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李志達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陳明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志達(原名闕志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明怡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怡以其「陳明怡」之臉書帳號,公開在臉書網站登載文字,而涉有下列犯嫌:
(一)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在「陳明怡」臉書頁面登載:「此人就是冒充偵查佐傳恐嚇簡訊給我的人,已經被中山分局查出來,目前等待開庭中,大家特別注意」等文字,並擷取「闕志達」臉書帳號之大頭照,以此方式不實指摘聲請人係發簡訊恐嚇被告之人。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23日,以「陳明怡」臉書帳號在「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義聯盟」臉書社團頁面上,登載:「不知道當你的事上了社會版面……你家人如何抬頭」、「我不是答應你開庭當天媒體全到法院,記得帶全家大小告訴全國百姓你的偉大!加油」及「我沒有你這麼偉大連毒品案都吞下,我幫你投給媒體,讓他們找你幫你討公道」等語,恫嚇要將聲請人毒品案投書給媒體,讓聲請人上社會版面,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1.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8日,在「陳明怡」臉書頁面登載:「吸毒??被冤枉??要還清白???自己認了??毒品前科認了?」、「……這都是他自己寫的哦!毒犯?……迷惑??」及以「一個毒犯」之未指名道姓之說故事方式,不實指摘聲請人涉嫌吸毒。
2.於103年12月29日不實指摘聲請人冒充被告虛設3個未貼有大頭照之「陳明怡」等臉書帳號,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擷取聲請人手抱孩童之照片並刊登之。
3.於104年1月7日,在「警察。我需要你。」臉書頁面,登載:「我的事,1月12日開偵查庭,闕志達恐嚇案……」、「大家都可以加入,海姐1月12日上法院」。
4.於104年1月2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登載:「我陳明怡從今天起發生任何意外,請各位警察朋友偵查吧!這些名單都跟恐嚇我要我生命的人互動,因此公開給大家」及「闕志達=李志達」等文字,並刊登某店面鐵門遭潑紅漆之照片。以前開1.至4.之方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違法蒐集並利用聲請人之前科、肖像及姓名等個人資料。
(四)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將聲請人於臉書網站上要求加入被告所設之「喜歡海團購」、「中華民國守法人權團」等社團之資訊,予以發布之,而違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及105年3月15日修正施行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足參。再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聲請人所涉之恐嚇案件仍在調查中即於網路上公開污衊聲請人,被告顯已構成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係攸關社會安全而可受公評之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以簡訊傳送「是誰叫你弄什麼警察被害人委員會??陳明怡,偵查隊是栽贓又迫害人民的,你竟敢支持付他們這些禽獸,希望你媽出門被大卡車撞死,你如果有子女的話最好出去被綁架或被車撞死,腦漿洴裂四溢!祝妳全家慘,還有,妳死定啦~我跟上你了~你必死無疑!!○○分局偵查隊,○○○敬上」、「陳明怡,○○路○號○○樓……十天之內必將你的上廁所或洗澡裸照鋪給警察局,看妳怎麼做人?小心針孔啊~……我要毀掉你們全家!」等文字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等節,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辯稱其遭聲請人傳送簡訊恐嚇乙節,尚非無據。而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之侵害,不論係侵害何種法益,皆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共福祉,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縱為上開公開評論,尚難認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故上開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四)聲請意旨固另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23日,以「陳明怡」臉書帳號在「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義聯盟」臉書社團頁面上,登載:「不知道當你的事上了社會版面……你家人如何抬頭」、「我不是答應你開庭當天媒體全到法院,記得帶全家大小告訴全國百姓你的偉大!加油」及「我沒有你這麼偉大連毒品案都吞下,我幫你投給媒體,讓他們找你幫你討公道」等語,恫嚇要將聲請人毒品案投書給媒體,讓聲請人上社會版面,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雖就此有所回應,但並不表示聲請人沒有心生畏懼,檢察官之論理顯不合邏輯,且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被告雖針對聲請人登載:「不知道當你的事上了社會版面……你家人如何抬頭」、「我不是答應你開庭當天媒體全到法院,記得帶全家大小告訴全國百姓你的偉大!加油」、「我沒有你這麼偉大連毒品案都吞下,我幫你投給媒體,讓他們找你幫你討公道」等文字(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2、13頁),但聲請人對上開內容則以:「妳可以就此停手,不然你要浪費我多少律師費去告一個精神病?」、「妳完了,妳幸福的家庭因妳的固執而破滅!」、「去哭吧!不然去吃藥吧!」等文字回應被告(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1頁),觀諸聲請人回應之內容,可見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言論尚以「你要浪費我多少律師費去告一個精神病」等語回應,則聲請人是否因此心生恐懼,已屬有疑,自難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應屬無據。
