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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李雅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30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依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李雅康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3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105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5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已成年之聲請人係經由臉書而認識之朋友關係,兩人於105年1月23日晚間,至證人周岑穎任職之酒館用餐,因聲請人表示時間過晚趕不及回中部之高鐵,被告遂主動表示聲請人可至被告下榻之寒舍艾美酒店借宿,並表示獨立隔間之臥房可借給聲請人,被告將會在房間的客廳沙發上過夜,聲請人遂同意前往,豈料,被告竟於翌(24)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客廳進入聲請人仍在內的臥房內,突然親吻躺臥之聲請人額頭,並擅自躺在床的另一側後,自聲請人後方抱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不願意並請被告將手拿開,被告竟將聲請人所蓋之棉被掀起並壓住聲請人右側身身體,以左手繞到聲請人後頸而開始親吻聲請人,並以右手撫摸聲請人胸部並移至聲請人下體,聲請人用手抵住被告之右手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欲推開被告,被告竟仍強行將手指插入聲請人下體,以此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近1分鐘之久始停止,嗣聲請人穿上衣服後,即直接離開,並至警局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聲請人乃透過臉書而認識之朋友關係,兩人於案發前

1日至證人即伊之友人周岑穎任職之酒館用餐,因聲請人表示當時過晚趕不及回中部之高鐵,被告遂主動表示聲請人可至被告下榻之寒舍艾美酒店借宿,並表示獨立隔間之臥房可借給聲請人,被告將會在房內客廳沙發上過夜,聲請人同意前往;被告自客廳進入聲請人之臥房,親吻躺臥床上之聲請人額頭,並躺在床的另一側後,再自聲請人後方抱住聲請人,並將手指插入聲請人之下體而為性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並有卷附之聲請人與證人周岑頤於案發當日上午之LINE通訊簡訊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3頁)、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之LINE通訊簡訊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又本案案發時僅聲請人、被告在上開飯店房間內,聲請人指稱:被告違反伊之意願而對之性交云云,被告雖坦認確有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之下體而性交,卻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所為未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是本案爭執之處,即在究明是否如聲請人所指被告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而對之性交。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先坐在伊之床邊,詢問

伊是否睡的好,伊向被告表示:讓其睡沙發,辛苦了,並稱自己還要睡5至10分鐘,被告卻親吻伊之額頭,之後又離開房間,再次進房時,就把棉被放在床上並躺在床邊一側,再從伊之後方,邊抱住聲請人,邊出言稱可否抱住伊,伊稱與被告有共通朋友並無意願,且要被告把手拿開,卻遭被告將被子掀開,壓制伊身體之右側後,以左手繞至伊之後頸,親吻伊之耳朵、脖子,再以右手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之下體將近1分鐘,而被告明知伊生理期來卻仍為之,伊雖有抵抗,然因被告力氣很大,終使被告得逞;被告因見伊大喊名字才住手,伊見被告手指抽出來時都是血,還在床單上將血擦去,感到噁心,要被告出去,因被告有親到伊之嘴巴,遂先去漱口並將衣物穿上後,連衛生棉都沒有換,就上車前去報案,被告追趕到警局;伊在警局內將衛生棉、內衣褲、指甲及遭被告親吻過之地方都提供警方採證,伊製作筆錄結束後,便直接回臺中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原背對著其側躺,遂將手放在聲請人腰上,並詢問可否抱著聲請人躺一下,聲請人僅「嗯」一聲,遂將右手從聲請人之肩膀、腰、腿一路摸下來,不見聲請人出聲或有其他動作,便將聲請人身上被子掀開,聲請人翻身與之面對面,其遂試探性去親吻聲請人之右耳,聲請人沒有反抗,並開始呻吟,之後親吻聲請人嘴唇,亦不見聲請人閃躲,遂以右手撫摸聲請人之胸部,隔著聲請人內褲撫摸伊之下體,並自然繼續前戲,而將手伸入聲請人之內褲內,確認聲請人之下體濕潤,又將手指伸入內,欲行親吻聲請人時,卻見聲請人之表情痛苦且伸手阻止,並稱:「把手拿出來,我不要,不舒服」,其感到錯愕但隨即停止,並向聲請人一直道歉,聲請人起身去刷牙、洗臉,而其發現手指上有血,才想起聲請人提起生理期來;聲請人於離房搭電梯下樓時,才向其說:彼此有共通朋友,這樣做很不好,甚至稱其很可怕,知道伊生理期來還做此事,其向聲請人道歉表示自己忘記這件事,聲請人表示不相信,還稱要去警局報警,其隨同聲請人上同輛計程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在車上見聲請人去電給律師,還提到在臺北有糾紛,其認為案發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強制的意圖或行為,因聲請人在身體語言上沒有任何抗拒,直到其手指伸入,才看到聲請人表情有異並用手阻止其親吻,其就馬上停止,況聲請人身上沒有任何傷勢,其亦沒有脫下任何衣褲,若有施以任何強制力,則上開情況不會如此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躺在聲請人身體一側,先行親吻聲請人之耳際、嘴唇,續以右手撫摸聲請人之胸部、下體,最後以右手手指插入聲請人下體,因聲請人制止始罷手等情,此為被告、聲請人不爭執。再由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件(偵續卷第35頁至第43頁)以觀,可知聲請人之性器官及其他身體部位,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於上,苟被告自始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方式為之,而當時聲請人尚有精神意識及具自我控制及行動能力,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若違反其意願,依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應有明確之肢體反抗動作,以表達其意願,然依上開資料,聲請人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故聲請人稱自己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內容,實與常情有違。綜此,聲請意旨徒以「伊於案發時前1日晚間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聲請人於案發時月事已來,尚有衛生棉放在生殖器,未將之取下」、「與被告於案發前1日首次見面,雙方亦有相當之年齡差距」、「於案發後即到警局報案,並將此事以簡訊傳送予證人周岑頤知悉」、「被告於案發後頻頻表示歉意,甚至以聲請人名義為公益捐款」等理由,強調伊提出之強制性交指訴,並非無憑,進而指摘檢察官於本案非無調查未盡及事實認定之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聚會結束後,原欲搭乘高鐵返

