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良代 理 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黃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5號、第11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國棟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95號、第1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駁回再議在案,並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至7頁),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惟聲請人代表人徐國良於該案中兼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95號、第1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代表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駁回再議在案,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6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公司地址,訂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中央廚房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該工程自103年5月19日起,40個日曆天內應完工,聲請人並應於簽約後支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50萬之30%定金予巨皓公司,俟工程完後再支付工程總價款之70%予巨皓公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行支付10%之工程款,惟巨皓公司自103年6月中起,即未再進行施工,且先前完工程度僅該合約所述之5%,被告復佯稱願更改合約,改以「一、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二、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三、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四、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云云,致聲請人再度陷於錯誤,為求工程繼續順利進行,遂於103年7月間,再度以支票支付工程總價款之10%予被告,未料巨皓公司仍未進行施作,導致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合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將聲請人已支付之工程款項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7月4日以What'sApp對金祚茂表示「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式,這次收十叭,完工前在十叭,所以不用改合約,我昨天董事長那通電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看幾點可以去收你告訴我」等語,是雙方未簽訂修改後之新合約,係因被告貪圖方便所致,並非表示雙方並未就債之更改達成合意,且前開簡訊顯示該合約之定金條款於103年7月4日為債之更改,由30%降為20%,縱認雙方並未就定金「降低為20%」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定金之給付時期亦從「締約時給付30%」更改為「締約時給付10%、103年7月4日給付10%、完工前適當時機給付10%」,是聲請人並無未依約給付定金導致工程無法進行之違約情形。㈡巨皓公司固稱本件工程已施作近6成云云,惟聲請人請人估價巨皓公司之施作價值,得知可用價值僅約19萬元,與本件工程總價款950萬元差距甚大,足見6成完工之說係騙取定金之說詞。㈢巨皓公司固提出購買本件公司設備及材料之支出單據,合計280萬元云云,然本件工程於103年6月間二次停工後,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願承作,是前開單據之日期有諸多疑問,顯有魚目混珠之嫌。又103年7月間被告在臺中、高雄仍有其他工程進行,足見其本無意遵期完工,而有意騙取定金。㈣證人金祚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簽約後聲請人先給付10%之工程款,巨皓公司有進場施工,後來要付第二期10%工程款時,因聲請人在辦加盟展,延遲付款時間,巨皓公司就停止施作,協調後聲請人再給付第二期10%工程款,其後巨皓公司有去找水電工要進場,但並未施工,其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找不到工人,並表示不再承作本件工程,希望轉作顧問,其不同意,之後仍未施工,原本合約約定簽約後要付30%,但後來聲請人代表人請其再去跟被告議約,改為完工前先付20%,且簽約後先付10%,施工一定期間後再付10%,完工後再付剩餘80%,被告同意,當時其向被告說改議時,提到以後有其他工程合作,被告就同意更改合約內容,當時聲請人代表人請其與被告議約,更改付款內容,被告並非馬上同意,後來應該是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有通電話,私下達成協議,被告再將協議內容告訴其,之後協議更改內容就如其上述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等語,足證雙方就債之更改已達成合意,被告在無意願繼續施工之情形下,仍收取聲請人給付之10%定金,顯係詐取定金。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觀諸被告與金祚茂即聲請人前總經理之What's App通話紀錄
,其內容為:「金祚茂:我現在開會去,待會時間確認記得app給我(要帶合約及大小章)。被告: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式,這次收十叭,完工前在十叭,所以不用改合約,我昨天董事長那通電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看幾點可以去收你告訴我。金祚茂:好,了解,我跟董事長說,你等我回覆你。金祚茂:早,今天約下午兩點來公司修改合約,看這時間是否方便?被告:這一二天不行,我在台中處理其他事,我們在約。金祚茂:黃總,上週五有和董事長說明週一,可以麻煩給我確認時間,我需要回報董事長,週三可以嗎?被告:好,我處理完南部事在約您,今天朱經理有來電討論後續進度,共識之下就是正中先做壁癌修復動作,我這邊接著進行回填。金祚茂:黃總,下週一下午兩點和你約公司修合約書,下週二15號就麻煩如同我們所提,請你安排正式入場施工。以上提醒,週末愉快。金祚茂:黃總打擾,因為你電話中。故是要確認下午兩點公司見面行程。另外,是否今天要開始安排明天工程進場操作。被告:合約晚幾天處理,工班已協調中,我還卡在南部處理高雄一家飯店,正進貨中,趕開幕。金祚茂:黃總,剛許協理有跟薛經理聯繫要確認明天開始的施工進程內容,表示他還沒接到你指示明天開始動工,這部分要再麻煩你確認。畢竟明天是15號了。麻煩你,謝謝。被告:工班未確認進場時間,因為我們停工多次,工班怨聲四起,也降低他們繼續施工意願,我承諾他們後天跟他們結清已施工之工程款,他們才有意願在做下去,我盡力去協調。因未確認所以薛經理那裡就還沒接到施工指令,我也很無奈,見諒。金祚茂:黃總,我在中央廚房,怎麼沒看到有你的工人?