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2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陳忠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以被告陳忠民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1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A女,聲請人A女並於105 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忠民固坦承有親吻聲請人嘴巴、以手觸摸聲請人胸部及拉開聲請人衣服親吻聲請人胸部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看房子之塗小姐,只認識杜小姐,104 年7 月3 日早上聲請人透過仲介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7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是店長和業務員帶聲請人來看,是伊和聲請人第
1 次見面,看房後聲請人很喜歡,後來聲請人接到店長打來要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不高興說不買了,伊也不讓仲介賣,聲請人遂在伊耳邊說1 小時後會再回來看屋,要伊在本案房屋樓下等聲請人,本案是同日下午1 時許伊與聲請人第2 次見面時發生,伊與聲請人上樓,雙方聊得很開心,伊和聲請人是有好感,聲請人說老公人在大陸,已分居5 、6 年,聲請人是第5 任太太,很久沒性行為,聲請人先抱過來親伊,伊被誘惑下控制不住,才會親吻聲請人上半身及嘴巴,伊沒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伊沒有脫自己褲子,也未脫聲請人下半身,發生時就是聲請人提出光碟之那次,也就是第2 次,伊只有在與聲請人第2 次見面才有親聲請人胸部,仲介並無在場,伊完全不知道聲請人有拍照或攝影,聲請人說不要伊就停下來,第3 次及第4 次見面則是104 年7 月7 日上午及晚上,伊和聲請人總共4 次見面都是在本案房屋等語。經查:
㈠本案應係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與聲請人第2次見面時發生:
本案係被告與聲請人第2 次見面時所發生,此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又自臺北地檢署105 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中之截圖照片,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內容確直接出自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偵卷第72頁),且日期為104 年7 月7 日,復觀聲請人所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案發時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內容(下稱附件3 對話內容),一開始「聲請人:你打電話給我留言時,說你叫什麼名字?」、「被告:陳忠民。」、「聲請人:哪個忠?」、「被告:忠孝仁愛的忠,人民的民」、「聲請人:因為我只知道你叫陳先生,因為你講得很快」、「被告:沒關係。」、「聲請人:喔。你留了2 個留言。」、「被告:你有我的電話嘛。你一看就知道是我嘛。」、「聲請人:可是語音信箱,就看不到電話號碼,…只聽得到聲音。」、「被告:喔,看不到電話。」、「聲請人:很西奈(臺語撒嬌之意),說你想我…。」、「被告:當然想你喔。」,倘確如被告所稱本案係於104 年
7 月3 日下午1 時許,被告與聲請人同日第2 次見面所發生,衡與第1 次見面相隔僅1 小時,且2 人業已相約1 小時後於本案房屋樓下見面,查無特別需加以聯繫通知之情況,被告亦未說明有何需特別致電及留言之情,更無從於該極短之
1 小時內密集致電聲請人,甚至有前開對話內容中,聲請人回稱被告電話留言時語氣撒嬌之言語,是應以聲請人所稱第
2 次見面是104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聲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⒈聲請人104 年10月7 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4 年7 月3 日
