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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羅淑蕾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劉洪福

黃樹德李世偉王超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03、12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淑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洪福、黃樹德、李世偉、王超羣(下稱被告四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403、1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5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洪福、黃樹德、李世偉、王超羣分別係雜誌「周刊王」之負責人、董事兼社長、總編輯、記者,被告四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明知可從上櫃公司所揭露之資訊查得聲請人羅淑蕾持有之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股份是何時、如何取得,竟未查證而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王超羣撰寫「…羅淑蕾持股超出50萬股的部分,依10月16日的收盤價,市值逾1400萬元,都是『乾股』,也就是『人家送的』」、「…羅淑蕾一面在立法院執行立委職權,動輒對官員不假辭色,形同是企業『打手』,另方面默默地擔任企業獨立董事,漢翔又是千附的大客戶,羅淑蕾的立委身分,可在期間扮演什麼樣的角色,耐人尋味,呼之欲出了」等文字,並交由被告李世偉、黃樹德及劉洪福等人過目後,即編輯記載於「周刊王」第28期(發行期間 103年10月21至27日)內文,以「台聯(台灣團結聯盟,下簡稱之)揭羅淑蕾收一千四百萬乾股當門神搶標案」為封面標題,以「羅淑蕾收1400萬乾股當門神搶標案」為內文小標題,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刷成冊後,配銷於各處販賣,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台聯新聞稿並未指稱聲請人持有之千附公司股份係「乾股」,復被告向台聯台北市議員候選人簡聖哲求證之錄音檔時間業在前揭報導出刊後,且未將千附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回應納入,未盡平衡報導之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台聯新聞稿認被告四人為前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復於偵查中前揭台聯新聞稿並未經提示、前揭錄音檔未經實施勘驗,檢察官復未切實調查報導刊登前有無採訪台聯人員、簡聖哲,該等被採訪人是否業盡查證義務,及採訪內容是否與筆記內容相符,筆記是否真係被告王超羣所撰,亦有偵查程序不完備,未調查應予調查證據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經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即限於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惟檢察官未行起訴而言。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個案並應審酌社會中之公眾事務涉及層面甚廣、價值判斷錯綜複雜,且事物變遷快速、為能掌握應變時機需求迅捷之資訊交換,若要求行為人必須儘其所能、甚其所不能以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致言論發表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畏於發表而生「寒蟬效果」,致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強度非言論即等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避免使言論難收監督公眾人物之效。經查:

(一)「周刊王」第28期雜誌封面及內文確有如告訴意旨引號內之記載,有聲請人檢附之前揭報導可稽(他一卷第 14-15頁),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惟被告劉洪福辯稱:「周刊王」行政業務歸社長處理,內容歸總編輯處理,非其業務所掌;被告黃樹德辯稱:伊為社長,已概括囑託總編輯於刊登選戰報導時應注意查證,未參與前揭報導文稿之實際審核等語,核與「周刊王」之總編輯即被告李世偉所聯名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同刊之記者即證人兼同案被告被告王超羣之證述,尚無何明顯矛盾或不相符情形(他一卷第 64-65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自難徒憑被告劉洪福之負責人身分、被告黃樹德之社長身分,驟認其等必就前揭報導之撰寫、出刊有何參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就前揭事項有何指摘,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劉洪福、黃樹德部分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先予指明。

