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嘉群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顏志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峰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98年5 月起至10
0 年初期間,擔任聲請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開發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嘉群除設立該公司外,另亦設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被告於98年11月間,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案外人林其瑩、葉步宏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三重區土地)都市更新事宜,簽訂土地買賣及整合協議書,約定由林其瑩、葉步宏負責取得及提供該土地上191戶住戶簽署之都更同意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身分向聲請人提議,聲請人可參與三重區土地都更案,支付土地整合作業費並擔任該都更案之實施者,將有助於聲請人業務及獲利,聲請人之代表人因而以「○○開發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 0、A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3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與被告,充為支付林其瑩等2人之整合作業費;被告嗣向聲請人轉告林其瑩等2人要求更改付款時程,須提前再給付整合費用1,700萬元,聲請人再以「○○開發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9年2月3日、面額分別為750萬元、7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與被告,以支付整合作業費;被告又於99年10月間,向聲請人報告整合作業繼續中,另須支付整合費350萬元,聲請人遂將3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李金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總計交付整合作業費共3,550萬元。然被告嗣未完成三重區土地整合,又未向林其瑩等2人主張不按期完成收購國有土地之違約責任,隨即辭職,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
5 月至100 年初之期間內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一職,並以○○建設公司之名義與林其瑩、葉步宏就三重區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及整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自聲請人之代表人處取得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後轉交林其瑩、葉步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共同設立○○開發公司,聲請人之代表人再設立○○開發建設公司,由聲請人擔任三重區土地都更案之實施者,○○建設公司則負責個案管理,伊將上開6 紙支票均轉交與葉步宏簽收,因此才能取得葉步宏手上之住戶都更同意書,聲請人之代表人有看到都更同意書,接著就申辦都市更新程序,嗣後有其他建設公司插手介入,導致部分已同意都更之住戶撤回同意,又伊在整合土地當時,政府還沒有合宜住宅政策,但嗣後政府在三重區土地隔鄰之國有地興建合宜住宅,國有地就無法取得,伊未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表示多久可以完成都更,伊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5 月至100 年初之
期間內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一職,並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林其瑩、葉步宏就三重區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及整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自聲請人之代表人處取得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後轉交林其瑩、葉步宏,且聲請人匯款350 萬元予李金山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1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土地買賣及整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表、票據影像報表等件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
⒈證人葉步宏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間,伊與當地里長林其瑩
共同進行三重區土地之整合事宜,林其瑩所屬之里有300 位住戶欲辦理都市更新,林其瑩已與200 多戶簽妥同意辦理都更同意書,伊不會辦理都更就透過某中間人介紹認識被告,嗣伊、林其瑩與被告所設之○○建設公司簽約,由○○建設公司負擔林其瑩開辦費用及中間人之介紹費,由伊及林其瑩負責提供住戶都更同意書予○○建設公司,因為土地上有部分住戶不同意合建、只同意將房屋賣斷,故伊必須向該住戶買斷房屋,待產權清楚後再轉交同意書予○○建設公司,伊有收到○○開發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聲請人所匯350 萬元之款項,伊將支票都存入李金山帳戶兌現,伊向李金山借用其帳戶,記得同意都更住戶約占全部住戶8 成,當時三重區土地隔鄰有一塊約500 多坪之國有地靠○○○區○○路建築線,原本是作為空軍眷村使用,三重區土地則位於馬路裡面之三光國小旁邊,原本可以向政府申購該國有地,但後來政府自行利用該國有地蓋合宜住宅,因而不同意出售該國有地,致影響三重區土地整體開發,另被告曾經向伊介紹張嘉群,並表示張嘉群為其另一名董事及合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
⒉證人林其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同安里
里長,伊與葉步宏一起進行三重區土地之整合事宜,即負責取得住戶同意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書,記得當時已經取得土地上7 成多住戶之都更同意書,因為向住戶取得都更同意書須支付整合費用,葉步宏即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及葉步宏與被告之○○建設公司簽約,伊將所有住戶都更同意書都交給葉步宏,葉步宏再將同意書交予○○建設公司,記得被告原先是開○○建設公司支票支付整合費用,嗣被告提供○○開發公司支票換回○○建設公司支票,伊將被告交付給伊的支票背書後交由葉步宏處理,當時取得7 成多住戶之都更同意書已達到申辦都更案之門檻,但後來里長選舉時,伊對手拿都更案炒作並且向已同意都更之住戶說有更好條件,結果原本同意都更之部分住戶遂向政府撤銷都更同意,因此原本已達到7 成以上住戶同意之條件產生變化,另外,因為新北市政府決定在三重區土地隔鄰之國有地興建青年社會住宅,影響三重區土地開發案沒有成功,伊不可能找已簽都更同意書的住戶收回原本拿取之整合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⒊聲請人之代表人自陳:伊兼為聲請人公司及○○開發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於98年間擔任聲請人之公司總經理,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葉步宏、林其瑩已取得三重區土地上191 戶住戶都更同意書,聲請人可參與三重區土地都更案,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及擔任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伊同意支付整合費用後,以○○開發公司、聲請人公司名義先後簽發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交與被告以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再將350 萬元匯予整合人,當時被告有向伊提供已簽妥之住戶都更同意書,伊就於99年間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送件,申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當時伊經營團隊都在辦此案,送件當時伊團隊已取得私有地上住戶75%之都更同意書,嗣在新北市城鄉局審查中,部分已經簽署都更同意書之住戶向城鄉局撤回同意,致同意都更比例不足75% 門檻,另外,隔鄰之國有地部分,新北市政府表示要自行辦理合宜住宅,不同意出售,導致都更案基地縮小,已簽之都更同意書形同廢紙等語(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反面、第61至62頁)。
⒋綜合證人葉步宏、林其瑩、聲請人之代表人上開陳述內容相
互勾稽,堪認聲請人之代表人以聲請人及○○開發公司名義簽發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已將該等支票全數交付與證人葉步宏、林其瑩,藉以支付三重區土地都市更新整合費用,證人葉步宏、林其瑩則依約將達到申辦都市更新案門檻之住戶都更同意書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之代表人則於取得該等住戶都更同意書後,旋積極向新北市城鄉局送件申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惟嗣後部分住戶撤回都市更新之同意、聲請人原本欲申請購買之三重區土地隔鄰之國有地,因新北市政府決定將該國有地自行興建青年社會住宅,致聲請人無從購得該國有地,致三重區土地都更案無以繼續進行等情為真實,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尚難率認被告對新北市政府不同意出售鄰近國有地、部分已同意都更之住戶撤回同意等事後情事變更於事前能夠預見,卻仍向聲請人提議參與該都更案並支付上開整合費用,致聲請人損失所支付之整合費用,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意及背信行為。
⒌再參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票據影像報表(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8頁),顯示該等以○○開發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以證人葉步宏、林其瑩為受款人,且由李金山兌現者係經證人葉步宏、林其瑩背書予李金山,再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李金山帳戶兌取票款,另上開350萬元亦係經聲請人直接匯入前開李金山帳戶,有匯款回條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頁),此亦經證人葉步宏、林其瑩證述綦詳,益徵被告當時確有為聲請人將該等支票轉交付與證人葉步宏、林其瑩,藉以取得住戶都更同意書,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意圖。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㈢聲請意旨固指被告所辯矛盾,且林其瑩為當地里長、被告為
土地開發專業人士及○○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有不知新北市政府決定將該國有地自行興建青年社會住宅乙節之理,然此為聲請人之推想,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該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