經由仲介介紹帶去看本案房屋而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和仲介有不愉快,和伊約同年月7 日再看1 次本案房屋,伊順便拍照給家人看,案發當日被告請伊先上樓談,進本案房屋伊和被告對坐談約10分鐘出售房屋之事,伊在跟被告講價錢時,被告就突然說喜歡伊然後衝向伊,抱伊、親伊嘴巴,把伊壓在沙發上親伊胸部,伊手上本來就拿手機要拍照,所以拍到被告猥褻伊之畫面,被告有掀伊之衣服,扯胸罩一半,手機伊一直拿著,所以鏡頭一直晃動,伊一直喊救命,被告壓在伊身上差不多20幾分鐘試圖要強姦伊,被告有拉自己褲子拉鍊,把伊褲子拉一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強姦伊,被告就把伊腳弄開,後來手機有掉到地下還在錄,早知道伊就不要先上去等仲介來,後來伊表示不要買房子說要走,被告喜歡伊不讓伊走,被告說認識白道黑道,伊怕被告對伊不利,就很假仙繼續拍房子,拍得時候被告還是一直摸伊胸部,伊為了安全沒辦法,2 點多被告送伊到樓下,伊待2 個半小時,伊手機是舊款,記憶體沒有很多等語;嗣104 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認識時,因為伊之姓比較少,伊就說是杜太太,案發當日是被告另外約伊,見面被告先講價錢,被告說房子不是他的名字,是被告太太(按被告太太即被告同居人即屋主)決定,當時有跟被告太太聯繫,要約在本案房屋講,之後被告開始侵犯伊,伊正好在拍照所以錄到光碟所載影像,當時仲介不在場,被告說喜歡伊,伊說伊是單親,買房不容易等語;又105 年8 月15日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約伊去看本案房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約仲介,伊記得被告當時跟伊說等一下仲介會來,案發當日在本案房屋樓下,就有跟被告講好伊拍一下就離開,之前也有先跟被告講,所以伊一上去一進門不到5 分鐘就開始錄影,伊沒有拍本案房屋照片,當時被告邊講話伊邊轉攝影功能,要拍給伊小孩看,之後被告就把伊推到沙發壓在伊身上,被告侵犯伊時,嘴巴含著伊胸部,怎麼可能講話,是事後被告講認識很多官員、黑白道,伊聽了會怕,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等語,經檢察官質聲請人被告既知道聲請人在錄影,為何敢侵犯聲請人,聲請人改稱:被告不知道伊在錄影,伊一進屋是說要拍屋內,伊拿在手上玩,轉手機,還在想要轉照片還是錄影,伊也不知道轉成錄影,伊和被告坐在沙發時手機是放在腿上,是離開被告家之後才知道在錄影等語,又在該次訊問時,聲請人先稱:伊為了紀念第1 個男友姓杜,所以自稱杜太太,後改稱:伊從來沒說過伊姓杜,伊是說姓塗,他們聽錯,伊也就認了等語,然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再改稱:是為了紀念「杜」姓友人,而以「杜」姓自居等語,並提出與他人間看屋議價之簡訊為憑。聲請人就案發時是否以「杜小姐」或「杜太太」名義自居、是否先告知被告欲拍攝本案房屋照片而突遭被告性侵方錄得過程影像、案發後何以未立即離開現場,前後為顯然不一致之陳述,則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再觀附件3 對話內容與聲請人前開陳述相互比對,並未錄得任何聲請人拍攝本案房屋之影像,亦無聲請人所指於被告性侵前,2 人談及本案房屋價錢、被告和屋主即同居人聯繫之情,縱聲請人手機為舊款,應可錄得最初之影像;另在聲請人行動電話掉下來前,亦僅錄得聲請人稱被告親聲請人胸部、聲請人口紅都掉了之言語,並未錄得聲請人所稱被告拉開自己褲子、脫聲請人褲子、把聲請人腳打開欲性侵之影像或談話;再如附件3 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係邊親吻聲請人胸部,邊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認識黑道、白道,壓制聲請人意願或阻止聲請人離開之言語,亦無聲請人案發後續拍本案房屋,被告仍不斷撫摸聲請人胸部等情;又聲請人所錄得之影像為12分26秒,亦與聲請人所稱遭被告壓制20多分鐘有所差距;復就附件3 對話內容整體觀察,過程中聲請人固多次稱「不要」、「救命啊」,然同時聲請人亦不斷說「我想跟你談房子」、「那你先跟我談房子嘛」,甚於聲請人於呼喊「救命啊…阿…陳先生阿,陳忠民,呵呵呵」,被告回稱「叫忠民」,聲請人即接續稱「忠民啊…哈…嗯…(背景吸吮聲)」、「啊,救命,你好有力氣啊…」,則被告是否能由聲請人上開言詞及舉動而明確得知聲請人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亦有可疑,嗣於聲請人要求「你先讓我起來啦,你讓我把衣服穿好,你先讓我起來嘛」,被告即答以「好好好好,怕什麼」,此時聲請人之腳掌即出現在畫面中茶几旁移動,顯見被告確應聲請人起身穿衣要求,聲請人前開所述已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資料有諸多矛盾之處。況倘被告如確施以強制手段,違反聲請人意願將其壓制於沙發上,聲請人於奮力反抗、掙扎之際,又豈能持行動電話攝錄,未遭被告為避免犯行曝光而強行移除,被告辯稱聲請人說不要就停了等語,實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即被告委任之房屋仲介有巢氏房屋臺北中山民權加盟店
