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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李善忠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被 告 王宏仁

鄭銘琪許乃忠黃英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宏仁等4 人之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481 、114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善忠(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銘琪等4 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481 、11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年9月5 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再以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王宏仁、鄭銘琪、許乃忠、黃英偉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被告王宏仁另涉有重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王宏仁固坦承:其確有受聲請人所託代償聲請人對銀行之欠款,並將原屬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建物(下合稱三民路不動產)借用被告鄭銘琪名義為登記,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將三民路不動產覓得買主即被告許乃忠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乃忠等語;被告鄭銘琪雖坦承其有答應被告王宏仁以其名義登記為三民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2 年,嗣經被告王宏仁找被告黃英偉協助覓得買主即被告許乃忠,其即前往公證處簽合約將三民路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許乃忠等語;另被告黃英偉則坦承: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王宏仁,因被告王宏仁提及有三民路不動產在松山機場附近,且其與被告許乃忠本為好友,被告許乃忠在松山機場上班,因三民路不動產在松山機場附近,故介紹被告許乃忠向王宏仁買受該不動產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王宏仁辯稱:當初聲請人要求其代償對銀行之債務以塗銷三民路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乃係本於其自己之決定為違約金之約定並簽訂切結書,非其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中獲取重利,嗣因聲請人未能依約於期限內贖回三民路不動產,故其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自有權將該不動產處分,以供清償聲請人對外之欠款,遂將該不動產出賣給有意願買受之買家即被告許乃忠,並為移轉登記,其並無涉犯侵占、背信、重利之犯行;被告鄭銘琪辯以:其僅係經被告王宏仁要求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三民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因聲請人與被告王宏仁約定貸款利息由聲請人負擔,始答應配合辦理貸款,又因被告王宏仁亦有與聲請人約定如2 年後未經聲請人償還貸款贖回該不動產,被告王宏仁即有權處分之,嗣聲請人未於約定之2 年期限贖回三民路不動產,為免其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卻未償還利息導致自己信用破產,乃由被告王宏仁找被告黃英偉協助尋覓該不動產之買主,並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均無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罪行等語;被告黃英偉則辯述:其係因被告王宏仁表明有權可處分三民路不動產,始將該不動產介紹由被告許乃忠買受之,並無涉犯侵占、背信之犯行等語。另被告許乃忠則未經訊問為答辯。

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斯時屬聲請人所有之三民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協議由被告王宏仁代為清償上開債務,遂經國泰世華銀行撤回上開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474 號卷第1 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474 號卷第5 至7 頁)。嗣聲請人與被告王宏仁協議,除由被告王宏仁代償上開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外,另由被告王宏仁再代償聲請人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68萬元、花旗銀行46萬7,431 元、澳盛銀行25萬4,655 元,由被告王宏仁將三民路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以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貸得款項1,200 萬元,並將該貸得之款項分配於償還被告王宏仁上開代償款項外,餘額276 萬3,828 元由聲請人取得,並約定由聲請人支付上開1,200 萬元貸款之利息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474 號卷第1 頁),亦有聲請人提出主張係由被告王宏仁手寫之款項分配字據為證(見他474 號卷第8 頁)。聲請人與被告王宏仁再於100 年7 月11日簽訂合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聲請人)委託乙方(即被告王宏仁)辦理房屋、土地撤封標的為三民路不動產,並由甲方將三民路不動產權過戶給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再將產權過戶給甲方或其指定人,並完成貸款手續為止,並約定應由甲方支付乙方服務費用、負擔代書費用及墊款利息及相關稅賦費用,及甲方需負擔清償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另甲方預計貸款之數額依銀行實際核貸之數額為主,於違約金計算標準記載「雙方約定自乙方清償甲方債務起兩個月內辦妥,若可歸咎於甲方所提供之人選不符合貸款條件,或蓄意拖延,超過2 個月起,甲方應按每日清償債務總金額1000分之2 賠償乙方,直至辦妥為止」等文字,有該合約書附卷足證(見他474 號卷第9 頁)。另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聲請人同意三民路不動產若因聲請人未按時於每月6 日前繳交房貸累計達2 次,致使借款人即被告鄭銘琪產生信用瑕疵,或至103 年8 月10日前未買回並繳清房貸,借款人即可以所有權權利出售本不動產,聲請人全戶需強制遷出,但出售之價金扣除房貸後及應納稅費後,剩餘價金之一半需支付聲請人(一人一半),惟聲請人若不即時搬出,發生逾繳房貸或滿2 年未買回1個月內,被告鄭銘琪可要求每日1 萬元利息至出售為止等情,亦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據(見他474 號卷第10頁)。此外,三民路不動產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鄭銘琪,嗣於104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許乃忠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他474 號卷第12至15頁)。其後,被告許乃忠曾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遷讓房屋,並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影本可資佐證(見偵11481 號卷第21至29頁),以上各情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因被告王宏仁受託處理債務,另被告鄭銘琪為

