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周淙糘(原名周宗華)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房佳佳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6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禾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霆公司)、周淙糘以被告房佳佳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5 年3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禾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員工,因故經該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周淙糘於103 年7 月11日開除,並遭聲請人周淙糘要求交出公司鑰匙,於同年7 月14日辦理離職。詎被告竟於離職前在該公司內私裝竊聽器,竊錄聲請人周淙糘與其他同事在非公開場合之公司內於同年7 月14日之對話,並在取得該竊錄之對話內容後,於雙方涉訟之本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123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於103 年11月20日開庭時,當場提出上開竊錄之錄音光碟,顯然被告在沒有公司鑰匙後,仍得進入公司內取走該光碟之錄音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禾霆公司內部辦公室,設有門禁管制,並未對外開放
,非任意第三人均可自由進出,僅少數員工持有鑰匙,其餘員工及協力廠商亦須按電鈴,由內部人員開啟管制門後始得入內;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是按電鈴才得以進入辦公室內,足見其知悉辦公室係屬非公開場合,客觀上具有空間之隱密性,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聲請人禾霆公司屬營業場所,所有員工均於同一工作空間為由,認定客觀上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對話隱密性,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聲請人周淙糘與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之活動及對話,非但涉及公司營運資訊、客戶資料、行銷策略等,亦包含個人之私人往來訊息及個人資訊等,主觀上上並無對外公開之意願,自屬刑法第315 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原不起訴處分書確以部分錄音內容為日常對話,而認定不具主觀之隱密性期待,顯然未就全部錄音內容加以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違經驗法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未詳加調查或斟酌之。
㈡被告任職聲請人禾霆公司期間,曾將公司所有之帳號密碼、
客戶、廠商資料、進價成本、公司財務資料等寄至其個人信箱,此舉已違反保密協定,早已有為對聲請人禾霆公司不利之行為,可證被告錄音行為並非為保護自己而進行勞資蒐證。縱令被告係基於勞資糾紛蒐證目的,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按被告係以惡意誤導方式使法院認定勞資關係,不應解為蒐證之合理方法;況錄音內容包含聲請人周淙糘及公司全體員工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之監控,其中包含私人對話、商業秘密,其手段不具適合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對於聲請人禾霆公司、周淙糘及公司員工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犯及干擾,已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逕以被告因勞資糾紛蒐證目的,而未以比例原則檢視,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
㈢聲請人禾霆公司設有門禁進出管制,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
交還鑰匙後,仍可進出辦公室裝置錄音設備,並於103 年7月14日離開辦公室後,仍可取回錄音設備及內容,顯係未經聲請人禾霆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公司,業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另被告於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均承認係自行錄音,然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卻將責任歸於黃宇珊,則黃宇珊是否協助被告進行錄音、交付其錄音設備等,除涉及被告之犯案手段而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外,黃宇珊亦可能為共犯,故顯有傳喚黃宇珊到庭說明之必要。惟原檢察官未查證上情,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斟酌,顯見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或斟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準此,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客體,係指具「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活動、言論、談話。所謂「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需兼具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合理性。主觀上,人民對某特定有體物(如郵件、書信)或無體物(如活動、言論、談話、有線及無線電信)必須有隱密性期待之意思,即主觀上不欲為人所知(公開)之意願或期待。客觀上,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因此一般人不認為其隱密期待為合理的,即不成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護客體。
㈡聲請人周淙糘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於103 年6 、7 月間時,
除了我之外,只有一個會計陳慧娟及被告,還有流動率很高的工讀生或職員,通常只有一人,黃宇珊於103 年6 、7 月間也有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從事網路銷售,很少客戶到公司裡,不過偶爾也有到公司裡來的,辦公處所就是一大辦公室,除了廁所外沒有其他隔間,所有人都是在同一空間工作等情(偵續卷第27頁反面),可知該等辦公處所偶有接待客戶之情形,且所有人員均係於同一空間工作,則客觀上是否屬於隱密性環境已非無疑;況辦公處所並非如同住宅為一般人所認有合理之隱私或秘密期待,與一般人所認知者尚屬有間,難謂符合客觀上之隱密期待要件。則該公司內員工間對彼此在該空間內之言論或談話內容,亦難謂主觀上有何不欲為人所知(公開)之意願或期待。又觀諸被告與黃宇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發查卷第15至26頁),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與被告起過一些衝突,我有說過「我打算把你這個瘟疫送走」這句話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有勞資糾紛爭議存在。
被告因勞資糾紛蒐證目的,委請禾霆公司員工黃宇珊協助其錄製103 年7 月14日當日禾霆公司內之對話內容,尚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要與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於勞資糾紛勞方蒐證之困難,以當時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以委請公司員工協助錄製之平和方法且錄音期間僅有1 日,該等對聲請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所取得之錄音內容,難謂不符比例原則。
㈢又聲請人周淙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7 月14日星期一到公
司辦理交接時,是按門鈴進入公司,從被告星期五離職交出鑰匙到星期一進入公司交接後,公司都沒有被外力進入或門鎖破壞之現象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亦未在公司內部發現任何竊聽器(見偵續卷第28頁及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侵入聲請人禾霆公司之情事。況觀諸被告與黃宇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發查卷第15至26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黃宇珊受其請託於7 月14日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被告侵入公司裝設錄音設備所為,聲請人僅以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作為推論被告侵入住宅之唯一依據,自非可採。綜觀卷內證據,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即不得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黃宇珊到庭作證而有疏未調
查證據之情事云云。被告上開所為,既無從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 項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錄音之手段為何等情,並非所問,而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上述事項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加斟酌,尚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