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 請 人 王藝樺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賴玉雪
侯正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藝樺以被告賴玉雪、侯正松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11月4日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楊慧如律師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處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楊慧如律師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輔迪大廈管理委員會施炳鍾蓋章領收,以為送達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43號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43號卷第3頁、第15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故應認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5年11月4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因聲請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處所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大安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105月11月5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105年11月14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無庸遞延。惟聲請人卻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法定期間始行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