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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瑋豐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麟鑫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趙英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瑋豐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豐公司)以被告趙英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5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趙英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公司(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旗下之加盟店,下稱勤立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瑋豐公司前曾接受賣方陳雅君(現更名:陳雅言)之委託,就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8戶房地尋覓買主,並由業務員黃思綺專責仲介事宜。嗣因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該址房地(下稱麗水街房地)久未成交,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間授權黃思綺將麗水街房地交由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俗稱店配,乃不相統屬之不動產仲介公司間彼此合作尋找買家,事成之後各分得其利益之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欲與聲請人利益共享,卻仍向黃思綺佯稱同意以店配方式合作,俟取得麗水街房地所在之銷售資訊後,即於103年5月間尋得買主黃志興以新臺幣(下同)6,650萬元買受麗水街房地,並在被告主導之下,於103年5月11日以臺灣房屋名義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交屋結案。又本件買賣雙方之服務報酬共計315萬元,然被告卻藉口買主為「潘太太」所介紹,彼亦應分得仲介費50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支付該項報酬,故於扣除「潘太太」之費用後,聲請人應得報酬為132萬5,000元,然被告僅支付30萬元酬勞後,即拒絕再行支付,並將餘款據為己有;嗣經聲請人查訪後,未發現有「潘太太」其人,且更查得於勤立公司之不動產銷售說明書及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蓋用之「勤立不動產經紀(股)公司經紀人余全興

(101)北市經證字第00670號」專用章(下稱余全興之專用章)亦係被告擅自蓋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間原授權黃思綺將麗水街房地以店配方式交由勤立公司代為銷售,縱雙方所簽訂之書面「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俗稱:店配單)」記載委託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止(契約誤載為102年6月31日),然聲請人與勤立公司嗣後經由口頭約定之意思合致,另成立第二次店配合作關係,此觀黃思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即知。詎被告竟片面否認有第二次店配合作關係存在,甚至自行挪用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報酬餘款,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侵占之罪責。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本件原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部分,究竟有何違誤一節,完全隻字未提,故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茲不贅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黃思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欲佐證聲請人與勤立公司間於102年6月30日原簽訂之書面「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店配單)」到期後,雙方仍有藉由口頭意思合致之方式,而成立第二次店配合作關係云云。惟依黃思綺與被告於103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向黃思綺表示:「如果說你不要報回公司(指聲請人),你報到我這邊,我給你實拿60%,你可以接受嗎?」、「所以我才跟你開這個口,就是說你看要不要乾脆報到我們公司(指勤立公司)這邊」、「等於你們公司(指聲請人)賺的那一份是變成我賺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6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7、148頁),可見迄至103年5月11日麗水街房地之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尚有企圖拉攏黃思綺以勤立公司旗下業務人員之地位,由勤立公司依內部業務人員撥付獎金機制,支付居間仲介麗水街房地之交易報酬予黃思綺之意。蓋倘若聲請人與勤立公司於103年5月11日麗水街房地買賣交易成立之前,確實已依口頭意思合致而成立第二次店配合作之契約關係,參酌麗水街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買賣履約過程之一環,且無從對聲請人隱瞞,被告豈有再從中拉攏黃思綺以私下交易方式來參與麗水街房地居間仲介之空間。

㈡、本件聲請人指述其與勤立公司間於102年2月1日已簽立書面「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店配單)」;惟查,該店配單上僅有聲請人單方用印,乙方即勤立公司之用印欄完全空白,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6頁),故聲請人與勤立公司於102年2月1日是否已依簽署書面契約之方式而成立第一次店配合作關係,已有可疑。再者,上開店配單第6條明載:「協同仲介完成後,由甲方(即聲請人)安排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簽定,甲乙雙方應各指派其所屬經紀人於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見證,但得協議僅由一方經紀人簽署之。」(見他字卷第9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勤立公司、永慶不動產公司,就其等與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進行店配合作關係時所簽定之店配單約定條款,均約定「協同仲介完成後,由『賣方之仲介公司』安排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簽定」,有「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2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134、136頁),堪認,不動產仲介若係以店配合作方式居間成立買賣契約,係以由「賣方之仲介公司」安排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簽定為常。然本案麗水街房地於103年5月11日經居間仲介而成立不動產交易後,該買賣契約係由勤立公司提供制式之書面契約供買賣雙方簽署,顯與前述經由店配合作成立買賣契約之簽約慣常有異,更足以顯見被告辯稱麗水街房地於103年5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時,勤立公司與聲請人間並無店配合作關係存在等語較為可信。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勤立公司前員工洪珮君與黃思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聲請人與陳雅君間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黃思綺就麗水街房地所製作之成交記錄單等件為證。然查,上揭文書或係由黃思綺單方製作之文書,或僅為聲請人與陳雅君間所簽訂之契約文書,勤立公司或被告均未參與做成,亦無拘束勤立公司或被告之效力,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洪珮君與黃思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業據洪珮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因為獎金問題有與被告心生嫌隙,故於與黃思綺通話時有點惡意誹謗被告;一開始我以為麗水街房地是店配,但後來我才知道真的不是店配,黃思綺欺騙我們該案是專任約,但店配就應該簽立店配單,這是行規;黃思綺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向我明說未簽訂店配單,我覺得我是被黃思綺誤導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故洪珮君於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言論,即難據為論斷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

㈣、此外,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斟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後,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因未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據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嗣後高檢署檢察長為原駁回再議處分,均難認有何違法。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