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顏其中代 理 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顏其國
顏其徵蘇彥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陳理由暨聲請閱卷狀」。
貳、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關於侵占部分: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未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依比例分予聲請人及其他派下員,因認其等涉犯侵占罪嫌。惟聲請交付審判須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甚明。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此部分再議核非合法」,而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檢紀藏105上聲議7399字第10500000922號函覆聲請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屬實。是此部分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並非以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伍、關於背信、詐欺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99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顏其國及顏其徵於擔任「祭祀公業文昌公」管理人之期間,明知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10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154、106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竟將第106、154地號土地以極低之價格出售予現占有人,造成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3人以欺騙手段恐嚇其他老弱殘病派下員而佯稱「文昌公這幾塊土地另外有很多人,幾十個人也有份,所以要趕快賣掉」,使渠等有錯誤認知,同意出售土地持分而為財產上之便宜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均辯稱:沒有叫其他派下員趕快簽字賣地,被告顏其國、顏其徵另辯稱:因當時附近的土地沒有好行情,所以才出售這樣的價錢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顏其國及顏其徵涉嫌背信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顏其國、顏其徵為兄弟,渠等與顏澤斌、顏澤麟、顏澤輝、顏迪煌、顏迪賢、顏迪誠等9人同為「祭祀公業文昌公」之派下員,被告顏其國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文昌公管理人,綜理祭祀公業一切業務,為受祭祀公業文昌公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多年來被告顏其徵亦協助被告顏其國管理祭祀公業事務,被告蘇彥文則為執業律師。緣本件第154地號、106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文昌公所有,因長期遭王再福、楊閔山(已歿,繼承人為鄧美鳳、楊海譽、楊海杰)、盧信介等人占有,祭祀公業文昌公共同管理人顏澤斌、顏其國、顏迪誠3人遂於102年1月2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蘇彥文,對王再福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審理,而該民事案件兩造於104年11月3日達成調解,並於104年12月7日將l06地號土地出售登記予榮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154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以826萬元出售予王再福、鄧美鳳、楊海譽、楊海杰、盧信介5人,同地號其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826萬元出售予陳振峰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及104年度移調字第254號民事卷宗、104年11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106地號土地、15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且為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2、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欲論處被告背信罪責,以被告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意旨一再主張被告顏其國、顏其徵明知第106、154地號之土地價值為每坪1,700萬元,卻為圖不法利益而賤賣上開土地,因而損害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之利益。然查:
(1)聲請人固提出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標題為「華票敦南大樓標售,建坪、土地單價雙創商辦天價」)、自立晚報之新聞報導(標題為「頂新集團標得敦南華票總部,每坪土地成交1,405萬」),主張第106及154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過低。惟上開報導所述買賣之土地即敦南華票總部,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與系爭土地位於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有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1份在卷可憑),2者顯非位於同一路段,且臺北市土地交易價格因所處地段不同本即差異甚大,自難僅憑其他路段土地之交易價格,遽認系爭土地必然同此價值,進而推認被告顏其國、顏其徵出售第106及154地號土地之價格過低,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2)聲請人復以被告顏其徵於101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及其他派下員(內容略為:「蘇律師(即被告蘇彥文)已於上星期電告建設公司律師,有關我們106地號每坪1,700萬的要求,建設公司律師則電告蘇律師,要求是否能再降價,可見建設公司已開始緊張,蘇律師當然替我們回答無法降價」),以及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委任律師徐志明於101年2月22日寄發予被告蘇彥文之律師函(內容提及:「就106地號土地,蘇彥文大律師前揭來函所提之買賣及和解金額為每坪新臺幣1,700元,總額約1億7千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主張被告顏其徵、顏其國明知第106及154地號之土地價值為每坪1,700萬元。惟土地買賣談判過程中所提出之價格,本為雙方議價之參考數額,須他方當事人同意始能成交,不代表議價期間提及之價格,即為該筆土地應有之價值,是不得僅憑談判過程中,被告顏其徵之電子郵件及徐志明律師函言及第106號土地開價每坪1,700萬元,即認該土地價值為每坪1,700萬元,或被告顏其國及顏其徵明知系爭土地應以每坪1,700萬元出售,是聲請意旨認其2人明知土地價值為每坪1,700萬元卻故意賤價出售,已難認有據。