(五)聲請人雖復稱: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8日不實指摘聲請人涉嫌吸毒,縱屬事實,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逕認被告不構成誹謗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雖於Facebook上發表「吸毒??被冤枉??要還清白???自己認了??毒品前科認了?」、「……這都是他自己寫的哦!毒犯?……迷惑??」等貼文,惟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係以未指明主體之方式撰寫,且前開文字內容之陳述方式均係以問號為之,而聲請人「闕志達」之臉書帳號確曾於103年12月11日,在「警察權益正義聯盟」臉書社團頁面,發表「請檢警還我清白!第一,我所持有的安,是當初基隆警販毒,我以為是汐止分局,他們又竊聽監聽纏著不放,我只要拿一半去六軍團放,一部分拿去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不管檢警看法如何,我知道我是無辜且清白的!官司打不打而已~只是我覺得身外之物,不要緊~所以才願意被冤這一次!」等語,有該則臉書貼文之擷圖附卷足查(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6頁),且聲請人於原刑事告訴狀內及聲請再議意旨狀內亦自承該文係其貼文,可見在被告登載前揭問號及不指明主體之內容前,聲請人即曾以「闕志達」臉書帳號公開表明自己涉有相關毒品案件之文章,而被告於登載此段文字之同時亦有引用該篇文章擷圖,故被告上開言論,尚難認有何不實指摘之惡意。另聲請人涉犯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業經其自行公開,是被告就此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則難認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據此,上開聲請意旨,尚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不實指摘聲請人冒充被告虛設3個未貼有大頭照之「陳明怡」等臉書帳號,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擷取聲請人手抱孩童之照片並刊登,檢察官逕認被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且認為被告公開聲請人照片之行為係屬合法之利用行為,亦屬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16日偵查中自陳:「臉書上輸入李志達關鍵字,有數百、數千個帳號」、「因為我和陳明怡而被告的網友很多,所以有一些人喜歡用我闕志達的名字,去新增並刪除臉書帳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第75頁背面及第76頁),而被告登載上開文字時,恰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仍在偵查中,故被告於斯時發現有使用非其本人所申請之「陳明怡」臉書帳號進行抹黑情事者,進而懷疑係正與其涉訟之聲請人所為,始為此段文字之登載。是以,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知其不實仍為上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再者,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自陳:「(檢察官問:【提示本署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7頁】這是什麼時候照的?為何會貼在網路上?)這是我臉書的首頁照片,是我上傳後遭盜用的,這是我跟我小孩的合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登載前揭文字之同時,雖亦刊登聲請人手抱孩童之照片,然此照片係聲請人自行公開,則被告就此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按諸前揭規定,實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進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應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故聲請意旨前揭指摘,亦難憑採。
(七)聲請意旨又稱:就被告前開所涉三(三)3、4、(四)部分,原檢察官之調查均顯然未完備,且認事用法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就被告前開所涉三(三)3.部分,被告於登載此段文字時,雖一併公開揭露:「闕志達恐嚇案」等資訊,惟被告於該時既因臺北地檢署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妨害自由乙案與聲請人涉訟中,業詳上述,則其此部分之登載即難認有何不實,況被告於該案中既係遭恐嚇之被害人,則其將己身因配合偵查所取得之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列舉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人姓名登載於臉書頁面,非無防止其個人權益重大危害之用意,則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難認係濫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另就被告前開所涉三(三)4.部分,被告雖揭露「闕志達==李志達」之資訊,惟「闕志達」係聲請人原名乙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涉嫌恐嚇案件,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案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亦如前述,故難認被告該部分文字之登載,有何不實,自難謂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再者,被告登載該段文字內容之同時,既身兼遭聲請人恐嚇之被害人身分,則同前所述,難謂其無防止其個人權益重大危害之用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非屬濫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前開所涉三(四)部分,則經被告所否認有此登載行為,聲請人雖提出臉書頁面之列印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9頁),然無法排除係臉書網站官方所設定之自動通知功能,尚難僅以上開列印資料遽認係被告所為,而逕認被告濫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八)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等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