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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淳名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鍾淳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46號、第25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淳元原為聲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金蘭公司)董事長,知悉金蘭公司已於民國10

4 年6 月27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未決議於董事任期解滿始為解任,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視為提前解任,而聲請人之代表人鍾淳名乃系爭臨時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鍾淳名業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於同年7 月1 日召集董事會推選常務董事為鍾淳名及案外人范德誠、許永昌等3 人,常務董事3 人嗣於同日之常務董事會,推選鍾淳名為金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即已非金蘭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金蘭公司,詎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同年6 月30日偽以金蘭公司名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內容為:「鍾淳芳等人未合法取得正確之股東名簿,因此有高達40% 以上股權之股東完全未接獲或遲至系爭臨股會召開前不到5 日,始陸續接獲系爭臨股會開會通知…是系爭臨股會已有未能反應本公司全體股東意思之重大瑕疵」等公告而行使之;㈡再於同年7 月1 日偽以金蘭公司董事長代表金蘭公司之名義,發函與全體員工,表示:「為了激勵全體同仁士氣及貫徹董事長回饋員工之美意,…底薪全面調升5%」等內容而行使之;㈢又於同年7 月14日偽以金蘭公司名義,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內容為:「據悉有董事、監察人表示,渠等有意願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因渠等出國在外,以致未及簽具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按,實則104 年7 月14日函文內容並非如此,詳下述)等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金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鍾淳元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決定以聲請人金蘭公司名義及伊本人名義製作前述公告、函文等文書,再交由律師及秘書處理後續執行細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嫌,辯稱:緣案外人即金蘭公司監察人鍾淳芳因向伊表示欲與金蘭公司關係人交易遭伊拒絕,竟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非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且於召集程序上,案外人鍾淳芳非以最新金蘭公司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與各股東,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召集日數之規定,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既屬非法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亦均缺乏合法性,因而案外人即金蘭公司少數股東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嗣後已於104 年7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伊有不斷提出異議,相關公告也是詢問過律師意見所發;伊至同年7 月27日止,均為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金蘭公司代表人,此期間仍有為金蘭公司操持管理之必要,有權代理金蘭公司,製作前述文書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四、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雖然有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4日以聲請人金蘭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但是,被告原為金蘭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登記任期為103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4日,金蘭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鍾淳名係於104 年7 月27日始完成,故被告製作上開文書時仍是金蘭公司登記代表人;又104 年6 月27日所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雖已經改選金蘭公司董事、監察人且嗣後同年

7 月1 日董事會中被告並未被選為董事長,然在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先於同年月16日以金蘭公司名義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後之同年7 月3 日,亦有股東和德公司提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足見被告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確實頗有爭議,被告辯解因認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適法,且其斯時仍為登記負責人,其認為自己仍有代表金蘭公司之權限,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犯意,尚屬有據。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所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遭法院駁回、被告有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並未自己提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變更登記拖到104 年7 月27日才完成是遭被告惡意拖延以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法律見解主張:被告已經知道系爭臨時股東會乃合法召開,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的合法性也無爭執,所以被告是明知自己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已視為提前於104 年6 月27日解任,不再具有金蘭公司董事長身分,竟然仍以金蘭公司名義製作前揭公告、函文,其辯解顯然不可採云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所舉前揭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毫無爭執,且卷內有其他被告對系爭臨時股東會曾提出異議之證據,是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難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再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綜合①被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禁止金蘭公司原監察人鍾

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於104年6 月26日遭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②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被告親自到場參與,且以個人身分獲選1 席董事席次。③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已經有金蘭公司股份總數90.28%之股東出席。④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上曾表示「…四年來虧損公司虧損,從今年轉虧為盈,他們要把全面董監事換掉是有一點奇怪…那我也很訝異,連續四年虧本轉虧為盈今年我,我領導下轉虧為盈還要把我換掉,我覺得蠻有去的啦…」等語。⑤聲請人公司過半數股權之股東於104 年6 月29日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登報載明:「本次董監事改選後,依照公司法第199-1 條規定,原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在選出新任董事前,善意提醒公司相關同仁,鍾淳元先生已非金蘭公司董事長,除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必要者外,勿濫用公司資源,更不可未經新董事會決議即擅用金蘭公司之資金、處分公司資產或擅以金蘭公司名義發佈訊息,否則恐將涉及民刑事責任」。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遭提起「撤銷」訴訟,則在被撤銷前該決議內容乃合法有效,被告亦自稱其認為系爭臨時股東會只是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檢察官不起訴處份顯然誤認撤銷股東會之訴之效力。⑦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曾以金蘭公司名義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稱:「董事鍾淳元、莊惠玲、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監察人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願任同意書,據悉有董事出國尚未返台,待本公司準備資料齊全後再予提供貴部」云云,由①、②、③、⑥均可見被告已明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乃合法召開進行,其決議有效力;由④、⑤、⑦亦足見被告已明知全面改選董事、監事後,依照法律規定其已非董事長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和德公司有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訴訟且理由與被告相同,而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之決議「並非無爭執」,「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顯未調查事實全貌,而張冠李戴作成不起訴處分,嚴重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實屬荒謬。

