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史培強
史培志共同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被 告 史光華
張必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6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史光華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史培強、史培志2人父親史景賢(民國104年6月12日歿)之妹,被告張必明係被告史光華之女,因史景賢於103年11月間經診斷為膽管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被告史光華、張必明乃前往史景賢家中,假藉照顧史景賢,受託代為管理其財產之名義,趁機取走史景賢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證券存摺等物品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1)被告史光華於103年11月19日,盜用史景賢之印鑑,蓋印於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於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人簽章欄位偽造史景賢之簽名,偽以表示史景賢贈與被告張必明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積電股票)1萬6千股、鴻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鴻海股票)1千股等不實內容;(2)被告史光華於104年1月7日盜刻史景賢之印章,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於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人簽章欄位偽造史景賢之簽名,蓋用盜刻之史景賢印章,偽以表示史景賢贈與被告張必明台積電股票1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及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開發金股票)2千股之不實內容;(3)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自史景賢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45萬元、49萬元及253萬6千元,合計347萬6千元,致該帳戶內存款僅餘877元。另分別於104年5月8日、同年月13日、同月15日自史景賢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641萬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史景賢之財產,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被告史光華、張必明雖辯稱:史景賢委託渠等2人自史景賢之帳戶領取款項,處理史景賢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支出云云,惟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既持有史景賢之印章,可於有大筆金錢需求時再行領取即可,且依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提出之支出明細,史景賢迄至104年6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尚不到70萬元,被告史光華既已於104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分別提領45萬元、49萬元,已足以支應上開支出,何需於同年月13日再由被告張必明提領253萬6千元?顯見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有侵吞史景賢帳戶款項之情事。
(三)被告張必明雖辯稱:於史景賢103年11月14日住院後之103年12月10日,至醫院探視史景賢時,交付1萬6千元給史景賢聘請看護云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又辯稱:史景賢自104年2月至3月起需使用尿布及鼻胃管,1人無法自理,確均有請看護照料云云,然證人陸名諠證稱:我是史景賢看護,從104年2或3月開始,做了10幾天,我剛照顧史景賢時,是他剛生病的時候,精神狀況都不錯,日常生活他都可以自理等語,且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管灌膳食費」之項目,可證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前揭辯稱史景賢需使用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史景賢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多次自行至玉山銀行提款,足見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看護之需求,何需被告張必明交付1萬6千元給史景賢聘請看護?顯見該筆1萬6千元之支出並非真實。另被告史光華、張必明辯稱:自史景賢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尚用以給史景賢生活零用金,及致贈醫師禮物、交通費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佐證。從而,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就自史景賢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所支出費用製作之明細表內容,難認為真實,應係為侵占史景賢財產,共謀虛構支出。
(四)被告史光華、張必明雖辯稱史景賢受蕭嘉勞委託代為出租其名下房屋,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授權書為證。然該授權書之授權日期僅至103年12月31日,卻有租賃期間至105年10月15日之租賃契約,則該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稱史景賢代蕭嘉勞出租其名下房屋之租約已然有疑,且該租賃契約上之簽名均與聲明書不同,則租賃契約及100年7月8日之聲明書是否為史景賢所親簽,即有調取史景賢於戶政機構及金融機構所保存之簽名作為比對基礎,由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重大證據未為調查,即遽認被告史光華、張必明無涉上開犯嫌,尚嫌素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2人以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2人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6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頁),故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揑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史光華於103年11月19日使用史景賢之印鑑,蓋印於