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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毛俊宗代 理 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柯陳幸佳

沈威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三)、(四)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固指被告柯陳幸佳、沈威賦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被告柯陳幸佳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被告柯陳幸佳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均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再議均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以檢紀德

105 上聲議1071字第1050000127號函覆聲請人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4頁)。聲請人再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自非合法。

四、聲請人另指被告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1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設址地,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2 至5 頁、21至23頁、27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陳幸佳係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柯德勝(已歿於88年9 月19日)之配偶。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9 筆土地,係柯德勝生前持以擔保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柯德勝死亡後,被告柯陳幸佳為奪取上開土地,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再代償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6 億6 千萬元之債務,因恐其另涉侵占聲請人財產等原因,將面臨無法取回前所支付之6 億6千萬元成本,明知其與被告沈威賦間未就上開代償6 億6 千萬元所生之債權有讓與合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柯陳幸佳委由某人,於101 年5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臺北青田郵局,向聲請人、聲請人之前任負責人柯富元(被告柯陳幸佳之子)、柯富元之配偶周娟娟及被告沈威賦等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渠等表示被告柯陳幸佳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沈威賦,再由被告沈威賦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載上開不實之存證信函,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52 號受理在案,使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其聲請文件後,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沈威賦對聲請人有債權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本院101 年8 月15日北院木101 司執寅字第74452 號函文,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執行,嗣因聲請人異議始未完成執行程序,然仍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人固不否認被告柯陳幸佳確有代償上開6 億6 千萬元債

務,嗣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柯富元等人其將該因代償而取得之債權轉讓與被告沈威賦,後由被告沈威賦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等節,然指稱被告2 人間之債權讓與乃不實轉讓,用意在隱匿被告柯陳幸佳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財產利益,是本案爭點在於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虛假債權、不實轉讓之情,合先指明。

㈢上開6 億6 千萬元債務係由案外人張輝明以被告柯陳幸佳之

名義償還此情,業據證人張輝明於偵查中證述:柯陳幸佳將臺北市○○區○○段的土地賣給我,因為該土地有積欠國家稅金而被限制處分,且該土地以前也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 億6 千萬元,在柯富元家族熱心協助我到國稅局商談欠稅問題後,由我提供現金擔保,以解除限制處分。但因後來掬水軒公司財務惡化,國泰世華銀行要把這些土地拍賣,並要求必須還掉6 億6 千萬元的貸款才願意撤拍,所以我就以被告柯陳幸佳名義償還國泰世華銀行6 億6 千萬元以撤銷拍賣,柯陳幸佳於100 年8 月16日、同年12月9 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了2 億、4 億6 千萬元的錢都是我出的,2億元是由我國泰世華銀行戶頭直接匯到還款專戶,另外4 億

6 千萬元是由我安泰銀行帳戶匯到還款專戶,之所以用柯陳幸佳名義還,是因為國泰世華銀行的催收單位主張要由柯陳幸佳名義還。按買賣契約我只需給付4 億6 千萬元,但我多付了2 億元,這2 億元我應該向柯陳幸佳請求,我問柯陳幸佳我多付的怎麼辦,柯陳幸佳就要我幫忙向掬水軒公司要這筆債權,因為柯陳幸佳沒辦法回臺灣,所以將債權轉讓給我,但我後來與律師討論,認為執行費用要自己負擔,且掬水軒公司財務惡化,要回錢的機會不大,柯陳幸佳又與柯富元告來告去,所以我就又把債權轉讓契約解除掉等語明確(見

102 偵9588卷一第213 至214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 月11日國世銀債管字第1020000057號函暨所附代位清償證明書及存摺明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見101 他10076 卷第93至98頁、102偵9558卷一第177 至189 頁)。基此,張輝明既以被告柯陳幸佳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還款,除該4 億6 千萬元係被告柯陳幸佳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張輝明亦自認其餘之2 億元應向被告柯陳幸佳請求,而此乃其2 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則對聲請人而言,保證人即被告柯陳幸佳既有代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共6 億6 千萬元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言被告柯陳幸佳非真正債權人云云,顯然悖於上述金流及張輝明證詞等事證,並非可採。