(3)本件土地之和解事件,大房派下員係委託顏澤斌、二房委託被告顏其徵、三房委託顏迪誠處理,有聲請人親筆簽名且不爭執之委託書以及證人顏澤斌、顏澤麟、顏澤輝、顏迪誠之證述可稽,復觀諸上開證人均證稱「對土地之出售價金沒意見」,足認本案土地係不僅經顏氏3房代表同意後出售,且符合「祭祀公業文昌公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3人,管理公業對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派下員出席過三分之二,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出具同意書,同意授權管理人特別代理權,全權處理行之」之規定。則被告顏其徵、顏其國以前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背任務行為,即非無疑。
(4)本案土地係雙方歷經多次協商後,始以上開價格成交一節,業經證人即土地買受人王再福、盧信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其2人稱:祭祀公業文昌公最初是告伊等竊佔,官司進行一陣子之後,祭祀公業文昌公表示想賣系爭土地,開價一坪3,000萬元,伊等認為沒有這個行情,後來開價一坪1,700萬元,伊等還是不同意,官司繼續,後來再度開價500萬元,伊等委託徐志明律師與對方在法院談,最後因容積率有異,價格有差距,系爭106地號土地容積率是560,以每坪340萬元成交,系爭154地號土地容積率是225,以每坪140萬元成交,至於一坪3,000萬元和1,700萬元,那是天價,101和火車站前也沒有這種價格,另成交價是伊、盧信介、徐志明律師和對方律師及3位代表,一共7人開會談判,最後定案以榮泰公司名義作為登記所有權人,這個價格是經過很多次討價還價才達成,這是正常交易,價格談好之後就委託律師進行和解,辦過戶及繳納價金等語。是認被告顏其徵、顏其國以祭祀公業文昌公管理人之身分,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之初,即從每坪3,000萬元高價與買方議價,並非一開始即以低價與對方商談,且係在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下,經過數次磋商並參考容積率等因素後,始以前開價格定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成交價格之形成,有何私相授受或人謀不臧之不法情事,堪認被告顏其國、顏其徵已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祭祀公業文昌公之利益進行談判,自難認其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違背受任事務情事,而論以背信罪責。
(5)至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將本案土地送請不動產估價單位進行鑑價,以查明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然本案土地之成交價格已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已如前述,是以即便土地鑑價之價格較買賣成交價為高,亦難遽以推認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則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即難認有未盡調查之處。
(6)末聲請人主張被告顏其國、顏其徵早有預謀,而於100年6月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祭祀公業文昌公規約」,於第14條增訂「本公業處分財產時,派下員應先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排除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以確保本案土地占有人王再福等人得以不合理之低廉價格購地,顯然精心布局而為背信犯行一節。惟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面指述外,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證,故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顏其國、顏其徵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實難憑採,其2人之背信罪嫌自屬難以證明。
(二)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3人涉嫌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僅以證人辜金田(即聲請人配偶顏劉艷珠之友人)所證「顏劉艷珠問顏澤斌為何要賤賣土地,顏澤斌就說是因為蘇彥文律師告知,文昌公這幾塊土地另外還有幾十個人也有份,所以要趕快賣掉」等語,主張被告3人以此欺騙手段恐嚇其他派下員,讓老弱殘病的派下員有錯誤認知而為財產上便宜處分,因此受有損害。惟證人辜金田前開證詞,並未指證被告顏其國、顏其徵參與其中,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顏其國、顏其徵有共同詐欺派下員之犯行,已難認有據;況依卷附44年6月15日臺北市龍山區公所公告,其上確記載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曾多達數10人等情,可見被告蘇彥文所稱「系爭土地民事訴訟審理中,土地占有人王再福等人所委任之律師徐志明曾提出前開公告,庭後我將這資料掃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派下員」等語,非無可信。則被告蘇彥文身為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將對造主張和前開公告內容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委任人,應認係將訴訟進度通知全體委任人,而本於訴訟代理人角色所為,實難認被告蘇彥文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舉,或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可言。且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有其餘派下員指證遭被告3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移轉土地持分,自無從認被告3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陸、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侵占部分,其聲請不合法;其餘部分(即詐欺、背信),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