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春成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許美惠
趙培宏邱任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成以被告許美惠、趙培宏、邱任晟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年5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㈡狀略以:㈠被告趙培宏、邱任晟律師受被告許美惠諮詢後,未獲授權,
擅自佯稱受被告許美惠委任郵寄102年2月26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2年3月10日前遷讓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103年7月29日,被告許美惠執該律師函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本案房屋,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未受委任,第2次擅自代理被告許美惠於104年4月21日提出第二審答辯狀。於上揭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早已一再爭執被告趙培宏、邱任晟無權代理寄發律師函。但被告3人歷時超過4個月,經3次法院準備程序(104年5月29日、7月3日、8月10日)、3份許美惠書狀(104年6月25日、8月3日及16日),仍全未提及102年2月26日律師函寄發前有何授權書,迨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23 3號),被告趙培宏、邱任晟始接續提出被告許美惠用印之授權書影本、正本,用以誘騙法院誤信聲請人應於102年3月10日遷讓系爭房屋、應自該日起算所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牟取不法財產及利益。
㈡原處分偏信被告臨訟編造文書,顯然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案件電子郵件紙本係被告提出,非來自告訴人,法院不採信該電子郵件,厥因刑事警察局回函:「判斷一封電子郵件是由何處寄出,無法從寄件者或是郵件帳號位址判斷,因為這些均可輕易造假……唯有透過郵件的檔頭資料才能判斷該封信件是由那一台電腦寄出」。原再議駁回處分遽認:他案不詳人偽變造之電子郵件係告訴人提出、致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憑被告事後偽造、於偵查中始提出之一紙「律師費收
據」,推測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於102年2月26日確受被告許美惠委任寄發律師函,惟該律師費收據違法未貼用印花稅票,形式上且係由被告趙培宏一人隨時任意製作,不能據以認定該銀錢收據確於所載日期(102年2月20日)製作。況若該律師費收據屬實,於「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中(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2號、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3號),被告豈有雖屢受爭執,卻經歷4個月餘、3次法院準備程序、3份許美惠書狀,仍未提及抗辯律師費收據、授權書之理?該律師費收據顯然臨訟造假,不能憑信。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於102年2月26日未獲許美惠委任,卻擅自僭稱受任代理寄發律師函。系爭102年2月26日律師函,要係被告趙培宏、邱任晟無權代理、業務上登載不實授權、爭搶律師業務之卑劣商業手段。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律師費收據,非只違法未貼用印花稅票
,3 人勾串一致陳稱欠缺收付律師費之任何憑證,被告趙培宏、邱任晟又明顯違反所得稅法課予納稅義務人記帳、保持憑證等義務。因被告趙培宏、邱任晟乃執業多年律師,非不識法律之人,其一紙律師費收據竟顯然違反印花稅法、所得稅法,當然係事後偽造、不能憑信。
㈤檢察官雖另憑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彼此往來電子郵件印出紙
本,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未調查電子郵件檔頭(網際網路標題)、真實發信日期時間,鑑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先例,就聲請人所提出各項不利被告之事證,本件檢察官的確漏未詳加調查斟酌,逕以被告提出事後編造之授權書、電子郵件紙本、銀錢收據,遽信被告早已於3年前之102年2月20日授權寄發律師函,取證及說理俱已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案件,本
案被告雖提出真假不明之電子郵件紙本,若無強而有力之積極證據,實難遽認該電子郵件為真實。聲請人既已明確指述被告歷時超過4個月、雖提出3份書狀仍不敘及有任何授權書等事證,復依法聲請調查下列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所舉無調查必要情形。若經調查,被告犯罪嫌疑實已跨越起訴門檻。①取得並勘驗原處分所謂「電子郵件」原始檔案,釐清建立時間、作者、網際網路標題之X-Originating-IP等資訊,俾明瞭各該電子郵件是否臨訟偽造、變造證據、被告是否反覆實施詐騙法院及檢察官之犯罪?②調查原處分所謂「法學法律事務所收據」,釐清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是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俾明瞭該銀錢收據是否臨訟偽造、變造證據、被告是否經常、反覆實施詐騙法院及檢察官之犯罪?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釐清被告邱任晟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中,有無原處分所謂被告許美惠於102年2月20日支付律師函費用1萬元,俾明瞭上揭銀錢收據是否臨訟偽造、變造證據、被告是否經常、反覆實施詐騙法院及檢察官之犯罪?④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釐清被告趙培宏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中,有無原處分所謂被告許美惠於102年2月20日支付律師函費用1萬元,俾明瞭上揭銀錢收據是否臨訟偽造、變造證據,被告是否經常、反覆實施詐騙法院及檢察官之犯罪?㈦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本件檢察官的
確漏未詳加調查斟酌,逕以被告提出事後編造之授權書、電子郵件紙本、銀錢收據,遽信被告早已於3年前之102年2月20日授權寄發律師函,取證及說理俱已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縱使未達通常人均無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確已跨越起訴門檻,而足認渠有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告訴意旨認被告許美惠等3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法院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等,實屬有據,爰聲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許美惠、趙培宏及邱任晟於102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表
