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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侃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詹德柱律師王子平律師被 告 王騰嶽

蔡秉桓陳高智林君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王騰嶽、蔡秉垣、陳高智、林君彥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5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嶽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在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告訴人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興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工程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產品規劃、產品教育訓練等事務;被告林君彥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產品技術研發及程式之撰寫設計等事務;被告蔡秉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國內業務,負責國內業務市場訊息、標案訊息之蒐集、執行等事務;被告陳高智則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產品經理,負責依客戶需求規劃、設計產品及系統整合規劃等事務,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均明知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時,已簽有員工服務契約暨工作規則(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及受雇人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在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有採取必要措施之保密及不得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等義務,且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亦均知悉新加坡Netsis Technology(S)Pte. Ltd. (Netsis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Net si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均為經營網路封包解譯、通訊監察等科技研發業務,為競爭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未將於102年7月2日前之某時許,因業務關係知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委外研發招標案訊息告知告訴人公司,復將告訴人公司之技術機密洩露與Netsis公司以共同承作台灣大哥大公司標案,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無法承作該標案之損害。㈡被告王騰嶽另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前

某時許,無故將告訴人公司客戶Xalted corp.(下稱Xalted公司)經理聯絡資訊及Xalted公司就IP probe之設備需求內容提供與新加坡EXPERT TEAM PTE. LED.(下稱EXPERT TEAM公司)。嗣因告訴人公司進行保密安全檢查,發現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㈢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

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對外展示主機,及在告訴人公司資料庫主機內植入電腦木馬惡意程式之方式取得內部機密研發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㈣因認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均涉有刑法第31

7條之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被告王騰嶽、蔡秉桓、陳高智、林君彥所涉背信部分: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等未將於102年7月2日前之某時許,因業務關係知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委外研發招標案告知告訴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遭受無法承作該標案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標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5月27日已公告,且該標案投標公司為:臺灣思科(Cisco)、臺灣愛立信(Ericsson)、訊威(Huawe i)、臺灣諾基亞(NSN)及三星(Samsung)等五家公司。並由臺灣諾基亞公司得標,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台信無線102字第4443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偵17048卷第131頁)。是以系爭委外研發標案既以於102年5月27日已公告周知,業界具有能力可承作該標案之公司自有合理管道均可查知,難認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係透過業務關係始而得知,更況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依據證人簡志華即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師之證稱:聲請人公司應有能力參與該標案,...聲請人公司沒有做過電信業者的Call trace,若要做的話要與其他廠商合作,「台灣智慧官網」也有運用到類似的技術,至於CS fallback伊比較不清楚,該部分技術也要找其他合力廠商等語,是可知聲請人公司尚須與其他廠商合作,聲請人是否確有能力承作該標案已非無疑?又Netsis公司實際上未參與投標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招標案,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與Netsis公司共同承接前揭標案而致聲請人公司有無法承作該標案之損害,是實難認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有何隱瞞台灣大哥大公司招標訊息,遽認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係以損害聲請人公司之目的,而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等所涉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訴外人陳振春即於102年8月10日以VIEN CENT TAN署名使用電子郵件帳號vincent@expert.team.net寄送主旨為:「IPdecoding&reconstructionsysytem」予電子郵件帳號mitesh.vageriya@xaltedcorp.com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VIENCENT TAN向任職Xalted公司之Mitesh詢問產品需求並對EXPERT TEAM公司做出簡單之背景介紹等內容,並無洩漏聲請人所指稱Xalted公司有

IP probe之需求之重要商業訊息,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有此部分犯罪。況Xalted公司之聯絡資訊並無特別整理或經聲請人舉證有何重要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等所涉無故入侵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部分至聲請人公司指稱資料庫主機於103年8月間遭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入侵乙節,檢察官已根據聲請人司提供之主機資料庫網路連線LOG紀錄分析追查入侵來源

203.66.45.124及203.69.250.107至110等IP位址,分別為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上尹公司)及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下稱教師總聯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刑偵九二字第1043800208號函、及IP位址查詢資附卷足憑,又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於104年1月21日亦函覆該IP無人使用且無王騰嶽、蔡秉桓、陳高智、林君彥4人之相關資訊,亦有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104年1月21日全教總資字第1040000024號函(見104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83頁),是聲請人公司主機遭入侵一事已難認與被告王騰嶽、林君彥、蔡秉桓、陳高智有何直接關聯,是以,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之被告蔡秉桓網路交友軟體查詢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單方面所提出之電腦網頁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犯行可言,而聲證2至聲證4為原先之告證21至23之電子郵件,已為檢察官及本院斟酌同前,均無法證明被告等4人之犯罪。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