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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韓名銅代 理 人 徐方齡律師被 告 葉慶銓

顏宏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韓名銅以被告葉慶銓、顏宏宇涉犯刑法背信、詐欺、偽造印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指訴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慶銓、顏宏宇分別係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下稱聯景公司,現與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經濟部於104 年7 月15日函准合併解散登記在案)監察人、負責人。聲請人韓名銅於99年間透過時任聯景公司擔任採購處長之女婿江東炎得知可以每股25元入股投資聯景公司,遂委由江東炎處理將售屋貸款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投資購買聯景公司25萬股之認股事宜,江東炎再委由被告葉慶銓處理認股,經被告葉慶銓允諾後,江東炎於100 年1 月4 日將

625 萬元匯入被告葉慶銓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葉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基於詐欺、背信、偽造印章之犯意,被告顏宏宇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先由被告葉慶銓以每股25元詐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再將上揭股份以每股10元過戶至自己名下,未以聲請人名義直接向聯景公司認股,且遲至100 年7 月26日,始以每股15元交易價格過戶至聲請人名下。被告葉慶銓、顏宏宇復未經聲請人同意,在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私章1 枚,並將該偽刻印章交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以完成上開聯景公司股份過戶程序。嗣因聲請人於104 年

2 月14日接獲宏遠公司保管憑單及偽刻印章1 枚,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葉慶銓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顏宏宇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交付625 萬元予江東炎,係為透過被告葉慶銓以原始

取得聯景公司25萬股之股份,被告葉慶銓取得該筆款項後,竟以詐術將自己原先於99年3 月8 日所認購持有之每股10元股份,謊稱為每股25元,嗣並以每股15元過戶予聲請人;而被告葉慶銓於99年12月22日所認購之25萬股,僅為其掩人耳目之手段,該等股份迄今仍留存在其帳戶內未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先由被告葉慶銓以每股25元詐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再將上揭股份以每股10元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殊與告訴事實有間,明顯失誤。

㈡又被告葉慶銓明知該公司增資不得公開對外募股,卻向江東

炎諉稱有辦法為聲請人向公司入股,使之陷於錯誤而為股款之交付,當為施用詐術。且就公司認股、股票過戶之程序,公司法均有相關明文,被告無端拖延過戶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合法。而檢察官未予審酌江東炎之證詞、亦未調取資料以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逕予推論被告葉慶銓辯稱可採而並無詐欺、背信之情,顯屬違法率斷。況聲請人既係委由江東炎入股、繳款,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指斥聲請人無法提出與被告葉慶銓間就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其論述亦有矛盾。

㈢又股票過戶需要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缺一不可,此經被告顏

宏宇自承在卷,然聲請人既未曾提供或授權他人刻印以供過戶使用,則本件股票保管憑單上所使用之印章自屬偽造。檢察官未予調查該印章究為何人所刻,亦不傳訊證人歐淑君,徒以本件聯景公司乃委由宏遠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且前述股票保管憑單上載有聲請人住址等節,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而聲請人係因欲領取股票但被通知印鑑不符,故命江東炎向聯景公司查詢,於10

4 年2 月14日收到歐淑君所寄之偽刻印章後,始知被告2 人之不法犯行,旋提出本件告訴,亦無檢察官所謂延遲提告而不合常情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瑕疵,爰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葉慶銓、顏宏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偽造印章之犯行,被告葉慶銓辯稱:伊係聯景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監察人,與其有多年情誼之聲請人女婿江東炎亦任職聯景公司擔任主管,而聯景公司於99年12月間有每股25元之現金增資案,僅有員工及原有股東得以申購,江東炎得知伊並無認股意願,遂情商伊代為認購該次現金增資案之25萬股股份,且因公司通知股款繳納期限僅有3 天,江東炎付款不及,伊便先墊繳625 萬元股款至聯景公司完成認股後,再由江東炎匯還625 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聯景公司所屬之太陽能產業在100 年4 月崩盤,所有公司之股價都下跌,故在100 年7 月公司通知可過戶上開股票時,市價僅剩每股15元,而伊確有將該等股份過戶予江東炎指定之聲請人,是伊於上述認股之過程全係與江東炎接洽,亦係由江東炎提供過戶股票予聲請人所需之個人資料,伊並不認識聲請人,主觀上認係受江東炎所託,且市場波動所造成之股價跌落也與伊顯然無關,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無何詐欺、背信之行為,另伊復未曾經手任何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亦無盜刻印章之犯行等語;被告顏宏宇則辯稱:聯景公司係委由宏遠證券公司處理股務過戶事宜,當時應是買賣雙方自行詢問宏遠證券如何辦理股票過戶,再由宏遠證券人員告知江東炎及聲請人帶股權過戶所需資料,伊並未經手任何股票過戶之程序,並無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葉慶銓涉犯詐欺、背信犯行部分:

⒈被告葉慶銓為聯景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監察人,而聯景公司於

99年10月20日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4,0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為每股25元,並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提撥15% 由員工認購,其餘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認購,如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該次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為99年11月22日,原股東及員工增資繳款期間為99年12月

1 日至10日,特定人繳款期間為99年12月14日至22日,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99年12月22日,嗣經會計師於99年12月22日查核確認該次增資已收足股款,其中包含被告葉慶銓於99年12月16日以其女葉慶鈴名義匯款625 萬元至聯景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股款專戶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至61頁),並有聯景公司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99年12月22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景公司之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各1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至62頁)。又聲請人女婿江東炎於100 年1 月4 日將625 萬元匯至被告葉慶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葉慶銓即於100 年7 月間將上開25萬股股份過戶予聲請人,而由聲請人方面於100 年

