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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泓毅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被 告 侯雅珍

柳芬芳黃雅雪詹仙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02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泓毅以被告侯雅珍、柳芬芳、黃雅雪、詹仙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1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

104 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 、4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侯雅珍、柳芬芳、黃雅雪、詹仙惠與聲請人於99年7 月

間簽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之「宣樣髮型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是被告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被告4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合夥契約之約定,擅自將決議方法改為多數決後,未如實分配營利,並為以下犯行:⒈於100 年間,將設計師原為30%之抽成比例,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抽31%、25萬元抽32%、30萬元抽33%、35萬元抽34%。⒉自99年7 月間至102 年3 月間止,將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交由被告侯雅珍服務;於102 年3 月間起,交由被告侯雅珍、系爭美容坊設計師李偉芬輪班服務。⒊長期隱匿業務狀況、財產損益情形,嗣於101 年10月8 日,聲請人委請律師要求被告提出合夥帳目及財產狀況以供查閱,遭被告4 人藉詞推託、阻攔,而無法清楚交代資金去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合夥事業甚鉅。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4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以多數決為以下犯行:⒈自101 年起至今,以店長行政津貼為由,由被告詹仙惠每月將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⒉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

2 年2 月間、103 年1 月間,以過年紅包為由,由被告侯雅珍將5 萬元、2 萬5,000 元、2 萬元侵占入己;⒊分別於10

2 年6 月間、102 年7 月25日及103 年7 月間,各將1 萬元交付予系爭美容坊之櫃台人員林芝寧;⒋於101 年5 月間,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紅利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再於101年6 月29日表示願意返還,後於101 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予聲請人;⒌自102 年1 月起至今,將聲請人應受分配之紅利共計122 萬5,000 元侵占入己;⒍於99年7 月間開業至今,將系爭美容坊助理人員遭處罰扣款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又被告4 人曾於103 年間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

美容坊曾於103 年1 月2 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以5 分之4 之股東會決議將合夥終止日確定為104 年7 月10日,及決議股東會議決事項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原則為由,請求確認前開決議有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認定前開決議違反民法第670 條關於合夥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之規定,而駁回被告4 人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足見被告4 人實已知悉系爭美容坊非採多數決議,則駁回再議處分以系爭美容坊實際運作採多數決,合夥人間並無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情形,而認本案不構成背信,自有違誤。

㈣再被告4 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系爭美容坊之帳冊供查閱,然該

帳冊有諸多不合理及違誤之處,且少列金額均為營收,多列金額則為支出,應為被告4 人臨訟謄錄,且依被告4 人所提帳冊可見確有少匯101 年5 月間紅利1 萬5,000 元之情事,更顯示被告4 人有侵占之情事。且被告4 人並未交付全部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並限制每月25日上午9 時為查閱時間,更曾拒絕聲請人委任律師查帳,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間至系爭美容坊清點合夥物品時,亦發現有帳冊遭銷毀。又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侵占之紅利122 萬5,000 元僅為保守估計,因被告4 人拒絕將全部帳冊交與聲請人查閱,故無法計算出確切數額,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及此,難謂適法。末侵占罪為即成犯,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4 人嗣後返還101 年5 月間紅利及結束合夥關係之本金加計紅利390 萬6,659 元,而認其等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尚有未洽。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就其親歷被害經過之待證事實為陳述,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但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聲請人亦有同意提高設計師抽成,但因其嗣後未達業績而反悔;並未晚發101 年5 月之紅利給聲請人;亦未禁止聲請人檢查帳冊,聲請人每月均有查閱帳冊;另對於支付系爭美容坊櫃台人員林芝寧及被告侯雅珍之金額部分,均有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主張應受分配之紅利122 萬5,000 元,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渠等並未將助理人員遭處罰扣款之款項侵占入己;開會時對於將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交由被告侯雅珍服務、以及於102 年3 月間起,交由被告侯雅珍、系爭美容坊設計師李偉芬輪班服務,均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被告詹仙惠另辯稱:店長之行政津貼每月1 萬5,000 元,係於投票推舉伊擔任店長時,作為店長薪水之用等語。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101 年5 月間之紅利,係因聲請人很少做事,所以股東開會時提議暫不發放,聲請人當場亦未表示意見,嗣後因被告4 人認為不妥,便再補發予聲請人;另於102 年1 月起因聲請人多次提出不同意見,為免爭議方未按月分紅,但於104 年7 月間系爭美容坊結束營業後,已將聲請人之出資及紅利共計390 萬6,659 元一併匯款予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

