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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曾上發

余秀桂共同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林柏壽

林信良林姿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上發、余秀桂以被告林柏壽、林信良、林姿伶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年2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卷宗第19、20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南港中研苑A/B 棟建案」(下稱中研苑A /B建案)實際銷售情形為誘因,促使聲請人投資後,就該建案已實際完工交屋之銷售獲利金額部分,藉詞其他建案尚無法完工交屋為由,拒不償還聲請人應獲分配之本利,得否逕謂無詐欺犯意而自始不履約之情形誠有疑義,就中研苑A/B 建案已實際完工交屋之銷售獲利金額,被告是否尚保留待分配予聲請人,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至是否觸犯侵占罪嫌。就被告林信良辯稱「南港中研院C 棟建案」(下稱中研苑C建案)因鄰損糾紛致工程延宕,所提出之建築物照片,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有違誤不當。依「新店蘭花園別墅建案」(下稱蘭花園建案)建築執照所載核准開工產期,第二次展期時間僅至98年8月13日,被告至遲於該時已明知蘭花園建案無法如期完工,卻隱瞞事實要求聲請人繼續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1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1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確涉詐欺罪嫌。被告所提「合作分潤框架協議書」,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該協議書時點為103年6月16日,顯係臨訟製作,檢察官未查明即遽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自有違誤。㈡告訴事實一之㈡部分:聲請人余秀桂會同意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4、23號4樓之8、23號6樓之20等3處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張雅惠、薛綏名下,除因被告林柏壽當時以本案房地所有權若登記在其名下會讓其貸款負擔過重為由外,另有交付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製作之「環亞開發案暨貸款計畫書」予聲請人,承諾待該開發案貸款核撥即優先償款款項予聲請人。關於環亞開發案真實性、貸款核撥情形等節,顯涉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檢察官漏未調查自有違誤。㈢告訴事實一之㈢部分: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雅惠現為被告林信良妻子,此部分告訴事實被告林信良顯有知悉並共同參與。該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被告林柏壽、林信良依雙方所簽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付款買回前,縱聲請人余秀桂同意登記於張雅惠名下,實際所有人仍是聲請人,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貸得4.3億元,依法自屬聲請人余秀桂所有,竟未依約清償予聲請人,該筆貸款真正流向為何,顯涉被告是否自始有詐欺故意,檢察官漏未調查自有違誤。又被告林信良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協議書、合建契約書等資料,檢察官未曾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聲請人否認其真正。檢察官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理由亦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被告林柏壽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壽業於102年9月27日死亡,有法部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頁),被告林柏壽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故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六、被告林信良、林姿伶部分:被告林信良、林姿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信良辯稱:我父親即被告林柏壽與聲請人有資金往來,我父親過世後元盟公司由我接手,中研苑A/B建案已完工交屋,中研苑C建案結構體已完工,蘭花園建案也有施工並延展建照,後因資金不足停工,未能依約給付利潤是因中研苑C建案建造時發生鄰損停工,賠償很多錢,蘭花園建案建照是到期而非遭撤銷,後來有找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合作,再申請建造繼續施工;過戶的部分是聲請人余秀桂辦理,她是專業代書,一定是我父親與她協商好才會辦理;我父親過世後,我有與聲請人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蘭花園建案設定抵押給聲請人曾上發,其餘債務部分有與聲請人簽定合建契約,承諾完工後分屋給他們,父親與我都有償債之意,只是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被告林姿伶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都是我父親即被告林柏壽在處理,我有將帳戶交給父親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聲請人指訴其等投資元盟公司之中研苑A/B建案、C建案、蘭