三民路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均與聲請人有委任關係,另被告許乃忠、黃英偉亦係經被告王宏仁所託為聲請人處理借款事務之人,然被告王宏仁、鄭銘琪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三民路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給案外人晁成麟,嗣明知該不動產市價不斐,竟經由被告黃英偉賤賣給被告許乃忠,期間獲取之貸款數額、賣得價金均未如數交付給聲請人,且被告王宏仁並從中以要求聲請人依切結書給付利息為由,獲取變賣三民路不動產鉅額之重利等節。惟查:聲請人係為免原屬其所有之三民路不動產遭國泰世華銀行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將之拍賣,遂要求被告王宏仁代為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並嗣經被告王宏仁代償後,遂與被告王宏仁協議再以三民路不動產借名登記給第三人以供藉由該第三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聲請人之其他欠款債務等節,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與被告鄭銘琪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我之所以告被告鄭銘琪背信是因為三民路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鄭銘琪名下等語(見他474 號卷第47頁背面、他466 號卷第20頁背面),可見除被告王宏仁曾因前揭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代聲請人以三民路不動產處理對外債務之事務以外,其餘被告鄭銘琪、許乃忠、黃英偉與被告並無委任或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又被告王宏仁將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三民路不動產於101 年8 月6 日移轉登記給被告鄭銘琪,係本於聲請人與被告王宏仁簽訂之前揭合約書所載「由甲方(即聲請人)將三民路不動產權過戶給乙方(即被告王宏仁)或其指定人,乙方再將產權過戶給甲方或其指定人,並完成貸款手續為止」(見他474 號卷第9 頁)之約定所為之,並非係因被告鄭銘琪受聲請人所託處理事務,亦非係被告王宏仁擅自將三民路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鄭銘琪;且被告王宏仁亦確實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銘琪後,旋即於移轉登記之同日由被告鄭銘琪以自己為債務人向上海銀行借款,並將三民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上海銀行以作為貸款之擔保等情,亦有三民路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甚明(見他474 號卷第12至15頁),自難認被告王宏仁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另因聲請人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聲請人同意三民路不動產

若因聲請人未按時於每月6 日前繳交房貸累計達2 次,致使借款人即被告鄭銘琪產生信用瑕疵,或至103 年8 月10日前未買回並繳清房貸,借款人即可以所有權權利出售本不動產,聲請人全戶需強制遷出,但出售之價金扣除房貸及應納稅費後,剩餘價金之一半需支付聲請人,惟聲請人若不即時搬出,發生逾繳房貸或滿2 年未買回1 個月內,被告鄭銘琪可要求每日1 萬元利息至出售為止等情,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截至上開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即103 年8 月10日以後,尚於

103 年10月3 日以手機傳送訊息給被告鄭銘琪,其上記載「鄭先生,您好!今天(10/3)中午我已向管區三民派出所備案,並留下相關資料影本。因家母年邁體弱又不同意的緣故,我無法依照您的要求,在今日前搬離住處。我向警方出示我的工作證明和相關文件資料,且說明還款能力」、「據我今天的工作進度,預期一至二週內當可完全清償全部房貸、稅金、及延期罰鍰(含8/10以後每日1 萬元罰金)等,至於您其他權益受損部分,我願意遵照法院最後裁決結果負起應有的責任」等文字(見偵11481 號卷第50頁),可見聲請人確實未能於限期內贖回三民路不動產,則被告王宏仁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將三民路不動產出售,自難認被告王宏仁後續將該不動產經由被告黃英偉覓得有意願之買主即被告許乃忠一節,乃係被告王宏仁、鄭銘琪、許乃忠侵占三民路不動產之行為。

㈣又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以被告身分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三

