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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煜圻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盧奐蓉

盧敬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依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煜圻(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盧奐蓉、盧敬謙(下稱被告2人)提出毀棄損壞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5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聲請人為被告2人之伯父,因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吳雲霞於60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嗣將本案房屋贈與登記予被告2人,然聲請人仍與案外人吳雲霞共同居住其內,且係本案房屋內如附表財物清單所示之家具、擺設等財物之所有權人。詎案外人吳雲霞於103年間去世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底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再於105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時,將本案房屋內聲請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且清理殆盡,致聲請人之上開財物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指稱伊提起告訴時,除被告2人之外,尚列「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乙欄,因聲請人無法確定本案有何共犯所致,然檢察官未予調查釐清,率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高檢署檢察長又予維持,均有違誤云云,然徵以高檢署檢察長前就聲請人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聲請再議,以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聲請係不合法為由,據以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9日檢紀列105上聲議9298字第1050001123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卷第15頁)可稽,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既不合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然伊仍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姊弟,聲請人為被告2人之伯父,因案外人吳雲霞

於60年間購入上開房地,嗣將本案房屋贈與登記予被告2人,詎案外人吳雲霞於103年5月間去世後,被告2人先於104年底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再於105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時,並將上開房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品全數清理或轉贈他人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95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反面),核與聲請人之指訴(見發查卷第9頁、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案發地點搬出多項家具現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⒊證人盧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1樓租予他人,2、3及4

樓早期是證人盧惠琴與案外人吳雲霞居住,聲請人亦同住該處,但聲請人後來就離開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結婚,偶爾自國外回台,但案外人吳雲霞於100年間跌倒後,自101年5月起從安養院返回家中靜養,聲請人與案外人吳雲霞又取得聯繫,且為求照顧案外人吳雲霞才陸續住在該處;伊之家人間幾乎都無聯絡,被告2人未必知悉聲請人居住本案房屋,且聲請人於案外人吳雲霞去世之後,是否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伊不清楚;被告盧奐蓉於104年年底確有傳送簡訊予伊,告知清理上開屋內物品一事,因聲請人沒有委請伊擔任代理人,亦不知聲請人出入臺灣之行蹤,故對伊有無傳遞此一訊息則無印象;伊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法肯定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盧惠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應不知聲請人曾住在本案房屋;被告2人之母曾通知伊要清理本案房屋之物品,伊並沒有通知聲請人;伊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能確定是案外人吳雲霞或聲請人所有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盧惠琴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案外人吳雲霞贈與被告2人,伊曾居住在內,聲請人亦曾居住在內,但不知聲請人何時搬出,因伊於99年間就搬出該處;被告2人小時候常至本案房屋玩,但不知現在是否知悉聲請人住處所在;伊有收到被告2人之母通知,要伊將本案房屋之物品加以搬離;伊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綜合上開供述證據以觀,彼等對於「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2人有無將門鎖更換、清除屋內物品一事通知證人盧惠真、盧惠芬及盧惠琴」及「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歸屬情形」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酌以證人盧惠真、盧惠芬及盧惠琴於「105年3月間」對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座落之土地租金給付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一情,並有卷附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可見彼等與被告2人於上開案發期間因爭訟而處於對立面,應無刻意偏袒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是認被告2人及其母應已將清理屋內物品一事通知證人盧惠真、盧惠芬及盧惠琴等人,且聲請人於是時早已搬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證人盧惠真等人亦難辨識等情無訛。