不是確認要趕進度嗎?被告:下午我們薛經理找您談,我有把我想法跟他轉述了,他清楚處理方式,共同解決問題。」等情,有前開通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09號卷第37至49頁)。自前開通話內容觀之,金祚茂雖有提到將進行修改合約事宜,惟具體內容未臻明確,無法證明修改內容與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更改後付款方式相同。且被告在該對話中已強調「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式」、「不用改合約」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變更合約內容付款方式之意甚明,是縱被告表示「這次收十叭,完工前在十叭‧‧‧我昨天董事長那通電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等語,揆諸其文意,亦僅表示其同意當次只收10%工程款,待完工前再收10%工程款,是加上聲請人之前已支付之10%工程款,總計定金仍為30%工程款,核與工程合約書中所約定之定金數額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同意將定金數額更改為20%工程款之意。佐以金祚茂數度要求修改合約時,被告一直以處理其他事務為由未予簽立相關合約文件,足徵其並無修改合約內容之意願。是聲請意旨認前開簡訊內容表示被告同意將定金更改為20%工程款云云,究屬一己之認作主張,不僅與前開簡訊內容之客觀文意相違,又未提出任何更改後之書面契約,並非可採。
㈡證人金祚茂即聲請人前總經理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簽約後
聲請人先給付10%工程款,巨皓公司有進場施工,後因聲請人在辦加盟展,延遲到第二期10%工程款之付款時間,巨皓公司就停止施作,經協調後,聲請人再給付第二期10%工程款,巨皓公司有去找水電工,但並未施工,被告說找不到工人,不願繼續承作,希望轉作顧問,原本約定簽約後就要付30%工程款,但之後聲請人代表人請其再去議約,改為完工前先付20%工程款,簽約後先付10%工程款,施工一定期間再付10%工程款,完工後付80%工程款,被告同意,當時其向被告說改議時,提到以後有其他工程合作,被告就同意更改合約內容,而What's App通話紀錄中,是因其與被告議約時,被告當下並未同意,後來應該是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有通電話,私下達成協議,被告再將協議內容告訴其,之後協議更改內容就如其上述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09號卷第154頁正反面)。惟就證人金祚茂所述,其就被告同意更改合約內容之情形,究係其自行與被告議約談妥,或係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談定後,再由被告轉告更改後之合約內容予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且其對於合意更改合約內容之時間點亦無法明確說明,其所述自難盡信,尚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率認被告確曾同意更改合約內容。聲請意旨逕以證人金祚茂之證言為被告同意更改內容之證據云云,顯屬無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同意更改合約付款條件云云,既無從證明,則依兩造原定合約,聲請人僅給付20%工程款,未依約給付30%工程款,被告據此認為聲請人違約,而未繼續施作,非無所本,此從聲請人訴請巨皓公司返還工程款,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聲請人與巨皓公司未達成修改價款支付方式之合意,聲請人未依約給付30%定金,違約在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更可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無施作真意而惡意詐騙之情。
㈢證人薛明松即巨皓公司前業務經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聲請
人於簽約後只支付1成工程款,並未給付3成工程款,基於互信原則,巨皓公司先施作,被告一直向聲請人催討,並叫其先施作,之後會將款項給其,後來巨皓公司請其先停工,此時已施作2成,巨皓公司與聲請人協調後,要其再繼續施作,第二次停工其已施作5成,巨皓公司又去協調,後來就沒有繼續施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09號卷第122、123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已施工5、6成等語相符,而薛明松於作證時已非巨皓公司之員工,復與被告及聲請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巨皓公司確已施作本件工程之5成。聲請意旨固以本件工程經估計之可用價值僅19萬元,與工程總價款950萬元相差甚鉅,而認巨皓公司並未施作6成云云,惟工程總價款與施作價值並非同一概念,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其現存施工價值仍屬有限,自不能以工程總價款之數額乘以施工比例之方式,計算現存施工價值,聲請意旨前開論證,顯然有誤。
㈣巨皓公司為施作本件工程,已支付協力廠商太聖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78萬7,500元,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29萬6,500元,崴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0萬元,宏鉅餐飲廚房設備有限公司10萬800元,達彬有限公司2萬2,050元,共計支付220萬6,850元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匯款申請書、客戶對帳單、付款簽收簿、請款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009號卷第79至94頁),是被告為施作本件工程所支出之數額220萬元顯已高於聲請人所支付之定金數額190萬元,被告所辯其實際支出金額已超過聲請人之支付金額,無力墊支剩下工程費用,方停止施作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雖認前開單據之日期與被告表示不願承作之日有出入云云,然縱上開協力廠商或有於被告表示不願承作之日即103年7月18日後開立報價單、發票或巨皓公司於當日後支付費用之情事,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單據係屬虛偽之情形下,尚無法反推被告所辯巨皓公司已支付上開協力廠商費用一事,係屬虛構,衡以報價單之開立並非工程契約成立之要件,縱承攬人於施作前並未開立報價單,只要雙方口頭約定,工程契約即已成立,且委託人於工程完成後再支付款項,暨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再開立發票等情,亦屬常見,在聲請人並未舉出實證之情形下,徒認前開單據係魚目混珠云云,顯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毫無可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有其他工程進行,足見其並無完工之意云云,然被告所經營之巨皓公司係經營工程承攬業務,其於同期間有數個工程進行,尚與業界慣例相符,自不能據此推論其承作本件工程之始即無施工之意,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