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信熙
鄭至益黃信介共 同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被 告 張志宸
唐承庭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宸及唐承庭分別為肌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2,下稱肌光公司,原名為艾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長、人事及採購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由被告張志宸向告訴人黃信熙、鄭至益及黃信介3人佯稱:其經營之肌光公司或稱「激光診所」前景看好,投資幾年便可連本帶利回收,欲向告訴人3人借款,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黃信熙先後於100年3月24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告訴人鄭至益於100年8月19日出借50萬元,告訴人黃信介則於100年8月23日出借30萬元,共借貸15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4月6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黃信熙」署押及虛偽記載「黃信熙承受新台幣1,000,000元」等文字,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人3人之實際投資金額,而將前揭差額之投資款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日及103年3月24日,在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黃信熙」署押,並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告訴人黃信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其中被告張志宸涉嫌於103年3月24日肌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黃信熙簽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行發回命令起訴,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一)、(二)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2人,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㈠告訴人黃信熙於103年9月23日偵查時指陳,「據說」被告唐承庭是財務會計,做帳部分是被告唐承庭在做,被告唐承庭沒有跟我們借錢等語,參酌被告張志宸於同日偵查時供稱100年4月6日、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日及103年3月24日,在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黃信熙」姓名之事,唐承庭不知情,他只是櫃檯人員等語,核與唐承庭所辯100年7月才進公司,本來坐櫃檯,101年中才坐辦公室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唐承庭未涉告訴人人所告有關詐欺等情,復觀告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情節亦均指向被告張志宸,對被告唐承庭未置一言一語,自不得以告訴人黃信熙「據說」之猜測而牽連被告唐承庭。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依告訴人等歷次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各次指訴,均為被告張志宸借款不還,公司經營欠缺資金等情,並經告訴人前往查看肌光診所經營情形已如前述,然始終並無積極證據指陳張志宸如何行詐行為、手段及目的等,自無法認定被告張志宸涉嫌詐欺犯行。告訴意旨徒以質疑檢察官所為有利被告張志宸之認定,然並無張志宸不利之積極證據足供檢察官參酌,檢察官依罪疑惟輕法理而為張志宸罪嫌不足之認定,即應予贊同。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等既係借款予被告張志宸,即由被告張志宸取得所有權,自無法成立刑法侵占罪嫌。查其論證之過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告訴人等仍執以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詐欺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告訴人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