明被告許美惠委任被告趙培宏及邱任晟處理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間一切權利義務相關事宜,並得寄發律師函等行為,被告許美惠於同日支付律師函費用1萬元,被告趙培宏及邱任晟於102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許美惠就律師函之內容、文字進行討論,定稿後並於102年2月26日寄送律師函予聲請人及被告許美惠乙節,有卷附之102年2月20日授權書、102年2月20日法學法律事務所收據、102年2月23日律師函草稿、102年2月26日律師函定稿及正本、102年2月22日至25日間被告許美惠與法學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往來及102年2月26日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3份、回執2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7至81頁),核與被告趙培宏及邱任晟於偵查中辯稱:渠等於102年2月20日確有受被告許美惠之授權委任,並於同年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等語,及被告許美惠於偵查中辯稱:其確有於102年2月20日至被告趙培宏、邱任晟任職之法學法律事務所,授權被告趙培宏、邱任晟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財務糾紛等語相符。
㈡復觀諸上開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於102年2月22日以任職之事
務所電子郵件帳號寄予被告許美惠之電子郵件中,確實夾有附加檔案律師函草稿,該原預定於102年2月23日寄發之律師函草稿末頁記載正本寄予聲請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副本則寄予被告許美惠,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某址;同年月25日被告許美惠回覆上開郵件予被告趙培宏、邱任晟任職之事務所,除就律師函草稿提出修改意見,並表示律師函正本欲加寄新北市三重區聲請人公司地址,副本則改寄臺北市○○區○○路某址,並告知被告趙培宏、邱任晟關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間之訴訟,原訂102年3月25日庭期改期之事等情;嗣被告趙培宏、邱任晟依被告許美惠意見修改後於同年月25日回覆被告許美惠電子郵件,並夾帶102年2月26日律師函定稿檔案,被告許美惠稍後亦回覆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律師函定稿內容,請被告趙培宏、邱任晟發函,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於102年2月26日則寄發律師函正本予聲請人上開新北市三峽區及三重區兩地址,副本寄送被告許美惠臺北市○○區○○路地址,凡此均有卷附之前揭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許美惠亦提出其收受之律師函副本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04至105頁),且前揭102年2月26日附普通回執之掛號函件執據之寄達地確實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寄予聲請人上開兩地址之回執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同日寄出未附回執之掛號函件執據之寄達地則確為臺北市文山區,均核與前揭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地址內容情節相符,是若真如聲請人所指稱被告趙培宏、邱任晟未獲被告許美惠授權即寄發律師函,卷附之前揭授權書、收據、電子郵件為事後捏造云云,則何以被告許美惠寄予被告趙培宏、邱任晟之電子郵件提及之律師函正本加寄地址、副本改寄地址,均恰與102年2月26日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得以互相印證符合?再若被告趙培宏、邱任晟事前如未獲被告許美惠授權寄發律師函,又豈敢將律師函副本寄予被告許美惠?聲請人全憑主觀臆測,逕執印花稅法、所得稅法等規定,任意指摘上開授權書、收據、電子郵件均係倒填日期事後偽造,指訴被告趙培宏及邱任晟未獲被告許美惠授權即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律師函云云,實在毫無依據。
㈢況細繹系爭律師函內容載明因聲請人於100年12月起未提供
財務報表、僅支付部分紅利及股息、未支付扶養費、逾期繳付房屋貸款及管理費,被告許美惠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請聲請人與律師聯絡並出面洽談、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是倘被告許美惠、趙培宏及邱任晟係於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間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中,欲以律師函作為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並據此計算聲請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算時點,因而在明知未受委任之情況下,製作內容不實之律師函,則於製作律師函時,何需在其中贅載多項與系爭房屋無涉之事項?又何需在寄發律師函後1年多,方於103年7月間對聲請人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益徵被告許美惠確因與聲請人間有多項財產紛爭,方於102年2月間委由被告趙培宏及邱任晟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3人檢附系爭律師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或聲請意旨另指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犯行。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調查前揭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費
用收據以查明證據之真實性,及函詢國稅局被告趙培宏、邱任晟10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確認費用收據之真實性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所指前開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3人所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