店長賀之羚到庭結證稱:聲請人第1 次看該屋伊有陪同,聲請人與被告相談甚歡,看約1 小時,仍無離開之意,若買賣雙方交情好到某程度,可能會私下交易,伊就收不到仲介費用,所以伊刻意表示車停樓下會被趕,藉故下樓,同行之另名仲介鄭惇月還在樓上幫聲請人提包包,伊在樓下致電聲請人表示有下一間房子要看,聲請人就不高興,認為不需要渠等服務,所以渠等就離開了,伊有看著聲請人離開現場等語。證人即有巢氏房屋臺北中山民權加盟店業務員鄭惇月到庭證稱:聲請人來公司想看之房子都價值5,000 、6,000 萬元以上,伊請店長幫忙介紹,伊帶聲請人看被告房子1 次,被告很熱情介紹房子,聲請人也很喜歡,雙方聊得很愉快,因當日有安排聲請人看其他房子,同事一直打電話來問,店長賀之羚感受到當下被告與聲請人聊得很愉快,並談及價錢,感覺要下斡旋,遂催促聲請人離開去看下一間,聲請人就當場翻臉生氣,將資料全部塞給伊,說信義房屋也可能仲介此屋,不一定要找伊服務,伊就生氣下樓等語。佐證人賀之羚、鄭惇月之證述及附件3 對話內容中聲請人稱「哎喲,早知道我就不要自己來…我要帶仲介來」、「不是我們的緣,早知道我就叫仲介」、被告稱「我先講給你聽,他們仲介現在碰到這個事情,店長處理得不好,但是現在我們希望說合約還沒有到期,我們合約沒到期」、聲請人稱「他們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阿?」、「我沒有簽斡旋,沒有關係,我懂這個」、「早知道我就叫仲介陪我來」、「你現在說房子,你要算我多少錢?」,可知因被告與聲請人第1 次經由仲介看本案房屋時即相談甚歡、提及價錢,仲介因慮及被告與聲請人私下交易當場所為應對不為被告與聲請人接受,案發時應係被告與聲請人未透過仲介私下會面,此與聲請人前開所述亦有不符,益徵聲請人所述,實難以遽信。
⒊再案發後聲請人應當心生警覺,設法與被告保持距離,惟聲
請人非但未避免與被告接觸,於案發後離開本案房屋時,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開始陸續與被告多次通話,下午2 時52分更與被告通話約8 分鐘,同日傍晚仍至本案房屋與被告及被告同居人即屋主見面,翌日(即同年月8 日)11時38分起至11時44分止多次接聽被告電話,通話時間共計2 、3 分鐘,同日12時4 分與被告通話約19分鐘、同日12時38分與被告通話約1 分鐘,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6 分與被告通話約8 分鐘、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與被告通話約3 分鐘,同年月13日早上10時15分與被告通話30秒,同日11時42分與被告通話
1 分鐘多,同日下午1 時47分與被告通話約30分鐘,此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644號不公開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案發之後,被告與聲請人仍保持聯繫,聲請人多次接聽被告之來電,數次通話時間非短,再聲請人既已因「胸壁挫傷」前往醫院就醫(詳後述),何以不將遭被告強暴、脅迫手段所致之其它傷勢一併驗傷,況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成年人,又近距離為身體接觸,果被告對聲請人施加強制力,而聲請人有掙扎、抵抗之情,其身體理應因此有多處受傷,聲請人尚無可能僅受有胸壁挫傷,此均與常情有違,亦與遭受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有異。基上,尚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述及附件3 對話內容所示之案發過程,使本院形成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聲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㈢至聲請人稱因遭被告侵犯而感覺胸部劇痛,乃於案發翌日(
即同年月8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並提出門診處方籤及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8644號不公開卷第4 頁、第5 頁),然參以附件3 對話內容,案發當時聲請人稱「你把我咬得都紅起來了,我的胸部」、被告回稱「我用咬得,對不起」、聲請人再答以「不是,親得都紅起來了」,過程中不斷出現吸吮聲,且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上開親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處聲請人所受之傷害部分,或係二人合意發生親密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傷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