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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益清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郭憲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益清(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憲桐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10

4 年11月5 日刑事告訴狀、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郭憲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輝公司)購買建築地點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之土地(下稱紫金藏建案)其上第A 戶5 樓之預售屋,係在聲請人購買前已完成設計變更,並無詐騙情事,且聲請人曾以自己為原告對被告及同輝公司就此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歷經3 審訴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其指控不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所謂廣告記載「虛席17戶」係指委託銷售的只有17戶,另1 戶保留不賣,並非指全棟總計為17戶,且縱確有變更設計增加總戶數之情事,因聲請人購得之建物、土地持分均已詳載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自不因總戶數變更而使聲請人受有何種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同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就紫金藏建案,以同輝公司

為起造人,自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處於101 年9 月13日核發98建字第0439號建造執照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網頁查詢資料、上開建造執照存根、存根附表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8 、

6 至7 頁)。又同輝公司曾印製紫金藏建案之廣告文宣,其文宣中分別有記載「一戶一靜界,以方正格局,建構靜謐空間」、「風華聚落,靜觀天下」、「奢華隱世一巷靜」、「【稀世典藏】名師演繹寰宇氣度,虛席17戶,單純低調」等文字,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4頁)。嗣聲請人與同輝公司於99年6 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買受紫金藏建案之第A 戶5 樓共1 戶區分所有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6 萬元等情,有該契約書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至35頁)。又紫金藏建案曾於98年12月9 日申請變更設計,變更理由包括將自設汽車停車位原為3 部變更減少為2 部,並原戶數為17戶變更增加為18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第一次變更)在卷為據(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另紫金藏建案業於101 年6 、7 月間完工交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曾於99年4 月21日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通

過建案之建築設計變更,將總戶數增加為18戶,且減少1 位停車位,卻仍於銷售廣告中強調紫金藏建案總戶數為17戶,住家安靜單純,致其陷於錯誤,事後更發現被告將該增加之

1 戶以3,100 萬元出售供他人經營一般事務所牟利,自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輝公司所印製廣告文宣中固有前述文字之記載,然觀乎該文字之整體意思,係欲對外表達紫金藏建案坐落環境與建築空間寧靜為其主要宣傳事項,且參以紫金藏建物坐落之地點為89巷15弄之巷弄內,確與位於大馬路接軌之路段相較為僻靜,於客觀上並無明顯與廣告文宣記載不實而堪認係施以銷售詐術之處;且居住環境是否寧靜,除以總建案戶數為考量以外,更應考量居住之鄰人習慣、建物之使用目的、周遭環境有無足以造成環境紛擾之嫌惡設施等節為評估基礎,自難僅因被告以同輝公司銷售紫金藏建案時使用之廣告文宣記載「虛席17戶」及描述寧靜狀況等文字,與該建案總戶數變更後之18戶不符之情節,遽認上開事項足以影響買受人對於建物客觀價值之事實評估,是被告縱於提供之廣告文宣上記載總戶數為17戶,未及時反應紫金藏建案變更設計增加總戶數為18戶之狀況,亦難認被告係以上開文宣對買受人即聲請人施行詐術,並於主觀上欲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紫金藏建物自總戶數17戶變更為18戶以後,其建物因此因素有何實質市場價差;佐以聲請人曾以自己為原告,對同輝公司及本件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同輝公司與被告以變更設計之手法,將原廣告文宣中記載總戶數17戶增加為18戶,無權占用原屬聲請人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共有之紫金藏建案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等節,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聲請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於104 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至84頁),足見聲請人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因總戶數變更後對於增加之戶數所占用之土地並無所有或共有之權利可供其向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主張物上返還之請求,益徵聲請人並未因戶數變更與否之事項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至被告嗣將紫金藏建案之建物1 樓出售他人經營事務所,倘其未曾於銷售時為將來紫金藏建案不得或不予供他人作為對外營業使用等情提出相關建築設計文件或保證之說詞,卷內亦乏此等積極證據可以證實被告曾如此保證,則縱其嗣出售建物供他人經營事務所使用並因而獲利,亦屬被告本於其所有權範圍內為財產之處分,難認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涉。

㈢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2 年7 月31日以處分書就同輝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裁罰50萬元罰鍰,其處分書主文並記載同輝公司於銷售紫金藏建案預售屋過程中,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等文字,雖有該處分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1至46頁)。另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於100 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其中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建築開發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應以書面提供下列重要交易資訊予購屋人:㈢各戶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分攤比例)」,有該會上開日期之規範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然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交易秩序,非謂一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即足以使行為人對於交易相對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定義內涵與認定寬嚴本不能等而視之。且觀諸聲請人與同輝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已於第2 條中以平方公尺及所換算之坪數清楚明確記載房屋面積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主建物面積佔總面積之比例等具體數字,故縱被告並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亦不影響聲請人所買受紫金藏第A 戶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實質所有權利範圍,且聲請人遲未明確舉證欠缺此各戶持分總表足以導致其不願買受該屋,是其因被告銷售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事實,除其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則自難以同輝公司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不法情節,遽認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不法行為。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