花園建案,投資金額5,000萬元,約定投資利潤為實際投資金額依年報酬率20%計算,被告迄未給付利潤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投資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元盟公司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4頁)。惟查元盟公司上開建案均有取得建造權利並實際動工興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建造執照、建築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36頁、偵卷第53至62頁),由聲請人告訴狀亦記載中研苑A/B建案已完工交屋,中研苑C建案嗣已公開銷售僅餘2戶等節,均足證聲請人投資標的確係存在且有興建事實,被告並非以假借上開建案為藉口而誘騙聲請人等參與投資。再參以聲請人余秀桂陳稱:我從83年起從事代書工作至今,依我從事代書工作經驗,中研苑A/B建案已施工至外牆磁磚階段,我也曾到現場看過,我判斷頂多半年中研苑A/B建案就可完工,再由被告林柏壽所提供之該建案成本銷售情形,我判斷有投資價值,就找友人即聲請人曾上發共同出資,我們2人曾共同到上開3個建案坐落土地現場查看,瞭解該基地地理位置及環境,最後我們看到林柏壽的公司上班人士眾多,正從事的開發案有好幾個,是大公司,投資往來風險應有限,便決定投資這3個建案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另聲請人曾上發陳稱:我是余秀桂介紹去投資該建案,余秀桂邀我去聽被告林信良介紹建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足見聲請人等並非僅聽取被告林柏壽或林信良片面之詞,即貿然參與投資,而係參考成本及建案銷售情形、實地前往建案基地查看、評估元盟公司風險程度後,始決定共同投資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所提供之建案相關文件資料有何誤導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之詐欺行為。

⒉聲請人雖指稱中研苑A/B建案已完工交屋、C建案已公開銷售

,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利潤,又被告至遲於98年8月13日已明知蘭花園建案無法如期完工,卻隱瞞事實要求聲請人繼續給付投資款等節,惟被告林信良辯稱:未能依約給付利潤,是因中研苑C建案於96年10月間因損鄰停工,賠償很多錢,且致執照過期,於102年2月8日再申請取得新建築執照,現已完工,蘭花園建案後經設計變更,建照延展至100年8月13日止,為求順利進行,嗣已與瑞信公司等3家公司簽立合作分潤框架協議書,將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瑞信公司後,由瑞信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建造申請書等語,此部分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合作分潤框架協議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0、53至55、120至128頁),足認聲請人投資之部分建案確有因事後狀況導致未能如期完工銷售之事實,而聲請人可分得利潤之時點,觀諸聲請人與元盟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投資期間迄日以元盟公司之開發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房貸償還本利」止,元盟公司開立本金加利潤6,000萬元本票予投資人作為保障,實際本利金額俟「完工交屋辦理分戶房貸償付」同時結算之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9頁),而聲請人投資標的共有3項建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房貸等時間均非相同,聲請人何時可實際獲償本利應係上開契約條款解釋問題,且被告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再參以蘭花園建案基地坐落之新北市○○區○○段151-4、151-3、159-9、159-8、159-7、159-6、159-5、159-4、216-2、216-1、159-3、216等地號土地,於97年9月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聲請人曾上發,前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736、737、738、739、740、741、742、743、772、775、776、777等地號土地,固於103年7月間因上開合作分潤框架協議而移轉登記予瑞信公司,然聲請人曾上發原有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65頁、他字卷第259至282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借款復提供土地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後被告林柏壽並於102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聲請人2人,請其等申報債權以便釐清並擬定清償計畫,此亦有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函文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3、74頁),是被告林信良辯稱其父親與其均有還款意思,僅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應非無稽。至聲請人雖指訴蘭花園建案執照所載第二次展期至98年8月13日止,被告仍要聲請人繼續給付投資款,涉詐欺罪嫌一節,然由前揭蘭花園建案建照執照所載之第3次延展時間係至100年8月13日止(見偵卷第54頁),且聲請人96年間即簽約決定本案投資總額,僅部分投資款交付時間在後,無論雙方就建案事後工期展延等狀況有無應通知之特別約定,均無從推論被告前於96年間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之犯行,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未符。