㈡況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於公司登記制度中雖屬應登記

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是屬於對抗事項,被告不得以尚未變更登記主張自己仍有董事長身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理,亦有誤認。

㈢事實上,是被告故意拒絕出席新任董事會、拒絕表明是否就

任新董事以惡意拖延聲請人公司辦理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然後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期間,遂行偽造私文書及掏空聲請人公司犯行,檢察官毫無偵查靈敏度,顯然缺乏通常之智識經驗,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對被告辯解不合理處詢問聲請人意見,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屬率斷,對聲請人造成二次傷害。依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立論,豈非創造舊任董事長在變更登記完成前可以大肆搜刮公司資產,代表公司對外簽約,而不受法律規範之空窗期?再以近期總統大選為例,若敗選方爭執程序不合法,豈非可以不交接而繼續自居為總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邏輯要與一般商場經營權更替常態迥異。

㈣又聲請人將立即於閱卷後再行提出補充理由,請勿於聲請人閱卷並提出補充理由前驟予裁定。

六、本院經向本案檢察官所配屬書記官確認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

5 年4 月26日已閱覽偵查卷宗完畢,復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若有補充理由,惠請於105 年5 月26日前提出之,該通知函文業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之代表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然遲未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補充理由。本院遂逕依偵查卷宗所顯現之證據及前開聲請意旨審酌,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揭罪嫌,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㈡經查:

⒈被告前為聲請人金蘭公司之董事長,原任期為103 年8 月15

日至106 年8 月14日;然前金蘭公司監察人鍾淳芳於104 年

6 月12日在聯合晚報上公告將於同年月27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金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果如期舉行,被告當日亦有到場;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中已全面改選董事、監事,嗣後於同年7 月1 日復由得票數最高之董事鍾淳名召開董事會,會中推選出三位常務董事即鍾淳名、范德誠與許永昌等三人,該三人於同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選出鍾淳名為金蘭公司董事長,此金蘭公司董事、監察與董事長之人事變更,於同年7 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

104 年6 月12日金蘭公司監察人召開104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剪報、104 年6 月27日金蘭公司監察人鍾淳芳召集之

104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金蘭公司104 年7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金蘭公司103 年12月5日及104 年7 月27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第11頁、第27至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5頁、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在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後,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完成前,被告仍以金蘭公司之董事長自居,且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4日以金蘭公司名義刊登公告及發函與金蘭公司員工、經濟部等節,亦有104 年6 月30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公告、104 年7 月1 日發文予全體員工之函文以及104 年7 月14日發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之影本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第35至38頁,104 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第204 至205 頁),前揭情形固均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以及由該臨時股東會所選出董

事鍾淳名召集之104 年7 月1 日董事會是否合法以及該等會議所為改選決議是否有效等節,頗有爭執,除於同年6 月16日即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向臺灣桃院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以阻止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外;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後,更於104 年6 月30日以金蘭公司名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公告指責:系爭臨時股東會係違法召開,目的在掩飾鍾淳芳、鍾淳仁之不法行為,且監察人鍾淳芳未合法取得正確之股東名簿,因此有高達40% 以上股權之股東完全未接獲或遲至系爭臨股會召開前不到5 日,始陸續接獲系爭臨股會開會通知之情形,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又於同年7 月2 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陸續以金蘭公司寄出多封函文或陳情函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與財政部,其內文中均指責系爭臨時股東會以及鍾淳名嗣後所召集之104 年7 月1 日董事會並非合法,請求前揭中央政府機關駁回鍾淳名等人之變更登記申請,其中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訴同年7 月14日發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函文主旨為「有關對貴部函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乙案,要求補正有關書件事宜」等語,說明內容中指摘:「又前開二次董事會(按,指104 年6 月29日與同年7 月1 日由鍾淳名召集之金蘭公司董事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期間之規定,且無緊急事由,依最高法院歷次見解……均認為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該董事會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故

