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莊喬伊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曾淑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莊喬伊告訴被告曾淑姿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年5月31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97年7月24日、同年8月19日,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寶帝卡公司)所購買之「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及「花型鑽戒」等商品,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品質瑕疵、數量不符等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98年4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及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寶帝卡公司門市銷售人員鄭斯謙、李冠蓓及蘇煒迦等3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一致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黑瑪瑙鑽石項鍊顏色等級為G、淨度為VVS1,花型鑽戒顏色等級為D、淨度為VVS1等語,可證告訴人於銷售時確實有告知被告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之顏色及淨度等級,惟被告事後送鑑定之結果,乃黑瑪瑙鑽石項鍊7顆主鑽石顏色等級是在E至H之間、淨度等級是在VS1至SI1之間,另花型鑽戒8顆主鑽石顏色等級則是在F至K之間、淨度則是在VS1至SI2之間,顯見被告本其主觀認知,預期所購得之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等商品所使用之鑽石應有顏色等級為G、淨度為VVS1,花型鑽戒顏色等級為D、淨度為VVS1之品質,且經事後送鑑定發覺實際品質與預期不符而提出詐欺告訴。則前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等人均未敘及雙方有提到保證書之事,認定告訴人未曾針對上開商品使用之鑽石品質出具保證書,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證人未敘及雙方有提到保證書,並非必然表示雙方無提到保證書之事,亦即僅係被告方面無法證明,不能自反面推測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之故意。況與本件相關之被告與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之間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2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案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卷第12至17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亦以證人胡穎寬證稱:「原告(即本案被告)看到對這些商品非常喜歡,馬上拿到手上試載,被告(指本案告訴人)告知說這都是D Color,淨度是VVS1,這件作品一定要鑽石這麼乾淨才會襯托出他的光澤及美觀度…。」等語,認定被告因見到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之外觀美麗而喜歡,而告訴人在銷售過程中就該項鍊、鑽戒之鑽石顏色、淨度亦表示乾淨才會襯托出其光澤與美觀度,此與一般商人就商品之自賣自誇無異,應是遊說商品之外觀好看、強調商品值得購買之意思。但即使非對鑽石品質做具體保證,而被告處於消費者之立場,認為告訴人上開遊說商品之外觀好看、強調商品值得購買之意思,主觀上認為應有其所預期之品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至多是出誤會或懷疑,亦難成立誣告。
㈡附表編號2所示珍珠顆數不符部分(含墜鍊材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斟酌:
⒈被告前案針對野生變形珍珠耳環墜鍊指訴告訴人詐欺,並非
明確指出珍珠短少數量,而係憑其印象認系爭珍珠之顆數與當初店內檢視之數量有顯著差距,而此數量差距亦經告訴人自承交付時,確有14顆珍珠經設計後未置入系爭耳環墜鍊中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曾向被告稱耳環及項鍊要以18K金打造等情,業據證人李冠蓓及胡穎寬等2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證述在卷,另系爭珍珠墜鍊之長鏈部分經鑑定,其係屬銀製而非18 K金乙節,復據證人即伊犁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人員羅淑萌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因認所購得之系爭珍珠耳環墜鍊內所含珍珠顆數,與其選購時認知應有顆數有所落差,且長鏈之材質,亦與其所預期之18K金不相謀,進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全無所本。而前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尚不足認告訴人確有保證珍珠墜鍊之長鏈部分亦須以18K金打造,且珍珠數目已達39顆,尚無顯然短少等理由,認告訴人詐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就詐欺構成要件之理解亦非專業,則其主觀上本所認知之前開事實,認告訴人交付之系爭珍珠墜鍊認與約定品質不同,並認珍珠顆數短少涉有詐欺,並進而申告,實確有所本,非屬憑空捏造,當應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⒉又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雖認為雙方未就約定野生變