回臺中,但高鐵末班車為晚上11時14分,恐趕不上車且當時不勝酒力有落單之險,遂順應被告之意住在其下榻之飯店房間;伊幫忙被告搬運被告向證人周岑頤購買之4盒特製之開瓶器,才到被告下榻飯店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復稱:伊告知被告伊之身體不舒服,被告建議到其下榻之飯店房間休息,並稱不會對伊作不禮貌的事情,遂與證人周岑頤幫忙把被告買之開瓶器送到被告下榻之飯店,抵達時已晚上10點多,因趕不上末班車且已酒醉,且證人周岑頤先行離開飯店,僅留伊在該房間內,當時被告仍在飯店他處使用按摩服務,遂聯絡被告當晚要睡沙發後,就先行洗澡,僅穿著內衣褲並更換浴袍就寢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證人周岑頤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是聲請人之客戶,與被告認識不久,是伊請聲請人帶被告到伊任職之酒館內用餐;聲請人在席中酒喝的不多,遂問聲請人是否不喜歡該酒品,聲請人才表示是擔心回不去臺中,被告就表示聲請人可在其下榻飯店房內留宿,聲請人趁被告不在場時,詢問伊可否留宿被告下榻房間,並見被告返回席上就把房卡給了聲請人,稱其在飯店已預約按摩服務,約晚上12時才會回房;伊於是陪聲請人到被告下榻之房間,約晚上9點多到達,並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趕最後一班約晚上11時許的高鐵回臺中,聲請人對此不置可否,直稱該床很舒服,還要伊留下來陪伴,伊因公車即將到達,即表示將要離去,聲請人要伊勿張揚跟被告一起留宿,還稱擔心自己無法卸妝,伊才確認聲請人當晚有留宿之意願;伊、被告及聲請人聚會那晚,聲請人有暗示自己生理期來,但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上情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業與聲請人指稱:「伊是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在被告下榻飯店留宿」乙節之內容有所不符,衡以聲請人苟為協助證人周岑頤搬運被告在席間購買之開瓶器始到被告下榻飯店房間,豈有在完成上開工作後仍不逕行離開之理,況據證人周岑頤之證述,聲請人於該時可選擇與證人周岑頤一同離去,但當證人周岑頤表明要離去房間時,聲請人未有阻攔或表示願隨之離去等表示,而酌之證人周岑頤與聲請人為友人關係,與被告認識不久,證人周岑頤應無為被告虛構有利之證詞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周岑頤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抵達被告下榻飯店房間後,顯有餘暇搭車返回臺中,卻逕在房內淋浴、更衣,最後留宿在被告房間內,難認聲請人非自願留宿迄翌日早上案發前。準此,聲請意旨以證人周岑頤為伊之友人,然因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1日到證人周岑頤店內消費,證人周岑頤恐得罪被告遭到公司責罰,或使自己無端涉入本案,是證人周岑頤先前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可採云云,乃出於聲請人臆測之詞,難謂有據。

㈤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4日

、同年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44頁),雖在在指出聲請人因本案性侵事件而形成創傷之壓力源等情,然由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48頁)以觀,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係以聲請人於事發後所指述之被害過程為基礎,仍屬聲請人之轉述,實與聲請人個人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之證明力。況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聲請人卻仍以上開臆測之詞,再行指摘,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之處云云,均非可採。至聲請意旨雖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製作之輔導服務摘要表,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此等新事證非顯現在偵查卷內,依前揭理由一所示之意旨,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所可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