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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郭楊金枝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郭肇育

郭美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楊金枝前以被告郭肇育、郭美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郭肇育另涉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62、3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郭楊金枝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45號卷第29頁)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肇育係告訴人郭楊金枝次子,被告郭美菁係被告郭肇育配偶汪月霞之外甥女,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土地所有人為臺北市政府,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告訴人先於91年2月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郭肇怡,告訴人復於95年間徵得被告郭肇育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肇育。被告郭肇育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系爭房屋權狀予被告郭肇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肇育涉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與被告郭美菁均明知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肇育以擔保對被告郭美菁借款債務為由,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郭美菁,而違背其僅係由告訴人借名登記之任務,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郭肇育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然查:

(一)告訴意旨(一)認被告郭肇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1.證人郭玉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郭肇育打電話給伊,問伊權狀有沒有在伊這,因為權狀是伊在保管,伊當時回答沒有,後來還有再問一次,而且經過伊清查,不是少一張而已,而是少了2張,還少了四維路的權狀等語,益徵被告郭肇育曾詢問過保管系爭房子權狀之郭玉芳權狀是否遺失,據郭玉芳回覆系爭房子權狀已遺失不見,實難認被告郭肇育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至聲請意旨一再以被告郭肇育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審理程序中供承:...沒有把權狀交給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親郭楊金枝說該房屋是她的,所以一直不給伊權狀等語,欲證明被告郭肇育明知權狀在聲請人之保管下,並未遺失云云,惟從前揭被告郭肇育之供稱僅可推知,系爭房屋之權狀不在其保管之下,至是否明知權狀在聲請人處,並無法直接推知,而證人郭玉芳與聲請人、被告郭肇育就系爭房屋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可採信。

(二)告訴意旨(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郭肇育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部分:

1.被告郭肇育於95年5月2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1/2應有部分,並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系爭房子是伊的,伊將房子1/2贈與給二兒子郭肇育,伊之後想要請他再移轉回來,發現他將抵押權設定給郭美菁,這部分未經伊同意等語,是聲請人既自承已將系爭房子1/2贈與給被告郭肇育,並已完成登記,其贈與行為亦未經撤銷,聲請人主張為贈與之此節已與本院民事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判決中聲請人所起訴請求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有不一致,且聲請人於前開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主張於104年間,因借名登記於被告郭肇育名下,向被告郭肇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郭肇育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1/2應有部分,其贈與亦未經撤銷,被告郭肇育自得基於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子應有部分1/2處分或抵押擔保,自無與聲請人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遑論被告郭肇育成立背信之犯行可言。

2.再者,被告郭美菁先後於92年至97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借貸予汪月霞(即被告郭肇育之配偶)約略581萬9千元,有銀行電匯回條、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在卷可查,且卷內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郭美菁匯出款項事後回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配偶在日常生活事項本可能互相代理,被告郭肇育之借款匯至其配偶帳戶,並無違常理,堪認被告郭肇育、郭美菁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借貸擔保既非虛偽不實,則地政機關於權狀上之抵押記載,亦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片面指稱渠2人無借貸關係,尚無從採信,故被告郭肇育、郭美菁所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郭肇育涉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郭肇育、郭美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郭肇育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