㈡告訴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聲請人余秀桂指稱:被告3人以亟需資金購買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至23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由向其借款1,300萬元,事後未依承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作為債權擔保,卻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惠、薛綏等節,固據其聲請人余秀桂於98年7月22日與元盟公司簽立之承諾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惟查元盟公司向聲請人余秀桂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8年間確有出資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一情,未據聲請人爭執,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2至155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假借名目向聲請人取得借款。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事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復未清償借款,涉犯詐欺罪嫌等節,然由聲請人余秀桂於調查時陳稱:(問:臺北市○○○路○段○○○巷3幢房地在拍定取得後,辦理移轉之代書係何人?)是我本人;這3幢房地並未依承諾書先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法拍取得不動產後,林柏壽告訴我,若我把這3幢房地登記在我自己名下,我貸款會太重,這樣對我不好意思,因此我依他要求,把這3幢房地登記給張雅惠及薛綏,並未依承諾書內容先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該不動產所有權未依原承諾登記予聲請人余秀桂,而改登記予張雅惠、薛綏,係被告林柏壽與聲請人余秀桂事後考量其他因素再為協商之結果,且由聲請人余秀桂辦理登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先前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才出借款項,或被告與聲請人協商改登記之事由有何虛偽不實,均無從推論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又聲請人余秀桂指稱其同意本案房地登記於張雅惠、薛綏名下,除上開原因外,另因被告林柏壽有交付「環亞開發案暨貸款計畫書」,承諾該案貸款核撥後即優先清償其款項等節,固為被告林信良辯稱:環亞開發案與聲請人無關,該開發案於98年9月21日曾向臺北市建管處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許可,惟遭駁回等語,此有環亞開發案暨貸款計畫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3、87頁),然即便聲請人余秀桂上開所述為真,亦可認聲請人係自行考量利弊因素後同意改將本案房地登記於張雅惠、薛綏名下,自不因環亞開發案事後申請許可遭駁回,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酌聲請人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7月間出借林柏壽的1,300萬元是投資不是借款,就是要去拍賣承受本案房地,因為林信良要進行都更,有說如果到時他沒還我錢,就讓我參加都更;(問:既然是投資為何要還妳錢?)因為都更耗時很久,所以他說萬一我需要錢,他可以先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反面),更可見聲請人余秀桂與被告間就該筆款項係需返還之借款,或作為投入參與都更之投資款尚有商議空間,實難以元盟公司迄未清償款項,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余秀桂取得款項時有何詐欺意圖,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㈢告訴事實一之㈢部分:

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柏壽、林信良於99年6月間向其等表示正規劃臺北市○○區○○○路○段之都市更新案,因所購得土地未臨接建築線無法都更,請聲請人曾上發、余秀桂代為出資1,800萬元、4,200萬元代為購買原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並登記予指定名義人張雅惠,約定被告嗣將以1,962萬元、4,578萬元分別向聲請人曾上發、余秀桂買回土地,其後被告順利向大中票券公司貸得4.3億元,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尚欠聲請人曾上發662萬元、聲請人余秀桂1,328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至90頁),被告林信良亦未否認與聲請人間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柏壽、林信良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有詐欺故意云云,然聲請人之出資確係用以為被告代購上開不動產,與被告邀請其等出資之目的相符,由聲請人指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僅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其等出資之情節,至被告嗣以不動產抵押貸得款項後未能先行全數清償聲請人,其原因為何、是否違反雙方約定,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依聲請人指訴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㈣是聲請人所告訴之各項犯罪事實,其等投資、借款過程既均

係自行實地視察、評估相關資料、情勢後所為決定,被告亦未施用詐術,足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而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應以聲請人投資時為判斷時點,尚不得以事後有無債務不履行或約定、情況變更即反推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上開告訴事實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將相關資料提示予聲請人辨明、表示意見,及檢察官未至建案現場實地勘查即認被告所提資料屬實等節,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所憑證據,有相當部分係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或地政機關之資料,併審酌聲請人、被告陳述內容、所提資料而為綜合判斷,雖未提示予聲請人或至現場勘查,仍不影響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認定結果。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