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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周美惠

蔡致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 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續三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國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美惠及蔡致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21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8 月2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美惠明知其與被告蔡致仁並無買賣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意,兩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2日,由被告周美惠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聲請人佯稱:其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請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願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嗣因上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被告周美惠復於100 年

1 月28日,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須支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惟因聲請人拒絕而未遂。

㈡被告周美惠明知其於99年12月22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前揭存證

信函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惟因前揭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被告周美惠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20日,持前揭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㈢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且有意購買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美惠於100 年6 月3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辦移轉予被告蔡致仁,並為規避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之規定,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不實切結:「本件土地確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出租之建築物存在,而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並於100 年6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致仁,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詐欺犯行應否成立,其關鍵在於被告2 人相互串謀

有無破壞國家法制,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立法精神及強制規定,是否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同一條件』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換言之,倘其通知得優先承買之價格或其他買賣條件,並非其實際買賣之價格、條件,而係其虛擬之高價或不同之買賣條件,即屬詐術之施行無疑,既屬詐術之施行,即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從而嚴重影響優先購買權人有無購買意願、能力之判斷,或誤導聲請人以其虛擬不實高價優先承買,致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之違誤。

㈡被告周美惠於未出賣系爭土地前寄發優先承買通知函通知聲

請人已為出售之處分,繼之以無法寄達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因聲請公示送達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有無合乎法定公示送達要件,裁定准駁,對有無該項實際之土地買賣,並不審查其真偽,而法院最終在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上,記載該項不實之土地買賣事實,即合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要件,應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周美惠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名下長期使用合法建物

,竟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蔡致仁時,隱瞞前開明確事實,非法為不實切結註記於申請書上,其侵害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致引發主張優先承買權訴訟紛爭問題,其效力並非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即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土地共有人僅有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所可比擬,本件被告周美惠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就不實切結註記於申請書上,而其申請書已編列於該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卷宗之內,是縱該項不實切結未轉載於承辦人其他職掌之公文書,但編列在內形同『轉載』,且該項不實切結關係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物權效力之問題,本件應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可參)。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2 人相互串謀,以其虛擬不實之

高價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且被告2 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蔡致仁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支付時間、利息支付等尚有諸多疑點,而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惟查,買賣之法律關係僅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本無須以書面為之,即便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是否簽署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是否仍保留等情,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致,然被告2 人既為夫妻關係,自非一般交易中毫無親屬關係之買賣雙方所可比擬,實難苛求渠等如一般交易中之買賣雙方有妥善留存契約文件之情形,縱使被告

2 人合意買賣系爭土地自始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或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虛偽不實,抑或被告2 人有何詐術之施行。再就被告2 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資金過程,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逐筆勾稽明確(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周美惠雖有匯回部分價金至被告蔡致仁所有之帳戶,然其金額與原本買賣契約價金差距甚大,且匯款時間上亦有一定之間隔,實難據此推定上開被告蔡致仁之匯款(合計2,456 萬元)係偽作資金流項,又被告蔡致仁雖未於20天內支付餘款,然是否能依照約定時間付款,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倘被告蔡致仁因資金困難尚無法如期付款,亦不能以此反推雙方無買賣真意;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周美惠將部分價金匯回被告蔡致仁所有帳戶之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聲請人所指必另有隱情各節,純屬其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刑責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3再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虛偽不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美惠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舉,其目的無非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周美惠所為係屬詐術之施用,又聲請人是否願意依被告周美惠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提價格、條件買受系爭土地,乃聲請人考量市場行情、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所得決定之事,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即逕自付款之可能性,況聲請人得悉後,仍知行使權利,主觀上亦無陷於錯誤,依前揭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觀,被告2 人客觀上既有交易事實存在,且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亦係依法為之,實難認係詐術。

㈡告訴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法院僅審查有無合乎法定公示送達要

件,裁定准駁,對於被告2 人有無該項實際之土地買賣,並不審查其真偽,而法院最終在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上記載該項不實之土地買賣,則被告周美惠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云云。惟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公務員對於被告

2 人實際上有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周美惠所為之聲明予以登載,並不審查其真偽,然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虛偽不實,則法院於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上記載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節,亦難謂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周美惠所為,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告訴事實㈢部分:

1按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 . (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林慎一為林許悅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朱明祥代表慶晶公司共同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立切結記載:「本件土地確係自已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所有責任;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未將前開切結記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末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可參)。

2經查,本院縱使認定被告2 人確實明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明知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且有意購買,且被告周美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為不實切結,然被告周美惠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 . 及「歸檔」等欄位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綜觀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該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記載之「本件土地確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

131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73 號卷第157 頁),亦未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土地出賣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所為之前揭切結,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為明確。且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孫慶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之「本件土地確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不會登載在登記簿上,伊只是將土地登記書歸檔,並沒落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

3 號卷第205 頁暨其反面)。聲請交付審判意指雖以:被告周美惠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就不實切結註記於申請書上,而其申請書已編列於該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卷宗之內,是縱該項不實切結未轉載於承辦人其他職掌之公文書,但編列在內形同『轉載』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主張,顯與土地登記實務及上開實務見解不同,殊難採信,故被告周美惠之前揭切結縱有不實,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2 人所為均難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 人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