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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0號聲 請 人 何宗道

何宗勳何宗儒盧俐惠張令慧張瓊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何青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3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及背信(即領取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樺公司】及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宗公司】股份分配金)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張令慧於偵查中證稱:湘樺公司及榮宗公司101 年度之股利,均係在101 年11月間某日發放與被告何青樺,榮宗公司102 年度之股利係在該年年底前發放給被告,103 年度之股利,則係在104 年4 月30日發放與被告;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對於股利之金額未必清楚,但對於發放之時間一定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5頁反面)。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均知道湘樺公司、榮宗公司發放股利之時間、對象及金額,亦知道被告有於前開時點,自前開二公司領得股利一事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5頁反面)。又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於104 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於10日內將股利分配款返還全體繼承人一節,此有該等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3-38 頁)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至遲於101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31日及104 年4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自湘樺公司及榮宗公司領得所發放之股利一事,卻遲至104 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所涉親屬間侵占、背信之告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 頁),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是否返還所領得之股利,則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聲請人徒以其等究竟係於何時始確知被告堅決不返還上開股利,作為其等知悉被告涉有侵占、背信之時點,自無可採。

五、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部分: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提告聲請人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部分:

1、查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長兄何宗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聽聞公司職員林協益,及其子何昭德向其表示公司保險庫內有現金1 億元;在其父親何榮庭過世後,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嗣後其曾進到公司保險庫內,並未見有現金1 億元,然其亦未將保險庫內事實上並無1 億元現金一事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4頁反面-65 頁)。顯見被告係輕信證人何宗遠前揭所言,心生懷疑始對聲請人提出竊取1 億元現金之告訴,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何宗遠將現金1 億元放置於保險庫一事之合理性,證人何宗遠復證稱:「我也覺得哪有人一直把一億裝在金庫裡等人去用,不過後來我想起來,我母親過世後,我父親為了遺產稅等原因會準備一些現金也不奇怪,但金額多或少我完全不知道」,與其所述「(你父親有說一億元放在金庫就是平常在用的嗎?)不是,是說要給我兒子用,讓他回來發展,可以放心有金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2頁)。是依證人所述,尚不能排除其等父親有將現金藏放於保險庫內之可能性,實難謂其所言,有何顯然悖於常情而刻意偏頗被告之處,應堪採認。

2、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10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聲請人於竊取1 億元現金後,恐係將款項存入財團法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3頁);嗣於103 年11月13日復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前開基金會曾收受被告父親1 億元之捐款(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9頁);而認被告既已明知前開捐款係透過匯款之方式為之,猶誣指聲請人係將竊得之現金存入前開基金會帳戶內,顯見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指,亦僅係被告言及聲請人竊得現金1 億元後可能之處置,該等事實本屬財產犯罪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縱係出於被告主觀之臆測,實難憑此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聲請人前開所指,實無足採。

㈢、就被告提告聲請人偽造取款憑條、冒名簽發支票及盜蓋印文等部分:

1、證人即榮宗公司總務宣國石於偵查中證稱,湘樺公司、榮宗公司、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於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親何榮庭在世時,均係由何榮庭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有時何榮庭出國時會將公司章交給張令慧、何宗勳,授權其等用印及業務決策。至於何榮庭在101 年9 月住院期間,有無特別指示公司業務之授權一事,其並不清楚,照例係由張令慧、何宗勳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46-47 頁);核與證人即榮宗公司會計陳瑞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47頁)。證人何宗遠同證稱:「我父親不在時,當然會交代何宗勳或其他的人代理蓋章,但如果是大筆的資金處理,他都會要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1頁反面)。

2、聲請人張令慧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何榮庭生前雖有參與榮宗公司等之經營,於何榮庭不在公司時,亦多半會授權其用印或處理業務決策,但其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僅純粹幫忙;於何榮庭重病期間,各該公司均有經理人,若有用印需求,其即會依往例用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23頁)。

