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柏廖美惠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柏 林
簡豫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14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柏林、簡豫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柏廖美惠係被告柏
林之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於93年2 月25日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廖美惠之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其上「柏廖美惠」之署名與聲請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㈡被告柏林與證人蔡照雄早已熟識,且兩人交情匪淺,原不起
訴處分書竟置此事不顧,斷認證人蔡照雄與被告柏林無特殊交情而無袒護被告2 人之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證人邱敏芬、沈淑芬、蔡照雄等人是否恐因其疏忽將受臺北富邦銀行懲處而為不實證詞,並非無疑,是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聲請人及其配偶柏良軍是否親自前往臺
北富邦銀行對保,以啟用帳戶一事為調查,未再傳訊證人邱敏芬、沈淑芬訊問,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所提之祭典紀錄簿乃被告簡豫樺所書寫,該筆跡與開
戶印鑑卡相似,該祭典紀錄簿上之筆跡與開戶印鑑卡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顯有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將此部分送交筆跡鑑定,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㈤前開帳戶自始非聲請人所使用,聲請人亦不知悉有該帳戶之
存在,該帳戶金錢流向之原因是否與聲請人有關,需函調帳戶金流並傳喚轉帳及收款人到案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審酌此節乃涉及被告2 人是否未經授權、冒用聲請人名義開立帳戶,並予以使用,顯有未洽。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更以前開帳戶開設後近1 年間,聲請人均不
在國內,推論聲請人早已預見短時間不會回國,而授權被告柏林使用該帳戶,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背法令。
㈦被告柏林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所述聲請人親自開戶過程,與客觀跡證不符,亦與被告柏林本案答辯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柏林所述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竟未詳查,更未於理由中交代,即有調查不備、理由不備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被告所陳縱屬有誤,或因時間甚久所致,非無可能,尚難遽執為被告等有首揭犯嫌之論據」等語,為被告2 人另尋解釋,縱放不法,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㈧聲請人於另案中方因被告柏林自承而得知盜用帳戶一事,且
被告柏林拒不返還印鑑章,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印章係本人所有,推論聲請人親自開戶,顯為跳躍論證。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更以上揭情事僅屬民事紛爭,疏未審酌上情與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之關聯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㈨另聲請人之配偶即案外人柏良軍於93年5 月7 日開立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後,亦認非柏良軍本人所簽。前開帳戶與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既均非本人簽名,倘「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筆跡」為他人所簽,可認銀行確實可能有非本人開戶之情形,如經鑑定確為被告柏林所簽,亦可認被告柏林有動機以偽造父母開戶之方式,謀取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則前開帳戶為偽造開戶乙節,被告2 人自難脫其責。且前開帳戶之密碼、通訊地址皆與被告2 人有關,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仍逕認前開帳戶係聲請人本人前往銀行開立,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況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柏林書寫筆跡」與「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開戶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1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9 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48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2 人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係被告柏林之母,臺北富邦
銀行於93年2 月25日所開立戶名為「柏廖美惠」之前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其上「柏廖美惠」之署名與聲請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以書面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90038732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前開帳戶為被告2 人持聲請人所有之印章,