民路不動產當初是我欠銀行的貸款,100 年間遭法拍,法拍前2 天,我委託被告王宏仁代書將這個房子塗銷,同時要求房子要過給代書指定的第三者姚文琪,由第三者向銀行貸款,幫忙代償欠款。當時也有立下一個合約書,7 月11日時簽署,要求我6 個月內買回該房屋,如不能買回,超過1 日賠償金為1000分之2 。後來101 年2 月11日我無法買回,王代書開始計算賠償金。後來直到101 年7 月左右,我仍付不出,王代書說要轉給另第三者即被告鄭銘琪,由被告鄭銘琪去貸款,先把他計算的賠償金170 天共408 萬元及相關費用扣掉後,給我100 多萬元,並要求我簽署一份切結書,說要給我2 年時間,即103 年8 月10日前贖回房屋,到了103 年8月10日時,我錢還是不夠,就跟被告鄭銘琪說給我時間,約10月、11月可以辦手續,我願意付1 日1 萬元之罰金等語(見偵11481 號卷第52頁背面)。且聲請人與被告王宏仁於上開100 年7 月11日之合約書中並約定「應由甲方(即聲請人)支付乙方(即被告王宏仁)服務費用、負擔代書費用及墊款利息及相關稅賦費用,及甲方需負擔清償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另甲方預計貸款之數額依銀行實際核貸之數額為主」,及違約金計算標準約定「自乙方清償甲方債務起兩個月內辦妥,若可歸咎於甲方所提供之人選不符合貸款條件,或蓄意拖延,超過2 個月起,甲方應按每日清償債務總金額1000分之2 賠償乙方直至辦妥為止」等文字(見他474 號卷第9 頁)。又於切結書中書立:聲請人若不即時搬出,發生逾繳房貸或滿2 年未買回1 個月內,被告鄭銘琪可要求每日1 萬元利息至出售為止等節(見他474 號卷第10頁),及前開聲請人傳送之手機傳送訊息記載「據我今天的工作進度,預期一至二週內當可完全清償全部房貸、稅金、及延期罰鍰(含8/ 10 以後每日1 萬元罰金)」等文字(見偵11481 號卷第50頁),可見聲請人本即約定倘其未遵期配合辦理約定借款情事,或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贖回不動產,則應給付延期之罰鍰予被告王宏仁,核其性質應屬督促聲請人履約,並於聲請人未履約時始應給付之違約金,自與因借款所生按借款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後計算之利息性質顯有不同,且聲請人係自願一再重申願意賠付違約金,並非係由被告王宏仁趁聲請人財務急迫之際以高額違約金為對價,且清償期限長達2 年,亦非顯不合理,自難認此部分係被告王宏仁利用聲請人財務窘迫情境所獲取之重利。另依據聲請人提出主張係由被告王宏仁於以三民路不動產辦理貸款時所撰寫之單據,其上記載餘款為27

6 萬3,828 元(見他474 號卷第8 頁),及其上記載「房貸1770萬、信貸65萬,1835萬」、「1.代償11,636,000。2.增值稅、契稅16萬1,000 元(含代書費)。3.23萬元。4.360萬+125 萬+30萬=515 萬。5.0.65萬(銀行開辦費)」等文字,同由被告王宏仁所寫貸得1,835 萬元支配表(見他47

4 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王宏仁並非於處理貸款事務以後逕將款項一概推諉去向不明,而係與聲請人確認核對款項流動情形,佐以聲請人確曾逾期違約,並承諾給付罰鍰給被告王宏仁,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歷次貸款之應給付銀行之利息為若干、被告王宏仁對外代償之原始債務,及被告王宏仁是否曾再對外代償貸款利息及清償數額,以及聲請人、被告王宏仁協議應扣除之罰鍰即違約金總額,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據,自難僅因被告王宏仁將三民路不動產出售之後未將餘額交付聲請人,遽認三民路不動產於扣除債務、稅捐、手續費等費用後,尚有餘額,更遑論被告王宏仁係收受餘額並獲取重利,卷內尚乏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此情。

㈤至聲請人另以該三民路不動產價值應為刊登廣告之2,800 萬

元,或至少應足以反應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值,卻遭被告4 人賤賣亦屬背信等節,並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站之售屋廣告文件、三民路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他

47 4號卷第24、12至15頁)。查,被告許乃忠固曾以自己為買受人,被告鄭銘琪為出賣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經公證人麥怡平公證並製作公證書,其上係就上開買受人與出賣人就三民路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公證,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200 萬元,並附有被告許乃忠簽立之本票、三民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偵11481 號卷第31至35、36、38至39頁),雖可認被告鄭銘琪確已將三民路不動產以2,200 萬元出賣予被告許乃忠等節;惟刊登售屋廣告之價格與最後實際賣價多有顯著差距,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常有事後經變賣抵押物後未能足額受償之情形,故三民路不動產之價值應係以其於市場上之需求程度與買方主觀意願所反應之價格而定,自難僅因該廣告刊登價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數額與最終出售價格有差異,遽認被告王宏仁有故意以遠低於不動產價值之賤價買賣方式違背任務,或被告鄭銘琪、許乃忠、黃英偉有何藉由上開行為侵占聲請人款項之犯行。

㈥聲請人再以三民路不動產遭被告王宏仁、鄭銘琪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晁成麟,不當增加聲請人之債務,亦屬背信等節;然查,該抵押權係於103 年10月8 日後始為設定登記,上開日期早已超過聲請人與被告王宏仁於切結書上約定贖回三民路不動產之期限即103 年8 月10日,則被告王宏仁依約自有權處分該三民路不動產,自難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節,即認被告王宏仁、鄭銘琪有以該設定行為涉犯背信之犯行。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各項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4人罪嫌尚有不足。

㈦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

利於被告4 人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王宏仁、鄭銘琪、許乃忠、黃英偉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被告王宏仁另涉有重利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

4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4 人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