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錢思瑜被 告 朱文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75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錢思瑜以被告朱文雀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1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9月20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58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7頁背面)、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在卷可稽。雖本件聲請人前曾委任粘毅群律師,然嗣後聲請人遞狀表示其與粘毅群律師業已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裁定命當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