偽簽「柏廖美惠」署名,自行開立云云。惟前開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上「柏廖美惠」署名與被告柏林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續二卷第158 頁)。又因前開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所載「柏廖美惠」署名,前經鑑定非聲請人所書,然其外觀又與聲請人筆跡相似,研判該爭議簽名應係他人模仿聲請人簽名字跡所書寫,一般而言,仿寫之字跡,由於模仿者會刻意擷取他人字跡形貌而隱藏、改變其原本書寫方式,因此較難確認模仿書寫者;但模仿者仍有可能會不經意流露出其慣有之筆劃特徵,此種無意中表現之原始書寫特性,在筆跡鑑定上甚具關鍵性價值,而臺北地檢署所函送被告簡豫樺平日筆跡資料,經審視比對後,發現兩者部分筆劃之結構、神韻相似,甚至運筆細微特徵亦有吻合之處,惟由於爭議簽名運筆較為緩慢、不自然,且與被告簡豫樺筆跡間仍發現有許多細微之「相異」特徵,故本案爭議之「柏廖美惠」簽名是否為被告簡豫樺所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偵續三卷第128 頁),復經原偵查檢察官檢附含被告簡豫樺當庭書寫之待鑑筆跡、臺北富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祭典紀錄簿、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予鑑定,該局則函覆:「今臺北地檢署再次函送被告簡豫樺所書其他不爭執文件供參,復經審視評估後,發現被告簡豫樺平日書寫筆跡雖與爭議簽名有足夠之類同字(即相同的單字、部首或筆劃),且部分筆劃之結構、神韻及運筆細微特徵亦有相似、吻合之處,但由於該類筆跡大多係被告簡豫樺日常代簽或慣常書寫之筆跡,故本案爭議之『柏廖美惠』簽名是否確為被告簡豫樺仿寫,仍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105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三卷第15
4 頁)。從而,實難憑前開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所載「柏廖美惠」署名非聲請人親簽乙節,遽認前開署名必係被告2 人所偽造。又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鄭家賢陳稱:因被告簡豫樺平日書寫「柏廖美惠」之筆跡為「仿寫」字跡,而所謂「仿寫」字跡即為隱藏自己筆跡特徵之字跡,故無法以被告簡豫樺平日書寫之文件來鑑定前開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所載「柏廖美惠」署名是否係被告簡豫樺所為等語,亦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續三卷第157 頁),是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簡豫樺所書寫之祭典紀錄簿並無任何仿寫或臨摹字跡之必要,而認原檢察官未再送請鑑定,而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以前開帳戶密碼為被告柏林之生日,而留存之地址
、電話均為被告2 人之通訊資料為由,認該帳戶為被告2 人冒偽申辦云云。惟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之開戶對保承辦銀行行員邱敏芬於偵查時證稱:93年間,我在臺北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當時任何一個行員都能開戶,前開帳戶的開戶情形,我實在不記得了,但我在銀行服務20多年,不會在沒有看到本人之下就同意開戶,辦理時一定要看到戶名的本人,查驗時絕對不會接受影本,而要看身分證正本等語,也不可能先啟用再對保,因為我沒有那個權限,因為還有經過經辦,帳戶才會啟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9 至270 頁),於97年7 月1 日本院96重訴字第129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一般客戶的開戶流程是由櫃檯人員對保,其餘有潛力的理財客戶會引導到理財中心,所以前開帳戶係由我擔任對保人,我依照公司規定核對本人身分證去作對保,並與客戶本人親自接洽,開戶必定要由本人攜帶身分證,經我核會後才會准予對保,在我過去經驗中,並沒有發生過本人未到場,就同意開戶的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76至77頁),於99年3 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前開帳戶是在93年間開戶,我是對保人,該帳戶印鑑卡背面的文字是我寫的,是因為要服務客戶,因應客戶需求,我當時有依照公司作業流程,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影印後請本人簽名,簽名的部分一定是在我見證的情況下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2頁),均一致證述:
其係依銀行作業規定親自核對開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親見開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核與證人蔡照雄於偵查中證述:93年間,我擔任臺北富邦銀行的經理,邱敏芬是我們土城分行的行員,見簽過程一定要本人出具身分證正本,且一定要核對身分證後由本人簽名,這是銀行基本流程,帳戶開戶是絕對不能代理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10 頁)相符,衡以證人邱敏芬、蔡照雄與被告2 人非親非故,證人邱敏芬於法院審理時、證人蔡照雄於偵查中復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2 人之理,且存款之開戶須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乙節,亦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4 月10日(97)北富銀土字第016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證人邱敏芬、蔡照雄前開證述內容,信而可徵,應可採信。