104 年7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且無法治癒』,鍾淳名並未合法當選董事長,金蘭公司目前之董事長仍為鍾淳元,無辦理變更登記之需要」等語等情,有外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3 號保全程序卷影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7 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3760 號函檢送被告鍾淳元以金蘭公司名義於104 年7 月間發送之函文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第200 至227 頁)。足見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以前,確實主觀上均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決議欠缺合法性,選出鍾淳名為董事長之決議更屬自始無效者;佐以被告斯時仍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任期尚未屆滿,業如前述,是其辯解當時主觀上認自己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4日甚至同年7 月27日之前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製作文書時,實質上仍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基於管理之必要,仍有代表聲請人公司之權限等語,核屬有據。基上,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率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同此論究。

⒊聲請意旨固以前開理由謂被告明知系爭臨時股東會合法進行

改選,故被告也明知其已非董事長云云。惟認知到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召開進行、董事及監察人已經改選此事實狀態,與認知此狀態係合法者,實乃二事。被告雖知道系爭臨時股東會已經進行且會中有改選董監事,但對於鍾淳芳是否有合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由、召集程序之過程以及過程是否合法等節,都與聲請人有不同認知,故其認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以及嗣後相關的董事會會議與決議均非適法,先是提出禁止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保全裁定聲請,之後又發佈公告、發函指責、反對該等會議所作成決議等情,如前所述。被告認定自己當時仍有董事長身分並非僅因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尚綜合了前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此認被告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之決議「並非無爭執」,「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確實屬可能發生之合理情況,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況查,聲請意旨①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

3 號裁定末段已載明「至其所主張是否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確無相違,抑聲請人前揭關於相對人鍾淳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乏必要性之主張是否有據,核均屬其後須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第26頁),可見該裁定並未就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為認定,聲請意旨執此稱被告由該裁定已明知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合法云云,要與裁定內文不合,並不可採。又開會時到場與是否承認該會議合法乃二事,自無從以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被告有親自到場推認被告明知系爭臨時股東會合法,聲請意旨②亦無理由。聲請意旨③、⑤、⑥則屬聲請人基於自己的立場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為何合法所提出之理由以及效力之主張,被告有相反之認知與主張,甚至認選出鍾淳名為董事長之(常務)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實際開會情形究竟為何,各會議決議效力如何,此等民事權利狀態之糾紛尚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認定釐清,自難遽憑聲請人之指訴對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聲請意旨④、⑦僅能證明被告知道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為了改選董監事且召開後有改選,但無從證明其認知此改選為合法。至被告雖沒有自己提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然因和德公司業於104 年7 月3 日提出,有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7831號卷第155 頁至第161-1 頁),被告或考量毋須重複花費訴訟成本或其他因素而未提出,無從因此反推被告贊同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合法。聲請意旨另以總統大選為例,惟總統直選後並未發生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此乃假設性問題;且最近一次總統選舉後,雖民間有要求提早交接之聲浪,但新任總統仍待前任任期屆滿始為交接,與本案事實情形迥異,難認可支持聲請意旨之主張。

㈢要言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重申聲請人主張系爭臨時股

東會以及嗣後董事會議、(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均合法有效之理由以及其主張之民法、公司法上效力見解。然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涉及民事實體權利事項之認定,且當事人間就此各自主張,亦各有依據,糾葛未明時,則除其間權利關係已十分明確,一方主張顯無理由之情形外(例如:與聲請人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並無法越俎代庖,代替民事法庭法官認定民事實體關係,亦無從徒憑一方之民事效力主張與指訴認定另一方有犯罪之故意。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立論將造成法律規範之空窗期云云,顯然忽略除刑事法律外尚有民事法律制度可保障人民權利,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民事上是否實質有代理金蘭公司之權限、其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後至變更登記前之行為是否有過失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等爭執,均屬民事糾紛,自需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存證據,認於本案確仍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要求,縱聲請人尚有其他證據可供支持被告真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指訴推論,此既係處於須再蒐證審酌始能判斷之偵查職權範疇,除促請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再行起訴外,自不得逕以聲請交付審判之方式為之。

七、從而,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前經聲請人公司指訴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人公司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前揭五、之主張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嘉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