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代 理 人 余閔雄律師被 告 傅嘉勇
莊淑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以被告傅嘉勇、莊淑萍(下稱被告傅嘉勇等2 人)涉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傅嘉勇等2人涉犯毀損債權部分,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另就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對被告傅嘉勇等
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5 年8 月3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經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傅嘉勇等2 人涉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傅嘉勇所有之臺東市○○○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於89年6 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淑萍之父莊清信,嗣莊清信於100 年12月2 日死亡後,被告莊淑萍於101 年8 月31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傅嘉勇與莊淑萍復於101 年12月1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就渠等2 人願協同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一事達成調解,其後被告傅嘉勇再於103 年1 月27日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4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莊淑萍對被告(即該案原告)傅嘉勇所有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89年東地所字第06232 號收件,於民國89年6 月9 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04 年10月1 日確定等節,有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01 年度司東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243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1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及其背面、第23至26頁背面、第58至6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債權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則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判斷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應以犯罪嫌疑人有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查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傅嘉勇等2 人先於
101 年間,以經法院調解而合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復於103 年1 月27日以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方式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並認應論以接續一罪。惟觀諸被告傅嘉勇等2 人先於101 年在臺東地院成立上開調解,與被告傅嘉勇嗣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之時點,既已相隔1 年有餘,亦非於密接空間所為,是縱使被告傅嘉勇等2 人確有所指犯罪行為,亦無從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自應就被告傅嘉勇等2 人先後於101 年、103 年所為,分別認定各該行為終了之日,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傅嘉勇等2 人於101 年12月17日達成調解部分:
①被告傅嘉勇前於101 年11月8 日向臺東地院具狀聲請調解,
而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東調字第30號調解事件受理,被告傅嘉勇等2 人遂於同年12月17日達成願偕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調解內容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臺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附卷足佐(見他卷第20至22頁背面),則被告傅嘉勇等2 人就此部分涉嫌毀損債權之時間,係於101 年11月8 日發生,而於同年12月17日業已完成。
②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
院認上開案件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遂於103 年7 月間依法對聲請人告知訴訟,聲請人亦參與訴訟,復於同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金鳳及被告傅嘉勇、莊淑萍等3 人,明確指摘渠等3 人間涉有違法之通謀行為,且被告傅嘉勇等2人意圖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思,就上開抵押權部分,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立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調解,再於本院提起相同訴訟,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傅嘉勇等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復聲稱聲請人業已就渠等3 人犯罪資料蒐集完畢,並將對渠等提起刑事告發,要求渠等3 人出面研商後續處理等情,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 頁背面),並有民事事件審理單、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0號)存卷足佐(見他卷第14頁、第81至83頁),準此,聲請人於103 年7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傅嘉勇等2 人前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復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嗣後更發函表明其已取得被告傅嘉勇等2 人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之犯罪證據,顯見斯時聲請人主觀上已認其權利受有侵害甚明,而其所為前開指摘已臻具體,要非單純懷疑可言,則聲請人至遲於103年8 月18日前已認定被告傅嘉勇等2 人就101 年12月17日達成調解而合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要無疑義,其竟於104 年3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聲請人此部分告訴自不合法。
③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聲請意旨誤植為28
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一再爭執其於103 年12月29日始委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方確知被告傅嘉勇等2 人之犯行,於此之前,僅係懷疑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參以上開所述,聲請人既已發函敘明其已掌握被告傅嘉勇等
2 人之罪證,且具體指摘被告傅嘉勇等2 人係以達成調解之方式實行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表明欲對此提出刑事告發,實難謂聲請人對於被告傅嘉勇等2 人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僅係單純懷疑;另佐以被告傅嘉勇在前開民事案件中,於103 年
8 月28日具狀陳明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通知對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遂就聲請人之書面意見逐項說明回覆,其中更明確回應聲請人對於上開調解方式處理該案之質疑,此有103 年8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卷足參(見他卷第61至67頁),亦徵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9日前即已參與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並對傅嘉勇等2 人達成上開調解暨案情經過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以參加人身份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是聲請人前揭所稱其係於103 年12月2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悉詳情云云,顯非可採。則本件聲請人與前開判例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之情形自不相合,要難比附援引。
⒊關於被告傅嘉勇於103 年1 月27日提起確認訴訟部分:
①被告傅嘉勇於103 年1 月27日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5號繫屬審理,並於104 年2 月4 日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傅嘉勇等2 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涉犯毀損債權之時間,係自103 年1 月27日發生,迄至104 年10月
1 日始終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提起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
②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
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是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罪即成立。惟查,本件被告傅嘉勇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其訴訟行為,非屬處分或隱匿被告傅嘉勇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供擔保該債權受償之責任財產,其所為要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指摘被告傅嘉勇等2 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免除上揭債務而損害債權人債權,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採。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傅嘉勇等2 人明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實在而向司法人員為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法院調解筆錄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細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除記載案件繫屬機關、筆錄性質、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案由、出席人員、到庭調解人員暨以電腦繕打其等姓名於筆錄末頁、調解日期等事項,以及該筆錄經交關係人閱覽後無異議而簽名、正本與原本相符等註記之外,該筆錄所載調解程序要領、事項僅記載「勸諭兩造讓步,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等文字,另該案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則載明兩造願協同辦理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等當事人達成合意之事項,而上開內容均係書記官依法就應記載事項、程序進行之情況、兩造合意之調解條款等記明於筆錄,聲請人既未指明前揭記載有何虛偽,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事項有何不實之處。又上開調解筆錄俱未登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屬虛捏之情,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傅嘉勇等2 人明知該債權存在,仍向司法人員為不實陳述,致使司法人員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筆錄之公文書云云,已有誤會。
⒉再者,徵之被告傅嘉勇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莊清信之間沒有
債務往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伊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84頁),核與被告莊淑萍於偵查中陳稱:
伊父親莊清信與被告傅嘉勇間沒有借貸,惟當時伊與尚有婚姻之傅嘉勇在一起,伊父親為了保障女兒,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沒想到父親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大致相符,併經證人即莊清信之妻黃金鳳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傅嘉勇在臺東的土地遭莊清信設定抵押,但伊曾聽聞莊清信要求保障莊淑萍,而要求傅嘉勇設定抵押權,但伊不知有無去辦理,可能因為當時傅嘉勇與前任妻子尚未離婚,擔心莊淑萍沒有保障,傅嘉勇不會向莊清信借錢,莊清信亦無借款500 萬元之資力等語明確(上聲議卷第21至22頁);另觀諸卷附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15頁),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於89年6 月9 日辦理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雖載明為
500 萬元,然擔保權利種類係記載「所有權」,債務清償日期欄及權利存續期限欄均記載「不定期」,利息欄、遲延利息欄及違約金欄則均記載「無」,另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則均無記載,苟若被告傅嘉勇與莊清信間確有金額高達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理應詳予載明相關償還款項之方式,豈有清償方法、利息、違約金均付之闕如之理,足徵被告傅嘉勇等2 人所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構之情,應屬可採,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認定在案,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準此,莊清信與被告傅嘉勇間既無聲請人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已無虛捏不實可言,而被告傅嘉勇、莊淑萍於102 年12月17日經調解而合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及被告傅嘉勇於103 年間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之舉,均係依法為之,實難認係詐術。
六、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傅嘉勇、莊淑萍於101 年12月17日達成調解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告訴程序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其餘告訴意旨部分,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傅嘉勇、莊淑萍等
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此部分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傅嘉勇、莊淑萍等2 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惟於結論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