形珠項鍊金屬材質應為18K金等品質有約定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但依該判決所稱「雙方對是否以18K金金屬材質製成項鍊一事,並非是本件交易之重點」,以及依該判決所引述證人等之證言綜合觀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曾言及材質係18K金製成項鍊等情,以及被告亦曾有相同之表示,自被告之立場,仍非完全未考量是否以18K金金屬材質製成項鍊,縱使被告出於誤解,以為雙方就此已有約定,尚難僅因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舉證,即反面推論被告在刑事上有憑空捏造不實內容之誣告故意。又依卷附本件被告委任陳明良律師致告訴人之98年1月7日良(98)字第0107號函,其中固有記載「…另保證後者係以18K金手工打造,天然珍珠在50至60顆間,然取貨時僅25顆,經本人追討始再交出14顆…」(98年度他字第3942號案卷第22至23頁)然被告嗣後於98年4月9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已改為:「…至於後者,被告於行銷時拿出一串天然珍珠在42顆左右,表示將以18K金手工打造項鍊…」,98年5月20日警詢時,亦稱:「…至於後者,莊喬伊於行銷時拿出一串天然珍珠在42顆左右,表示將以18 K金手工打造項鍊…」,故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係指稱珍珠數量為42顆,而42顆與39顆僅有3顆之差距,於數十顆之珍珠,數算上或目測上難免未盡精確。又即使被告方面曾聲稱告訴人佯稱珍珠數量為5、60顆,但此不能排除其係出於誤會,否則,不至於又會有改稱為42顆左右之事,是在無積極證據之證明下,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3卡地亞鑽錶部分:
查告訴人販售之卡地亞鑽錶,係屬客戶寄賣之石英錶,而非機械錶一節,為告訴人所是認,而證人李冠蓓、胡穎寬、蘇煒迦等3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一致證稱:告訴人於出售上開卡地亞鑽錶時,並未告知被告該鑽錶係客戶寄賣之二手鑽錶等語。另證人朱淑莉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人張綿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中,亦均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鑽錶時,曾表示該鑽錶係機械錶。衡以一般人至珠寶店購買高價商品,若店員未特別表明是他人寄售之二手貨,一般人均會認為店內所出售之商品均是新品,斷不會認是二手貨,顯見被告本其主觀認知,預期所購得之卡地亞鑽錶應為全新機械錶,並事後經詢問始發覺商品狀態與預期不符而提出詐欺告訴,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告訴人係珠寶設計師,非專業錶商,主觀上針對錶芯之使用未必認係其買賣交易中必要之點,且告訴人自承為購買系爭鑽錶多次前往店內親自查看、檢查,倘認錶芯為交易之必要之點,應不致無從辨別機械錶與石英錶之區別,又卡地亞鑽錶之原裝包裝盒尚屬陳舊,非難察覺係二手錶等理由,認告訴人詐欺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所本之事實仍非虛構,且部分事實亦經前開相關證人證述在卷,況依上開民事判決,已認為告訴人交付系爭卡地亞錶,並非雙方所約定之手上鍊機芯卡地亞新錶,核與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不符,故告訴人方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認定該錶是他人寄賣之二手錶為告訴人方面所明知,其就該錶非新品一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無庸置疑。因此,自甚難僅以被告對詐欺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之誤解或齟齬,遽認其涉有誣告犯行。
㈣附表編號4翡翠鐲子部分:
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固以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黃傑齊於偵查中具結證詞及珠寶玉石鑑定所99年5月6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鑑函文內容,認定該「刮痕」,應為係玉鐲本身石脈紋之延伸,屬自然形成,而認告訴人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並非玉石專業之人,其向告訴人買受翡翠鐲子後,確實曾鑑定出手鐲表面有些細微刮痕一情,有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確以前開觀察之刮痕為本,而非屬虛構,甚難遽認其涉有誣告犯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為被告有長期購買珠寶相關經驗,且翡翠鐲子價值不斐,被告為慎重起見,向告訴人購買前,均有友人陪同到店內多次仔細挑選,衡情於購買前即能發現該天然石脈紋,卻於購買前從未提出質疑,於購買後1年多後始委託,其心態與動機令人懷疑云云。