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將史景賢名下之台積電股票1萬6千股、鴻海股票1千股贈與被告張必明,又於104年1月7日使用刻有「史景賢」之印鑑,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將史景賢名下之台積電股票1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開發金股票2千股贈與被告張必明;被告史光華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自史景賢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45萬元、49萬元,被告張必明於104年5月13日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53萬6千元,又分別於104年5月8日、同年月13日、同月15日自史景賢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641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史光華、張必明供承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5至76頁、第78頁),且有103年11月19日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他字卷一第6至11頁)、104年1月7日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他字卷一第12至16頁)、史景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見他字卷一第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298號函(見他字卷一第135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觀諸史景賢先後於100年7月8日及104年5月21日所簽立聲明書,其內容分別為:「本人史景賢並未持有任何上市或未上市股票,本人名下玉山證券、永興證券之庫存股票及未上市股票,證券交割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戶頭,皆屬於史光華所有,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簽章:史景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一、本人史景賢並未購入、持有、受讓任何上市或未上市股票,惟本人借名予史光華買賣、持有、受讓及移轉上市或未上市股票。是以凡於本人名下所有股票帳戶之股票、股款及證券帳戶(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現金、存款等,自始均屬史光華所有個人財產,而與本人或本人子女無關。二、因上開事由,本人特同意史光華出脫原本借名於本人名下之所有股票,結清本人證券帳戶,並同意賣股所得現金概由史光華或張必明領現後,交還史光華。三、本人名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其中包含代收夏蕭嘉勞女士之租金收入),本人同意由張必明小姐代為將款項領出,運用分配於照顧本人之醫療、購買營養品、食品及聘請看護等。四、本人今以清晰之意識或自由意志聲明暨同意如上,本人之子女不得對上開內容有所異議。立書人:史景賢。見證人:朱中台。見證人:鄭潤梅」,有上開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22、228頁)。參以證人朱中台證稱:我稱呼史景賢為大舅,史景賢於104年5月21日簽立上開聲明書的當天,史景賢的妹妹即被告史光華打電話說需要兩位證人,所以我就跟我太太鄭潤梅到醫院去,我就當面將聲明書的文字唸給史景賢聽,史景賢當時有同意並親手簽名;我舅媽蕭嘉勞有請史景賢代為管理房租,房租收入存在史景賢的戶頭中,上開聲明書提到的股票及股票帳戶內的款項、租金收入過程確實如聲明書內容所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證人徐菱蔚證稱:我從104年4月2日開始在史景賢的家中擔任看護,後來史景賢4月8日住院,所以我就到醫院去看護史景賢,一直到6月12日為止,雖然史景賢的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但他的頭腦很清楚,一直到他往生為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復徵諸史景賢之意識狀態評估,其於104年5月28日經評估之結果為「Clear consciousness currently(目前意識清楚)」,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28日會診紀錄附卷足參(見他字卷一第229頁)。足認史景賢於104年5月21日簽立上開聲明書時,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簽立,故史景賢係出借其名義供被告史光華買賣、移轉股票,史景賢名下之股票及證券交割銀行戶頭內款項,實質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史光華,故被告史光華於前揭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史景賢之印鑑、簽立史景賢之名字,將史景賢名下之上開股票贈與被告張必明,被告張必明再於104年5月8日、同年月13日、同月15日自史景賢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證券交易相關款項共641萬元,均係經史景賢同意而為之,自難認有何侵占、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關於自史景賢於103年11月經診斷為膽管癌後,由被告史光華、張必明照料史景賢之生活,並自史景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支出相關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雜費等情,業據證人徐菱蔚證稱:我是由被告張必明聘僱來照顧史景賢,照顧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為止;被告張必明會先拿錢給我,所以我將買過的物品記帳下來再和她對帳,明細中有寫蛋糕、麵包、中藥、餛飩、布丁、汽水及涼茶,這是給史景賢食用的,雖然他當時生病,但還是可以吃這些食物;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製作支出看護費的明細,我確實都有收到這些錢;史景賢住院期間都有飲用亞培葡勝納飲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陸名諠證稱:我是由被告史光華聘僱來照顧史景賢,自104年2或3月開始,做了10幾天,我剛照顧史景賢時,是他剛生病的時候,精神狀況都不錯,我與他對話都正常,且他的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我辭職前史景賢的狀況都不錯,後來我在徐菱蔚請假時也有來代班;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製作支出看護費的明細,我確實都有收到這些錢;史景賢住院期間都有飲用亞培葡勝納飲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1至12頁)。