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楠桂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白焜元
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楠桂以被告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秦啟松、白焜元、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等人(下稱被告秦啟松等5人)分別係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國際公司)之主管、員工,秦啟松並為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國際不動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臺灣房屋公司、亞太國際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公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資產公司)為同業。被告秦啟松等5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情節,均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秦啟松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又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另有九天資產公司,原告訴意旨並認被告秦啟松等5人共同散布如附表所示,足以損害九天資產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故認秦啟松等5人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罪嫌,且臺灣房屋公司、亞太國際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公司各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然因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僅有告訴人林楠桂,不包含九天資產公司,是就被告秦啟松等5人及臺灣房屋公司、亞太國際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公司是否涉嫌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罪嫌,即不屬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茲不贅述)。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秦啟松等5人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即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渠等所述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應負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卻認被告秦啟松等5人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據以做成原處分,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秦啟松等5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針對被告秦啟松等5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必須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以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始能成立該罪;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範疇。
⒉本件被告秦啟松等5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
方式,散布如附表所載文字;但觀諸被告秦啟松等5人所發表之陳述內容,渠等係將網友黃靖堯在伊自己臉書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透過「分享」及「轉貼」之方式,加上被告秦啟松等5人各自所述如附表所載文字,再發布於渠等之臉書上;即被告秦啟松等5人係以指摘、傳述黃靖堯所述之「具體事實」為基礎,進而據以表達其個人意見,顯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揆依前揭說明,被告秦啟松等5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無涉,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針對被告秦啟松等5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秦啟松等5人係以指摘、傳述黃靖堯在伊臉書上所
述之「具體事實」為基礎,並據以表達被告秦啟松等5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與價值判斷。其中被告秦啟松等5人分享、轉貼、引用黃靖堯所述內容部分,應屬「事實陳述」;而被告秦啟松等5人各自表示「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慎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重要」、「林楠桂是惡老闆」等語,則為「意見表達」。可見,被告秦啟松等5人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以黃靖堯所述之事實為基礎而發表個人意見。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陳述部分,即應審究被告秦啟松等5人是否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毀謗罪。
⒋關於被告秦啟松等5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一節
,依黃靖堯所發表言論內容觀之,黃靖堯自己陳述其係受僱於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開發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告訴人林楠桂,黃靖堯並述說其於任職九天開發公司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包含辦理臺灣工作簽證、薪資與加班費發放、工作時間長短、解僱等,此有如附件所示之黃靖堯臉書擷圖可憑。則被告秦啟松等5人因善意信賴黃靖堯身為九天開發公司之前員工,並自述其於任職期間所遭遇之親身經歷,故相信黃靖堯所述事實為真實,進而在渠等自己臉書上張貼、分享、轉載如附件所示黃靖堯臉書文章之行為,堪認被告秦啟松等5人雖然無法證明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但確實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
⒌再關於被告秦啟松等5人所為意見表達一節,渠等係以黃靖
堯所陳述任職在九天開發公司遭遇之親身經歷事實為基礎,且該事實涉及九天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楠桂是否有惡意對待員工、拖延發放薪水、不給付加班費、不為員工辦理工作簽證、惡意解僱員工等情事,而前揭事實因與臺灣商人在馬來西亞經營公司之行為有關,對於我國在國際上之形象與輿論評價自難謂完全無涉,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被告秦啟松等5人所為之意見表達內容,即「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慎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重要」、「林楠桂是惡老闆」等語,與該言論所批評之九天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楠桂涉有惡意對待員工、拖延發放薪水、不給付加班費、不為員工辦理工作簽證、惡意解僱員工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相衡酌後,尚屬合理。
⒍又被告秦啟松等5人於偵查中復提出由黃靖堯所出具,並經
馬來西亞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而該聲明書明載「黃靖堯所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均為黃靖堯親身經歷且為真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280號卷第18至22頁)。從而,本案承辦檢察官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秦啟松等5人發表言論具有真實惡意之情況下,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認為被告秦啟松等5人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罪嫌,因未達起訴門檻之程度,並據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嗣後高檢署檢察長為原駁回再議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秦啟松等5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散布方式│不實內容 │出處 │├──┼───┼──────┼────┼────────────┼───┤│ 1 │白焜元│103年7月4日 │臉書社群│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慎│告證1 ││ │ │ │網站 │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 ││ │ │ │ │重要,也請大家轉發讓更多│ ││ │ │ │ │人知道這些,…以下是全文│ ││ │ │ │ │內容:臺灣惡老闆,惡意解│ ││ │ │ │ │雇員工和趕員工出宿舍!為│ ││ │ │ │ │了避免…!公司名字:九天│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林老│ ││ │ │ │ │闆:林楠桂。 │ │├──┼───┼──────┼────┼────────────┼───┤│ 2 │符開杰│103年7月4日 │臉書社群│同上 │告證2 ││ │ │ │網站 │ │ │├──┼───┼──────┼────┼────────────┼───┤│ 3 │秦啟松│103年7月4日 │臉書社群│同上 │告證3 ││ │ │ │網站 │ │ │├──┼───┼──────┼────┼────────────┼───┤│ 4 │秦啟松│103年7月12日│網站、簡│告訴人林楠桂是惡老闆,不│告證3 ││ │ │ │訊 │發給員工薪水。 │ │├──┼───┼──────┼────┼────────────┼───┤│ 5 │張仲宜│103年7月4日 │臉書社群│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慎│告證4 ││ │ │ │網站 │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 ││ │ │ │ │重要,也請大家轉發讓更多│ ││ │ │ │ │人知道這些,…以下是全文│ ││ │ │ │ │內容:臺灣惡老闆,惡意解│ ││ │ │ │ │雇員工和趕員工出宿舍!為│ ││ │ │ │ │了避免…!公司名字:九天│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林老│ ││ │ │ │ │闆:林楠桂。 │ │├──┼───┼──────┼────┼────────────┼───┤│ 6 │溫如瑄│103年7月5日 │臉書社群│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太 │告證5 ││ │ │ │網站、 │黑心了MyGo林楠桂出包了。│ ││ │ │ │LINE通訊│ │ ││ │ │ │軟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