㈣被告柯陳幸佳嗣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柯富元等人其將

該因代償而取得之6 億6 千萬元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沈威賦,後由被告沈威賦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部分,則有101年5 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 年8 月15日函文(見101 他10076 卷第112 至116 、99至104 、179 頁)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452 號影卷可憑,證人即被告柯陳幸佳偵查中之辯護人羅翠慧律師並表示對該存證信函係被告柯陳幸佳委由他人寄發,只是用了其事務所之地址(見103 偵續194 卷第99頁),是聲請人因而獲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等事實亦堪認定。

㈤就債權讓與之來龍去脈此節,查被告沈威賦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日本經商,是在日本的華僑總會認識被告柯陳幸佳,柯陳幸佳與我在日本橫濱的公證役所完成(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不是我發的,但是被告柯陳幸佳要發的時候我知道,後來是我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101 他10076卷第80頁),後並提出協議書一份(見102 偵9558卷二第8至9 頁),復稱:該協議書是101 年5 月20日當天在橫濱柯陳幸佳住處相約到公證人處簽約,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當時會跟她簽約,是因為知道她在臺灣有一些債權可以執行,但她本身在臺灣有案子,而且已經快要80歲,往來不方便,就委託我幫她做執行,我認為沒有其他風險,因為這是債權不是債務,她有提供過去代償的銀行資料給我看,我們只有約定將來若能要到的錢,扣掉在臺灣發生的費用再來談等語明確(見103 偵續194 卷第55頁反面)。參之被告沈威賦確有於101 年5 月15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1日搭機返國抵達松山機場(見103 偵續194 卷第52頁反面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上開協議書所載締約之日被告沈威賦確實不在國內,其所稱於當日在日本橫濱與被告柯陳幸佳簽立協議書此情,確有可能,後被告沈威賦復提出其於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柯陳幸佳再行簽章確認,並由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岩田真公證之協議書影本佐證其所言非虛(見103 偵續194 卷第84至88頁),輔以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柯陳幸佳辯護人之陳述,堪信該協議書確係被告2 人所簽立無誤,2 人並就該筆債權讓與達成意思合致無訛。

㈥則在該筆債權確實存在且雙方確有讓與合意之前提下,被告

沈威賦既係立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訴訟程序獲取財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並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等之不實事證,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而達成不法詐財之目的,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沈威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附之相關憑據既屬真正,在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之情況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訟詐欺之行為或故意。

㈦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柯陳幸佳自90年起,就其於我國法院進行

之訴訟或委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程序,均未見其親自辦理,而係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並提出相關認證文件以佐(見

104 偵續一21卷第68至73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柯陳幸佳係因另案遭通緝無法回國,須由他人代為在臺向聲請人求償,而循司法途徑求償卻必須提出被告柯陳幸佳經外交部駐日辦事處之認證委任狀,始以債權移轉方式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提出眾多質疑,認被告柯陳幸佳應係為隱匿其犯罪所得始捨往例不為而選擇債權讓與之方式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原因,或為清償債務或委任收取債權,均不影響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此乃財產自由、契約自由價值之彰顯。縱使本案之情形與被告柯陳幸佳前所處理模式不同,然被告柯陳幸佳將債權讓與被告沈威賦,由被告沈威賦聲請強制執行,以此實現債權之安排模式,尚難謂明顯有違常情,如何實現債權,要屬債權人即被告柯陳幸佳之契約自由,並無遵循何種往例之義務或必然性,況本案尚有被告2 人立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被告沈威賦亦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柯陳幸佳確有達成讓與合意,依現有偵查結果,雖無得查明究竟被告柯陳幸佳為何選擇此債權處理模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訟詐欺或掏空聲請人資產等詐欺犯嫌,再者,上開債權讓與既為事實,被告沈威賦以債權人之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成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2 人罪嫌均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之原則無悖,聲請人所指必另有隱情各節,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或屬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刑責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六、綜上四、五之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針對此部分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連同前揭三、聲請不合法之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