然在無積極證據之證明下,此無非告訴人單方面之推測之詞。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原不起訴處分稱翡翠鐲子確曾鑑定出手鐲表面有些細微刮痕,惟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詞,該刮痕是天然產生之石脈紋,並非發生於手鐲表面、可經由手部觸碰感覺之表面裂痕,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鑑定結論不符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買受翡翠鐲子後,所據以提出詐欺告訴之伊犁鑑定中心鑑定書確實記載:「翡翠鐲子係天然緬甸翡翠硬玉,A貨(『表面』有些許細微刮痕)」等內容,是該翡翠鐲子之既有微細紋路,外觀上本易使人以為遭外力所為而屬瑕疵,其雖嗣經鑑定為玉鐲本身石脈紋之延伸而屬自然形成,然被告並非玉石專業之人,其依前開觀察之刮痕及鑑定報告內容為本,顯非屬虛構,縱使被告因而指訴告訴人詐欺,亦係出於誤會,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㈤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8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及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概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並非認定被告之指述有何憑空杜撰之處,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共4份可稽。是被告本於前開事實,認告訴人所販售之「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及「花型鑽戒」等商品,有品質瑕疵、數量不符之情事,而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請求法院判定是非曲直,則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尚難僅因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定告訴人不構成詐欺罪嫌,即遽然反面推論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告訴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被告於前案誣告之內容│該案偵查結果 │├──┼────┼──────────┼───────────────────┤│ 1 │黑瑪瑙鑽│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佯│被告係多次觀看現貨後,自覺有投資購買之││ │石項鍊、│稱:黑瑪瑙鑽石項鍊及│價值,始決定購買,且黑瑪瑙鑽石項鍊、花││ │花型鑽戒│花型鑽戒每顆鑽石顏色│型鑽戒重在鑲工及設計,告訴人係強調外觀││ │ │等級為D 以上、淨度為│好看、具設計感而值得購買,絕無對鑽石本││ │ │VVS1以上云云。 │身做品質保證,因為一般在30分(即0.3克 ││ │ │ │拉)以內鑽石,由於比較小、價值不高,顏││ │ │ │色跟淨度很少在做分級,所以也沒有出具保││ │ │ │證書,被告有長期購買珠寶之相關經驗,自││ │ │ │無不知之理。 │├──┼────┼──────────┼───────────────────┤│ 2 │野生變形│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佯│專家鑑定報告均認珍珠係屬天然、長鏈雖係││ │珠耳環墜│稱:野生變形珠耳環墜│純銀而非K 金,惟雙方實際上未對長鏈之材││ │鍊 │鍊之鍊子部分為18K 金│質有所約定,另就珍珠數量短少乙節,依證││ │ │天然珍珠應有50至60顆│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雙方約定之珍珠數量││ │ │云云。 │確為39顆,非如被告謊稱之5、6 0顆。 │├──┼────┼──────────┼───────────────────┤│ 3 │卡地亞鑽│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佯│告訴人實際上未向被告表示或保證該鑽錶為││ │錶 │稱:卡地亞鑽錶為2008│機械錶,且機械錶與石英錶之轉動原理、使││ │ │年新款之卡地亞機械錶│用與保養方式完全不同,被告既自承曾至告││ │ │,且係受卡地亞委託後│訴人店裡把玩鑽錶,且鑽錶價格高達288萬 ││ │ │製鑲鑽錶鍊云云。 │元,被告顯是經過審慎判斷才決定購買,豈││ │ │ │有事後推託不知機械錶或石英錶之理,再者││ │ │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翻閱之鑽錶雜誌,係早於││ │ │ │93至9年出刊之雜誌,告訴人豈有可能以93 ││ │ │ │至9年出版之舊雜誌來向被告保證該錶係屬 ││ │ │ │97年之新錶。 │├──┼────┼──────────┼───────────────────┤│ 4 │翡翠鐲子│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佯│依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報告,手鐲上之「││ │ │稱:翡翠手獨為新品云│刮痕」是天然產生的石脈紋,非因他人長期││ │ │云。 │配戴而產生之裂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