3、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於何榮庭在世時,係由何榮庭實際負責前開6 家公司之治理,何榮庭不在公司時,雖多會授權張令慧、何宗勳處理公司業務,然於何榮庭住院期間,並未特別交待或明確授權如何處理公司之業務。且縱認平常何榮庭不在公司之情況下,多係委由聲請人張令慧、何宗勳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惟公司負責人因重病長期住院而無法執行職務,尚與平日短暫代理業務執行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指聲請人未經何榮庭之授權「偽造首揭6 家公司銀行帳戶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冒用首揭6 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盜蓋印文」等情,實難謂全然無因,更難因此而認被告有刻意虛構事實之情。

㈣、就被告提告聲請人佯稱增資藉以要求被告償還款項部分:

1、聲請人張令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榮宗公司於86年間增資3,000 萬元之經過,即何榮庭交待用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及被告4 人之名義辦理增資,並要求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3 人各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利息則由何宗道三兄弟之銀行帳戶支付,若其中一人之帳戶無法支付,何榮庭會自另兩個人的帳戶挪用存款去支付。於96年間,再由榮宗公司各借款1,000 萬元給何宗道三兄弟,將上開銀行貸款一次繳清。至100 年9 月時,何宗道、何宗勳有匯款500萬元還給榮宗公司,何宗儒則於101 年年底,以榮宗公司及湘樺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償還向榮宗公司所借之上開1,00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67頁)。

2、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證稱,榮宗公司係由其父親何榮庭一手掌控,小孩們完全沒有表示意見之餘地;每個小孩都有一個帳戶是完全由公司控制,用來處理跟公司有關之資金往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陳瑞婷證稱「何榮庭有拿他子女的存摺給我,叫我去匯錢、領錢、轉帳」。

3、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並自承,86年辦理增資一事,均由其等父親何榮庭全權負責,雖係以其等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等並無繳納借款本金之資力等語;何宗道、何宗勳並均坦承由榮宗公司所代為繳納之借款本金1,000 萬,仍有500 萬尚未償還與榮宗公司,且對於已清償之500 萬元部分,事實上其等亦不清楚資金來源;何宗儒則坦言係於父親過世後,待其領得榮宗公司及湘樺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後,才得以償還先前榮宗公司代其償還銀行借款之1,00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108-110 頁)。

4、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聲請人之自承,可知榮宗公司於86年間辦理增資,及後續利息與本金之償還等事項,均係由何榮庭全權作主,顯非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及何宗儒得以參與決定。此外,證人張令慧復證稱:其有把上開資金流動之過程向被告說明,也說了何宗道兄弟三人各借250 萬元給被告,並以何宗道兄弟三人及被告之名義辦理增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第86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已透過張令慧得知前開增資之決策、實際資金往來、貸款及償還等情,則其所指「86年間之增資應係被繼承人何榮庭處理,而借用被告何宗道、何宗勳及何宗儒等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3,000 萬元,事後該借款亦係由榮宗公司加以償還,故事實上被告何宗道、何宗勳及何宗儒業於86年間『借款』予告訴人」,並據以指訴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難認係出於被告所虛構捏造之不實情節,縱令被告所告訴之上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難謂被告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㈤、至被告固曾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聲請人張令慧於何榮庭病危住院之際,仍收受捐款人為何榮庭之捐款,而認該捐款並非由何榮庭所親為,而係持有何榮庭印章之張令慧所為之等節(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8頁反面)。而何榮庭確實於101 年9 月16日送醫急救住院,業據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張瓊文、張令慧等一致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卷第20-24 頁),恰與被告前揭所指聲請人張令慧收受捐款之時點,即101 年9 月19日、10

1 年9 月27日相吻合。從而被告據以推測「該二日何榮庭乃病危住院中,殊難想見其於彌留、大限之其將近時,有心思、氣力調度鉅款,是該舉絕非何榮庭己意甚明」(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8頁反面),實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憑此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