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歐玟利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邱佳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玟利以被告邱佳雯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5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24至28、30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
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及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分,當有如下審查層次: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㈢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行為人完全未針對特定事項,且非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發表或評論,僅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式之批評、抽象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自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圍,而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五、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以發布貼文之方式,散布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各該文字於眾,於本案並無疑義,茲不贅述。又上開被告發布之貼文所指其參加臺灣代辦補習班籌備之遠征團赴日參加美甲檢定考乙事,文內併含事實敘述及個人評論,且關乎報名人員權益,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參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
㈡被告所撰上開貼文內容,依附何具體事實、有何事證憑據或
親身見聞,悉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證人洪翠蔆、曾紫綺分答稱「(問:你是否認同被告在告證7 及告證8 所發表的言論?)認同。」、「(問:
你是否認同被告邱佳雯在告證7 所發表的言論?)我非常認同。」無誤,見偵卷第141 反面、150 頁反面),衡酌被告參加由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私立璀璨美容美甲藝術短期補習班規劃之「2014.10 日本(JNA )三級檢定遠征團」,不滿該補習班未充分聯繫致參加檢定考試過程發生諸多缺漏、認該補習班未如實履行契約內容,而與其他參加之團員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則被告主觀上因認該補習班不具足夠專業水準,而就攸關該消費爭議事宜此可受公評事項,本於個人實際感受表達情緒及感想,且就其所述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自難認被告所撰內容,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
㈢被告在貼文內容中,固分別使用「粗糙拙裂(為劣之誤)」
、「欺騙不實、毫無專業」、「超扯超醜陋之公敵」、「他們有多爛有多無賴有多不要臉」、「瞎掰胡扯專業他們最行了」等文字,然觀諸其完整之上下文,乃均就上開消費爭議評論璀璨補習班之代辦能力及該補習班就消費爭議申訴問題之後續處理態度,係對具體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且與張貼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離題,並非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亦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宣洩性發言,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稱被告非單純之消費者,而係本於同
業競爭下之惡意批評、經消保官介入後亦認聲請人及璀璨補習班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節,姑不論卷內未見聲請人所指消費爭議之書面結論,即便被告原係璀璨補習班之競爭對手,但該貼文所指係確有所本,亦未對其指之事加以扭曲或擴張,被告之行為仍難認係散布不實言論(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就此為指駁)。聲請人另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一般人閱覽被告之貼文,實無從得知被告所指為聲請人,是聲請人之名譽難認有受毀損之危險,有悖於經驗法則此節,固非無其道理,然被告之行為既不能以誹謗罪等罪嫌相繩,得否自被告所撰貼文內容得知所指者即為聲請人,即無礙於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斟酌,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本案關鍵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部分(即是否為誹謗性言論)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