(二)前揭報導之緣起,乃由「周刊王」總編緝即被告李世偉囑咐同刊記者即被告王超羣留意台聯所召開之記者會,嗣經被告王超羣採訪台聯人員而撰寫前揭報導,經送被告李世偉核稿,被告李世偉因審酌報導已有台聯新聞稿、台聯議員候選人簡聖哲之採訪結果為據,並與千附公司電話聯繫、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未獲回覆,復依公開資訊可見聲請人持有千附公司股數確逾百萬股,而決定核稿通過等節,業據被告李世偉、王超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13頁)。而「周刊王」刊出前揭報導前,台聯台北市黨部針對前揭議題已多次發佈新聞稿,文中已提及台聯台北市議員候選人簡聖哲、歐陽瑞蓮、陳嘉霖、謝建平、李卓翰屢召開記者會,質疑聲請人持有千附公司股份高達100萬股並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於財產申報卻僅申報其中50萬股,復收受以千附公司董事長子女名義所提供之政治獻金,與千附公司間關係密切;而聲請人任千附公司董事後,該公司向原隸屬於經濟部國營企業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攬諸多標案、金額甚鉅,甚聲請人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時,有針對漢翔公司指控帳務、要求撤換高層、質詢行政院之舉,故質疑聲請人行使職權時獨惠千附公司,並質疑以聲請人任會計師、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竟自陳漏未申報乃因記錯帳,難以信採等語,此有台聯台北市黨部於103年9月18日標題「羅淑蕾當打手?!也當門神?!」、於103年9月19日標題「會計師登錯帳?蕾神怎麼會財產申報不實呢?」、於 103年9月23日標題「20萬的祕密?酬金?政治獻金?」、於103年9月25日標題「企業門神?財報不實?利益輸送?台聯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向監察院提出檢舉要求羅淑蕾公布『真實財產』」之新聞稿各1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68-73頁),前揭內容核與答辯狀內之採訪底稿、王超羣與簡聖哲間通話錄音譯文,俱屬相符(他一卷第74- 77頁),且報導內文各段落亦多次記載資訊來源乃「台聯市議員參選人簡聖哲說」、「台聯合理懷疑」、「台聯日前爆料指控羅申不實」、「台聯認為」、「簡聖哲表示」、「台聯更提出質疑」、「台聯市議員參選人謝建平表示」、「另一位台聯市議員參選人李卓翰則說」、「台聯還揭發」等語,此有前揭報導在卷可稽。此外,於前揭報導出刊前,業已聯繫千附公司以及聲請人,已據報導刊載於末尾,以加粗字體記載「千附實業回應,針對台聯指控,所有回應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不再另做回應。本刊聯絡羅淑蕾,迄截稿前無回應」,此有前揭報導可稽(他一卷第15頁),並據聲請人陳稱:我有收到該簡訊,但當時出國,回國之後才看到等語(他一卷第80頁)。徵諸前揭新聞稿,可見聲請人曾任立法委員,當時亦擔任台北市長選戰之要角,並為所效力之陣營抨擊對手財務不明等瑕疵,其個人與企業間之財務關係、職權行使方式,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是被告李世偉、王超羣辯稱於撰寫、刊出前揭報導前,業透過與台聯人員聯繫、詢問之方式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就所發表言論無真實惡意等語,難謂無據。

(三)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指摘,然查,台聯新聞稿多番質疑聲請人向千附公司收受不當利益,形式可能是政治獻金、獨立董事酬勞或其他,而記載「台聯市議員候選人近日陸續揭發羅淑蕾擔任財團門神、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隱匿超過1800萬的股票觸犯財產申報不實、千附實業董事長子女給予羅淑蕾20萬政治獻金涉及不當利益輸送」、「千附實業(包括董事或股東)真的只給羅淑蕾20萬嗎?除了這20萬外,羅淑蕾還有沒有透過其他管道收取千附實業的金錢或利益」、「三問羅淑蕾20萬的祕密?…如果沒有特別的關係,為何千附實業董事長的女兒徐嘉聲、兒子徐嘉謙會捐20萬政治獻金給妳?千附實業給妳的政治獻金,真的只有20萬嗎?」、「羅淑蕾自2012年6月13日即開始擔任『千附實業公司』的『獨立董事』,其間支領酬勞(業務費、盈餘、薪資、獎金、特支費、退職金、紅利…等其中的酬金),並持股上百萬股」等語,有前揭新聞稿可佐。且查,前揭報導惹議後,被告王超羣與台聯市議員候選人簡聖哲通話時,簡聖哲亦稱:「我當初開的記者會,就她三年都沒有申報,我當然是合理懷疑這些來的是不正當的,或許根本不是她買的,是人家送的」,此有通話譯文1份可稽(他一卷第76頁),而徵被告辯稱事前採訪時,確有台聯人員懷疑聲請人漏未申報之股份來源不明,可能不是自己支付相當對價所取得者,而撰寫報導內容為「台聯合理懷疑羅淑蕾超過50萬股的部分,依10月16日收盤價,市價逾1400萬,都是『乾股』,也就是『人家送的』」等語,尚非無據。是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前揭人證、物證、書證,認無庸再勘驗譯文、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予聲請人陳述、逐一調查筆記與採訪過程,已堪以認定被告王超羣、李世偉辯稱報導之前已查證台聯新聞稿、台聯台北市議員候選人所述,並向聲請人傳訊查證未獲回覆,及向千附公司電聯查證僅獲簡單回覆,並將各情俱記載於該報導內而發表言論,已就內容為合理查證,且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情況,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給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尚難謂有何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臆測採訪底稿造假、採訪內容未談及報導內容,並評論報導未積極查詢並引用千附公司曾記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容,有失公允,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四人未涉誹謗罪嫌係認定有誤云云,自非有據,亦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各節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認原處分有違誤云云,尚難採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