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

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0條、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4 人與聲請人於99年7 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

資成立宣樣髮型公司(即系爭美容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他字第2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且為被告4 人所坦認,堪認被告4 人與聲請人間存有合夥之契約關係。又查,被告4 人與聲請人雖各有出資一定之金額成立合夥關係,並於合夥契約書第3 條約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推舉被告黃雅雪為合夥之代表人,惟遍觀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並未有何合夥人授權或同意由特定人處理或執行合夥權限之記載,而合夥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雖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公司股東會議或全體投資合夥人再協議制定之」,然迄今並未見有何選任或授權特定人處理、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事證,參以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投資人既是公司合夥人,應建立共識,盡心盡力密切合作,以經營者心態經營管理,分工合作,善盡職守,務必協助公司日益增長,使企業得以永續經營」,更足見系爭美容坊應係由被告4 人與聲請人共同會商、討論後處理合夥事務,並未有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委託處理、執行合夥事務之情事,復聲請人亦陳稱系爭美容坊事務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益徵被告4 人未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自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被告4 人涉犯背信云云,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4 人逕以多數決之方式,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處理前開合夥事務,有違合夥約定,且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亦已認定合夥決議應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足見被告實已知悉不得採取多數決方式,自構成背信云云。然被告4 人與聲請人間既無授權或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自無背信罪所明定之違背任務行為,已如前述;再被告4 人係於103 年間向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判決駁回被告4 人確認多數決決議有效之請求(見本院卷105 年度聲判字第38號【下稱本院卷】第5 至6 頁),可見於該案判決前,被告4 人主觀上確係認為系爭美容坊事務應以多數決決議為之,且客觀上亦有該等多數決決議存在並據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洵難以系爭民事訴訟嗣經判決駁回其等請求,據認被告4 人於判決前有何明知不得採取多數決之情事。況被告4 人對於合夥事務處理之決議方式,縱未以全體同意之方式行之,亦屬該決議方式違反法定程序、合夥人是否得為相反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爭議,被告4 人既未受何委任或授權,自難構成背信罪嫌。

⒋聲請意旨再指稱被告4 人阻擾聲請人查閱帳冊、銷毀帳冊資

料云云,並提出疑似遭銷毀之帳冊照片4 張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51 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4 人則於警詢中辯稱聲請人於每月25日上午9 時有至系爭美容坊查閱帳冊之習慣,並未限制聲請人查閱帳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查閱帳冊之相片2 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1104號卷33頁),且查與聲請人提出被告4 人張貼之查帳時間公告翻拍照片中載明:

「每個月25日早上9 點為看帳日」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片

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4 人前開辯稱屬實,而難僅以系爭美容坊有特定開放查閱時間乙節,逕論被告4 人有何阻擾聲請人查閱帳冊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提出之相片4 張,僅呈現經撕碎之紙屑,以及放入塑膠袋中之文件,然該紙屑及文件之內容為何、是否為系爭美容坊之帳冊資料等情,未能單由聲請人提出之相片查悉;且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美容坊帳冊資料,其記載之日期、文字記載均為連續,未有遭撕毀、隱匿之情形。故尚難單以聲請人之陳述遽斷被告4 人有阻擾聲請人查閱帳冊、銷毀帳冊資料之行為,或有何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則聲請意旨以此為指摘被告4 人有背信之犯行,亦屬無據。

