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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孫志堅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陳韶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上聲議字第76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16、15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志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韶芬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5916、1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5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繼母,告訴人之父孫崇炎前於101年6月4日死亡,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為繼承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孫崇炎遺產(含名貴手錶數件、珍貴之佛珠、金項鍊、古董字畫、寶劍、筆筒、玉石、各種石雕、各種佛像、茶壺、琺琅碗、珍貴稀有書籍、各種不同的藝術品、勳章、皮箱、進口皮製品、進口各種衣裝、名貴老酒、銅器、冷氣、面面通有限公司名家題字等物品),將之據為己有。復明知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竟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犯意,於101年6月底,將孫崇炎之遺產即白鋼勞力士手錶、皮衣贈與予馬敬堯,藉此逃漏遺產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之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說明其係於105年2月間與馬敬堯見面而談及遺產內容,得悉尚有多項物品未列入,經比對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民事前案)之履勘照片及鑑定報告,始確認被告明知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仍蓄意隱匿遺產之侵占事實,自被告迄今仍否認其餘遺產並保有之,堪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附表二部分侵占犯行罹於告訴期間,復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惟就聲請人所舉出前揭主張、聲請傳喚證人馬敬堯以證明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孫崇炎遺產等節,未為調查、說明,傳喚證人馬敬堯、孫崇英時亦未傳喚聲請人,復於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未詳述其等證詞內容及是否堪予採認各節,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662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孫崇炎之子,被告為孫崇炎之再婚配偶,孫崇炎於101年6月4日死亡後, 以被告及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交付予其妹孫崇英,關於身後遺產分配部分記載:「我所有財產及終身俸,均歸吾妻陳韶芬(即被告)繼承,孫志堅(即聲請人)應不會有所異議,必要時你應協助韶芬,請志堅寫放棄書」,業俱被告、聲請人俱是認無訛,針對前揭遺囑部分,核與證人孫崇英於偵訊及民事前案之證述俱相符(見他一卷第34、156頁),並有親筆遺囑1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 21-22頁)。孫崇炎死亡後,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中部分皮衣之遺產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他一卷第20、101、162-163頁,他二卷第41-42頁),其中附表一部分並經被告於民事前案提供予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亦有動產時值鑑定報告各1紙可佐(見他二卷第71-90頁),俱堪認定。

(二)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司法院院字第741號解釋參照)。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孫崇炎立有親筆遺囑,表示所有遺產俱於死亡(101年6月4日)後歸屬被告,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則迄至103年5月30日始訴請回復繼承權而表示扣減特留分之意思,亦為聲請人所自陳,則於孫崇炎死亡後至聲請人行使扣減權前,被告本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遺產。是以,被告思及孫崇炎因聲請人未出席喪禮而無人捧斗,多賴聲請人同輩之馬敬堯代為捧持骨灰,故將附表二編號10之物贈予馬敬堯;另為予聲請人留念計,將如附表一編號6、1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鑽戒、孫崇炎黃金錶帶勞力士手錶、附表二編號11其中之孫崇炎皮衣1件交予孫崇英,欲委其轉交予聲請人,惟孫崇英因見皮衣發霉已交付資源回收,至附表一編號6、11之物因被告未出席喪禮未能轉交,又返還予被告各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馬敬堯、孫崇英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0、34-35、156頁),自難謂被告處分前揭物品之行為有何侵占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

(三)至若聲請人固提出相片以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物品亦在遺產之列,然查,該些相片乃馬敬堯於100年10月間所拍攝,此節業據證人馬敬堯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5頁),前揭時點距離孫崇炎死亡尚有7、8個月,徒憑此些相片,尚難謂被告辯稱有部分物品業經孫崇炎生前贈與他人而非屬遺產、其餘物品於清點時並未看見等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真為孫崇炎之遺產,已顯有所疑。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曾聽聞他人陳稱孫崇炎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惟綜覽卷內並無相關供述或書證、物證可資佐證,尚難徒憑聲請人所稱,驟認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孫崇炎遺產存在。況查,孫崇炎既留有遺囑將所有遺產留予被告,被告於101年6月4日至103年5月30日間長達約2年期間,於法律上俱為孫崇炎遺產之唯一所有人,亦有正當理由自認為係遺產之全權處分人,被告若於前揭期間真有處分遺產之若干行為,亦難謂有何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已論及前旨,並一一敘明被告未曾辦理孫崇炎之遺產稅申報而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以及被告既自認為遺產權利歸屬人而處分遺產,非屬遺贈,核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之罪嫌可信各旨,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云云,尚難驟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 │├──┼───────────────────────────────┤│ 1 │古代家具一套 │├──┼───────────────────────────────┤│ 2 │古代骨董黃釉底色花瓶一件 │├──┼───────────────────────────────┤│ 3 │古代骨董家具椅子三件 │├──┼───────────────────────────────┤│ 4 │古代骨董家具椅子三件、茶几一張 │├──┼───────────────────────────────┤│ 5 │八仙圖(名畫家范曾)一件 │├──┼───────────────────────────────┤│ 6 │大顆鑽石戒子一件(女戒) │├──┼───────────────────────────────┤│ 7 │古代雞血石擺件十二件 │├──┼───────────────────────────────┤│ 8 │古代雞血石印章四件 │├──┼───────────────────────────────┤│ 9 │古代雞血石茶壺一件 │├──┼───────────────────────────────┤│ 10 │古董瓷器一批 │├──┼───────────────────────────────┤│ 11 │古字畫一批 │├──┼───────────────────────────────┤│ 12 │K金打火機二件 │├──┼───────────────────────────────┤│ 13 │古金筆三件 │├──┼───────────────────────────────┤│ 14 │沉香木擺件一件 │├──┼───────────────────────────────┤│ 15 │黃金錶帶勞力士手錶一件 │├──┼───────────────────────────────┤│ 16 │手錶三件 │└──┴───────────────────────────────┘附表二┌──┬───────────────────────────────┐│編號│遺產項目 │├──┼───────────────────────────────┤│ 1 │古文物大件奇木擺件一件 │├──┼───────────────────────────────┤│ 2 │大顆鑽石戒子一件 │├──┼───────────────────────────────┤│ 3 │純金項鍊二條約三台兩 │├──┼───────────────────────────────┤│ 4 │骨董酒桶型手錶 │├──┼───────────────────────────────┤│ 5 │銅質鎏金佛像 │├──┼───────────────────────────────┤│ 6 │骨董金漆佛像 │├──┼───────────────────────────────┤│ 7 │木雕彩繪佛像 │├──┼───────────────────────────────┤│ 8 │紫砂骨董茶壺 │├──┼───────────────────────────────┤│ 9 │木質骨董筆筒 │├──┼───────────────────────────────┤│ 10 │白鋼勞力士手錶 │├──┼───────────────────────────────┤│ 11 │歐洲進口皮衣五件 │└──┴───────────────────────────────┘附表三┌──┬───────────────────────────────┐│編號│遺產項目 │├──┼───────────────────────────────┤│ 1 │K 金打火機三件 │├──┼───────────────────────────────┤│ 2 │古金筆二件 │├──┼───────────────────────────────┤│ 3 │鑲鑽錶面勞力士錶 │├──┼───────────────────────────────┤│ 4 │電腦主機二台 │├──┼───────────────────────────────┤│ 5 │電腦螢幕二台 │├──┼───────────────────────────────┤│ 6 │影印事務機一台 │├──┼───────────────────────────────┤│ 7 │OA辦公家具共四套 │├──┼───────────────────────────────┤│ 8 │電話總機一件 │├──┼───────────────────────────────┤│ 9 │多件陳年老酒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