7 月29日繳納向證券出賣人即被告葉慶銓買入聯景公司25萬股之證券交易稅額,並以當時股票市價每股15元為計算稅額之基準,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7 月29日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54頁、偵查卷第22、31、41頁)。足認被告葉慶銓確有先申購聯景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後,再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之事實。

⒉聲請人雖稱被告葉慶銓向其謊稱可代為原始入股聯景公司,

卻未以聲請人名義直接認股,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股款,而受有財產損失云云。惟查,聯景公司於99年11月22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僅限原股東、原工及特定人始得認購一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於程序上本無以其名義原始入股之可能。而聲請人係委託其女婿江東炎處理入股聯景公司事宜,未曾與被告葉慶銓接洽等情,亦經被告葉慶銓、聲請人、證人江東炎陳述一致(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已難認被告葉慶銓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或對聲請人施予詐術之舉。且證人江東炎並證稱:伊於99年間為聯景公司採購處長,伊岳父即聲請人得知聯景公司有員工認股之機會後,主動表示想要拿售屋所得款項來投資股票,而當時聯景公司有辦理每股25元之員工認股,被告葉慶銓為公司之監察人,向伊稱其有增股之份額,伊便在99年10月3 日將聲請人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葉慶銓,委託伊幫忙購買25萬股,總金額共625 萬元之股份,後來經被告葉慶銓通知公司於99年12月13日辦理增資,但因當時房貸款項尚未核撥,資金支應不及,被告葉慶銓就先幫伊墊付625 萬元之股款,俟伊取得貸款後,即將該筆股款匯還至被告葉慶銓指定之私人帳戶,認股程序有完成,股份事後也有轉到聲請人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查卷第17頁),並有被告葉慶銓提出之99年12月16日匯款625 萬元並備註為「韓名銅股款」之交易傳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頁),可知江東炎確係委託被告葉慶銓代聲請人認購聯景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而非原始入股甚明。至證人江東炎雖證稱:聲請人是要向公司直接認購增資股份,並非要向被告葉慶銓購買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惟江東炎既為聯景公司高階主管,且自承曾參與公司之員工認股(見他字卷第59頁),則其對於聯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僅有符合條件之員工、原始股東及特定人始可入股,而聲請人並不符合認購聯景公司增資股份之資格等節,實難諉稱不知,是此雙方就該次認股條件所存在之認知歧異,要難排除係因江東炎居中錯誤傳達所致,況證人江東炎復坦稱其於100 年7 月29日繳納以證券出賣人為被告葉慶銓、國庫代徵人為聲請人之證券交易稅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7 月29日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江東炎於100 年7 月29日代繳證券交易稅稅額時,即已明知該股份係由被告葉慶銓所轉讓,故難以證人江東炎此部分證述逕為被告葉慶銓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又認被告葉慶銓刻意拖延過戶時間長達半年,並以其

原有之每股10元股份偽為15元過戶云云。惟本件聯景公司於99年11月22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辦理,僅有員工、原股東及特定人士得以承購,與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進行股票買賣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葉慶銓陳稱:增資是未上市股票,故公司要印製實體股票,也要檢查股票有無印錯,都需要時間,公司是在10

0 年7 月間才通知可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61、74頁背面),此核與前述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確有記載過戶之股票號碼一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是公司辦理非公開股權認購,本應遵循一定認股程序,難以僅憑程序耗時遽認被告葉慶銓有何惡意拖延過戶之情。而聲請人又舉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股票過戶期間最長不應超過

1 個月云云,然該規定限制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前之30日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係基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管理股東資料之實務作業考量及管理必要,故公司寄發股東常會通知等相關文件係以變更記載截止日時之股東名簿上所列之股東為準,非謂股份過戶僅能在30日內為之,是聲請人上述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另被告葉慶銓於99年

3 月8 日、同年9 月24日曾分別認購聯景公司各次發行之每股10元、每股15元之現金增資發行股份,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分戶帳卡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頁),然江東炎係委由被告葉慶銓代為認購聯景公司於99年11月22日該次增資發行之股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葉慶銓先前認股之行為與本次認股有何相關,且被告葉慶銓嗣後轉讓予聲請人之股份復有相關股票編號可查,亦難僅憑前述認股之客觀紀錄及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被告葉慶銓有何誘騙聲請人購買其原有股份並以高價過戶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葉慶銓受江東炎委託後,確有代為認購聯景公司

增資股份並過戶予聲請人之行為,除難認有何意圖未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外,亦無證據可認係受聲請人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均核與刑法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從以該等罪嫌相繩。

㈡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葉慶銓、顏宏宇涉犯偽造印章犯行部分:

查現代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本額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則關於股東登錄、股票過戶、股票發行轉換、增資減資、股利發放等業務,多委由專業之股務代理公司為之。而本件聯景公司於99年11月22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後續股票過戶之各該股務作業,係由宏遠證券股務代理部辦理,嗣於104年4月10日起,始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接辦原宏遠證券業務,有中信銀行105 年3 月2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5200859 號函暨所附100 年7 月29日被告葉慶銓出讓聯景公司25萬股股票予聲請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印鑑卡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被告葉慶銓、顏宏宇亦均陳稱:聯景公司當時是委由宏遠證券證券處理股務事宜,宏遠公司會自行聯繫買賣雙方提供證件、印章等物,其等並未經手任何股票過戶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亦核與前述情形相符。是聯景公司既係委由專業代理人宏遠證券代辦股務,被告2 人並未參與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自無證據足認蓋用於聲請人印鑑卡上之印章,係被告2 人所偽刻,而無從成立偽造印章犯行,亦無再予傳訊股務人員歐淑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所顯示之證據,無足認定被告

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詐欺及偽造印章犯行,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均已敘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