復觀諸前揭史景賢於104年5月21日書立之聲明書所載,同意由被告張必明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用以支出照顧史景賢之醫療、購買營養品、食品及聘請看護等費用;另有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提移交清冊、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相關之史景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支付看護費用之匯款證明、徐菱蔚手寫之購物費用明細、亞培葡勝納飲品之購買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58至291頁、第315至324頁),足認被告史光華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自史景賢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45萬元、49萬元,被告張必明於104年5月13日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53萬6千元,係用以支付照顧史景賢之相關費用。聲請人2人雖質疑依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提支出明細,於104年5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所提領之45萬元、49萬元已足支應,無須再於同年月13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3萬6千元云云,惟被告史光華、張必明確有長期支出照料史景賢之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提領款項除用以支付史景賢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外,尚用以返還代收租金78萬2千元(詳如後述),且可為被告史光華、張必明預作支應照護史景賢相關費用之準備,故難認被告史光華、張必明自史景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聲請人2人又質疑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未提出將看護費1萬6千元交付給史景賢之證明,且史景賢應無使用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何需被告張必明交付1萬6千元給史景賢聘請看護,及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未提出致贈醫師禮物、支出交通費之證據云云,惟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曾於104年2至6月間聘僱陸名諠、徐菱蔚擔任史景賢之看護,業如前述,而證人陸名諠亦證述於其照顧史景賢期間,史景賢可自理日常生活等語如前,參以是否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本無一定客觀標準,是縱如聲請人2人所稱史景賢可生活自理,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提出看護費之支出明細即屬虛構。又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將看護費1萬6千元交付給史景賢,因該款項本係史景賢委託被告張必明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故於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將該1萬6千元交付史景賢時,無史景賢之簽收單據,亦屬合理,自難僅因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未提出交付上開1萬6千元之證明,即認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有虛構看護費支出之情事。另被告史光華、張必明因照料史景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項目瑣碎繁雜,又無如同公司會計處理需留存相關單據始得申報為支出之要求,自難期待被告史光華、張必明鉅細靡遺蒐集所有費用單據,如有缺漏,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未能提出所有費用單據,即認定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有侵占、背信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張必明自史景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將史景賢受蕭嘉勞委託代收之房屋租金78萬2千元償還蕭嘉勞等情,業據證人蕭嘉勞證稱:因為都更的原因,我在南京東路4段133巷4弄18號2樓的房子委託史景賢管理,從99年至史景賢死亡為止,房屋租金由史景賢先幫我代收,我請他先將租金留著,等房子需要修繕或都更需要用錢時,再以這些租金支付,史景賢死亡後,被告張必明有還我由史景賢代收之房屋租金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明確,核與卷存以上開位於南京東路4段133巷4弄18號2樓之房屋為標的之租賃契約3份,其上出租人均記載為「夏蕭嘉勞」、「代表人史景賢」,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等情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25至339頁);復有蕭嘉勞簽立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40至341頁),其上記載內容為:「夏蕭嘉勞授權史景賢處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公寓修理維護、裝接水電、煤氣等事項,並以代理人身分代簽出租合約。」;又參以上開前揭史景賢於104年5月21日書立之聲明書所載,史景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包含代收蕭嘉勞之租金收入。足認史景賢確曾受蕭嘉勞委託代收房屋租金,該款項存於史景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張必明曾提領該款項,返還給蕭嘉勞。又聲請人2人雖質疑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日期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卻有租賃期間至105年10月15日之租約,且該租約上史景賢之簽名與前揭史景賢於100年7月8日、104年5月21日聲明書上之簽名不同,則該租約是否為史景賢代理蕭嘉勞出租其名下房屋之租約尚有疑問一節,惟證人蕭嘉勞已明確證稱自99年起至史景賢死亡為止,上開南京東路4段133巷4弄18號2樓房屋之租金均係由史景賢代收等語如前;酌以於前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屆期後,蕭嘉勞為圖方便,仍委託史景賢代收租金,但未另行簽立授權書,非無可能,故聲請人2人前揭質疑難據為對被告史光華、張必明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史光華、張必明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史光華、張必明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史光華、張必明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