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詹大為被 告 王欽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指定辯護人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有關法院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僅止於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不包括得為告訴人指定律師充當告訴代理人一節,是聲請人請求法院救助代選公設辯護律師一事,於法無據。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雖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但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是聲請人如有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亦應以書面或言詞,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提出,本院無從代為申請。故此,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欽喜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自行於105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有刑事聲請指定辯護人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