況聲請人於前開帳戶開戶後,旋於同年4 月20日再次出境,直至95年3 月25日始入境返臺(見他字卷第28頁),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以刑事告訴狀書面陳述:93年間,聲請人因配偶柏良軍生病,為照顧之故而遠赴美國,因此臺灣部分事務曾請被告柏林就近處理,並交付聲請人之印章與被告柏林,供管理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而前開帳戶開戶所使用之印章,確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271 頁),又被告柏林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而被告簡豫樺與聲請人於申辦前開帳戶之際為婆媳關係,渠等關係密切,聲請人於辦理前開帳戶時填載被告2 人之資料,供渠等管理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柏林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帳戶是聲請人去開立的,是為了給大江一品公司使用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66 頁反面),非無可能,自難徒憑前開帳戶所載通訊資料、密碼設定與被告2 人有關,逕予推認被告2 人冒用聲請人名義於前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書簽署「柏廖美惠」等節。
㈣聲請意旨復以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亦為他人偽簽,且與
前開帳戶非同日啟用等節,認被告2 人有以偽造父母開戶之方式,謀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及事實云云。惟證人邱敏芬於偵查時證稱:而印鑑證明上面所蓋的日期不一定是開戶的日期,因為客戶可能先來簽印鑑卡,寫一下資料,後面還有資料要補,所以開戶日期有可能在印鑑證明後,當時沒有規定對保確認本人的日期要特別註記上去等語(偵續一卷第270頁),於97年7 月1 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開戶印鑑卡上面的啟用日期不一定是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的日期,啟用日期是戶頭可以開始使用的日期,有可能因為經辦人員放在抽屜忘了,就會蓋用電腦鍵入的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即時任臺北富邦銀行作業主管沈淑芬於97年7 月1 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開戶日期與啟用日期會一樣,但本人實際到場的日期有可能會不一樣,有可能事前對保欠缺文件,可能事後再做開戶啟用的動作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顯見開戶印鑑卡上所記載之開戶日期與本人實際前往對保之日期並不必然相同,自無從僅以前開戶名「柏廖美惠」、「柏良軍」之二帳戶登載啟用日期不同,推認該二帳戶必非同日辦理開戶乙情。又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書上「柏良軍」之署名與柏良軍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續一卷第145 至148 頁),惟該帳戶之開戶身分證正本確為存戶本人所交付核對後再複製影本乙節,亦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10月6 日(97)北富銀土字第064 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聲請人於10
1 年5 月4 日以刑事告訴狀書面陳述:其於93年間,因柏良軍生病,為照顧之故而遠赴美國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是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之筆跡與柏良軍簽名筆跡特徵不同,非無因其身體狀況等因素所致,況倘該帳戶確非柏良軍所開立使用,柏良軍何以遲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再者,聲請人前開帳戶開立支票於95年7 月6 日轉支新臺幣1,300 萬元至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10
4 年10月2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40000042號函暨檢附支票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三卷第89至93頁),足見聲請人前開帳戶及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間有資金調度使用之情事,倘該等帳戶確如聲請人所指為被告2 人冒名開立,則被告2 人何須就該等帳戶互為資金調度?益見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確為柏良軍本人使用,自無就「前揭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字跡」與「被告柏林之字跡」送請鑑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此節節,自屬有誤。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柏林於99年3 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開戶過程與實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柏林該日庭訊所陳,距本案聲請人帳戶前揭開戶日期及柏良軍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日期(93年5 月7 日)已近6 年,是被告柏林就開戶細節所陳不符,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 人必有冒用柏良軍名義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指稱其要求被告柏林返還聲請人前開帳戶印鑑章
遭拒,並請查明聲請人前開帳戶金流及使用原因等語。然被告柏林拒未返還前開帳戶印鑑章,原因非僅有冒用、盜用該印鑑章開戶一端,況縱認前開帳戶金流及使用原因皆與被告
2 人有關,亦無由排除為聲請人開立帳戶後交付被告2 人使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難認原偵查檢察官有何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