㈡被告4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4 人有⒈自101 年起至今,以店長行政津

貼為由,由被告詹仙惠每月將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⒉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2 年2 月間、103 年1 月間,以過年紅包為由,由被告侯雅珍將5 萬元、2 萬5,000 元、2 萬元侵占入己;⒊分別於102 年6 月間、102 年7 月25日及103年7 月間,各將1 萬元交付予系爭美容坊之櫃台人員林芝寧等侵占犯行,然此情業據被告4 人以前詞所否認,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實有上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其指訴斷認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

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4 人於101 年5 月間,將應分配予聲請人

之紅利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再於101 年6 月29日表示願意返還,後於101 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予聲請人云云。被告4 人則辯稱:係認聲請人工作績效不佳,故未發放,事後覺得不妥,隨即發放予聲請人等語。查被告4 人確有於

101 年7 月5 日自系爭美容坊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此有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尚與被告前述因故延不交付,惟嗣經發放之辯稱相符,再者,侵占後隨即隔月發放,實與一般犯罪常態未合,本案除前開隔月發放紅利之情事,遍查偵查卷內並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具侵占故意之事證,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至聲請人雖稱侵占為即成犯,不得以事後匯款認定被告4 人行為時無侵占故意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案查無其他事證以資認定被告罪嫌,已如前陳,復參以聲請人係於104 年2 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倘前開爭議非僅屬遲延發放紅利之民事紛爭,而事涉刑事侵占罪嫌,何以聲請人遲至事發後3 年餘始提出告訴,亦屬有疑。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4 人對於未如期發放紅利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云云,然迄至偵查中,距101 年5 月間事發時已經過多年,記憶難免有不清、模糊之情事,故此部分被告

4 人之供述縱有歧異,仍難逕認其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⒊聲請人復指訴被告4 人於99年7 月間至今,將系爭美容坊助

理人員遭處罰扣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然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陳:助理一直在換,名字不確定,都在帳冊裡,但未看到帳冊有何名目記載罰款;被告僅給我總帳,其他都沒有一次完整看,都是部份看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顯見聲請人不僅對於其指稱被告4 人侵占之時間、款項等情均未有任何具體陳述,且其亦自承並沒有完整看過全部的帳冊,故其僅以對於帳冊之部分瀏覽與記憶,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供審認,即推認被告4 人有侵占處罰扣款款項之行為,顯屬率斷。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難認可採。

⒋聲請人末陳稱被告4 人自102 年1 月起至今,將聲請人應受

分配之紅利共計122 萬5,000 元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被告4 人有將該筆款項擅自處分或轉為己有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被告4 人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乙節,已難速認。又被告4 人均辯稱:係因聲請人對於紅利之分配有不同意見,方未按月分配紅利,而於結束時一併分配等語;而被告4 人與聲請人於104 年7 月結束上開合夥關係後,已於104 年7 月20日將本金與紅利共計390 萬6,65

9 元存入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第40頁),經扣除聲請人之本金150 萬元,剩餘之240萬餘元均為紅利,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指訴遭侵占之紅利122萬5,000 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4 人確有將被告應分配之紅利侵占入己之意,當不應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存入多於聲請人計算之金額至其帳戶,尚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何將該聲請人應分配之紅利轉變為自身所有或加以處分之行為。聲請人雖指稱122 萬5,000 元係保守估計,因被告4 人拒絕交付全部帳冊查閱,未能計算確切數額,應不止此數額云云。惟查,此部分涉及合夥關係結束後紅利分配應如何計算之問題,核屬民事糾紛;且被告4 人並未有何拒絕聲請人查閱帳冊,或隱匿、銷毀部分帳冊之情,業如前述;聲請人雖陳稱122萬5,000 元僅為保守估計,然被告4 人既有交付帳冊予聲請人查閱,而聲請人仍未能計算其可獲分配之紅利數額為何及提出相關事證,則其空言徒稱其應獲分配之紅利數額超過12

2 萬5,000 元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與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4 人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 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