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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柯尊仁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凌端燭

凌叔惠邱政華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尊仁以被告凌端燭、凌叔惠、邱政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坐落臺北市○○路○○巷○號之「翠華大廈」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仍將海綿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前方之「翠華大廈」之停車位,並由被告邱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DP號自小客車至海綿墊上,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停車位等情,因認被告三人涉犯竊佔罪嫌,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等人在相關停車位鋪設海綿墊、停放車輛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號卷第一六頁),被告等人所鋪設之海綿墊及車輛,均非長期固定該處之固定物,甚為明確,再參以上開海綿墊及車輛之移置過程並非艱鉅等情,亦僅能認定上開車輛之停放係就停車位之一時利用,尚難認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是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案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決議以收

取新月租新臺幣五千元之方式將相關停車位做為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但上開決議並未公告,亦未通知被告凌端燭、凌叔惠等人知悉等情,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原證七之照片,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在相關停車位上設有「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但亦無法使他人得以推悉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意或決議將相關停車位收費出租之結論,實難引之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之犯意。再就聲請人另主張案外人凌韻富與第三人林昆田簽訂租賃契約部分,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之相關租賃契約及解除合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租賃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相關之停車位,解除合約書則敘及「係因翠華大樓管委會在前面安裝『請勿停車』固定設備,影響本人進出及承租目的」等用語,亦難據之認定前開租賃契約中包含本案相關之停車位,況本案被告等人雖與凌韻富有親戚血緣關係,然本案被告等人均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引此為被告等人竊佔犯意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佔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