發現公司款項遭聲請人侵占而提告民刑事訴訟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被告雖未待司法判決確定即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並由媒體刊出,然尚屬其言論自由範疇,難認其有何虛捏事實、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依前開所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及其內涵,自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是以,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行,自非無據,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