⒋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在馬來西亞有住家,伊之妻李秀蘭僅

在放假期間來台,伊返台時均住在本案房屋內;案外人吳雲霞過世前,伊已將喪禮、墓地均安排妥當,因伊之岳母身體不適,伊須待在馬來西亞協助李秀蘭處理,所以才沒有回來奔喪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另佐以本院查詢之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所示,聲請人前於「100年度1、5月間,同月出入境2次」;「101年度2月入境,101年4月出境」、「101年11月入境,102年1月出境」、「102年5月入境,同年9月出境」、「102年11月入境,103年4月出境」、「103年11月入境,104年3月出境」、「104年5月入境,104年9月出境」等情,可見聲請人在台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時間甚少,則被告2人辯稱渠等主觀上未能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參諸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法明確辨識為聲請人所有一情,業詳上述,而被告2人既為本案房屋所有人,對本案房屋應享有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得排除來自他人或外力之障礙,然其等對「清除屋內留存之物品」一事,為求謹慎,仍以委請證人盧惠真輾轉通知聲請人之方式,「間接」使聲請人知悉被告2人欲清理本案房屋內物品,因聲請人於相當期間未為回應,進而推論聲請人如同證人盧惠真等人放棄屋內物品之權利,始著手把門鎖更換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除或轉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毀損、侵占之犯意甚明。準此,聲請人仍以「被告盧奐蓉既有傳送上開簡訊之舉,即知悉伊在本案房屋內仍留有物品,卻加以毀損、侵占」、「伊向左鄰右舍探訪後,才知被告2人在本案屋內清除物品之情」及「證人盧惠真等人雖未主張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然應不等同伊放棄對屋內物品之主張」為由,指摘檢察官未加詳查,非無調查未盡及事實認定之違誤云云,乃屬誤會。

⒌至證人盧韻茹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證人盧惠琴原住在

本案房屋3樓,案外人吳雲霞住在2樓,聲請人回台時就住在該處,雖3樓部分看起來沒有很乾淨,但看起來應有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洗衣機可能是聲請人或案外人吳雲霞所有,另鍋碗、廚具及書籍亦可能是聲請人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無法確定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然徵以證人盧韻茹、盧惠真及盧惠琴均證稱:與案外人吳雲霞同住該處之人,除聲請人外,僅證人盧惠琴同住屋內等語,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范辰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去本案房屋拜訪聲請人,而與案外人同住之人,應是聲請人與證人盧惠琴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足見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證人盧惠琴對「本案房屋之利用狀況」及「屋內物品之歸屬」等情節,當較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證人盧韻茹熟悉,而證人盧韻茹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歸屬亦僅能猜測,且對大部分物品之所有權尚未能確認,是證人盧韻茹上開證述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傳訊被告2人之母陳美杏及其表舅到庭

,釐清被告2人將聲請人物品清理後轉送被告2人表舅之過程,率認被告2人並無侵占故意,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且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侵占之犯意,均業如前述,故本案於偵查中未傳喚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陳美杏及被告2人之表舅到庭作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且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既存證據以外之證述,亦如前述,且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聲請人卻仍以上開臆測之詞,再行指摘,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2人之處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等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表┌───────────────────────┐│2樓客廳 │├─────┬─────┬─────┬─────┤│全套沙發、│旋轉式大圓│餐桌 │雕花式臥椅││茶几 │桌 │ │ │├─────┼─────┼─────┼─────┤│高背椅10餘│各式木櫥櫃│日製古式金│電視機 ││張 │ │櫃 │ │├─────┼─────┼─────┼─────┤│冷氣機 │電扇 │冰箱 │觀音圖像 │├─────┼─────┼─────┼─────┤│彌勒佛像 │聲請人之母│50年前聲請│聲請人之舅││ │大張遺照 │人之母之日│手製金屬龍││ │ │本人偶 │蝦雕塑 │├─────┼─────┼─────┼─────┤│借用之癱瘓│ │ │ ││病人用電動│ │ │ ││床1床 │ │ │ │├─────┴─────┴─────┴─────┤│2樓後段 │├─────┬─────┬─────┬─────┤│廚具 │鍋具 │碗盤 │衣物 │├─────┼─────┼─────┼─────┤│寢具 │聲請人之母│ │ ││ │財務文件 │ │ │├─────┴─────┴─────┴─────┤│3樓聲請人部分 │├─────┬─────┬─────┬─────┤│桌椅傢俱 │床及各式生│衣物 │櫥櫃 ││ │活用具 │ │ │├─────┼─────┼─────┼─────┤│電視 │冰箱 │冷氣機 │工具 │├─────┼─────┼─────┼─────┤│音響 │CD │錄音帶 │書籍1櫃 │├─────┼─────┼─────┼─────┤│證件 │財務資料 │工作筆記 │朋友客戶資││ │ │ │料 │├─────┼─────┼─────┼─────┤│外幣舊鈔1 │ │ │ ││袋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