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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楊琇雯代 理 人 白玉蘋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林岳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楊琇雯以被告林岳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卷宗第1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年1月19日林文源已陷入昏迷時假借辦住院手續,向聲請人取得汀州路房屋鑰匙,入屋竊取林文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節,並非聲請人向原委任律師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不知原委任律師為何如此撰寫。實情為自聲請人與林文源結婚以來,林文源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放在背包內隨身攜帶,103年1月19日中午林文源至聲請人汀州路住處用餐時仍攜帶該隨身背包,並憤怒向聲請人表示:錢都被被告及林秀珍偷領走、房子也被過走,林旺聲還對其動手動腳等語,當時林昱錦、林昱佑、洪文蕙、林玳安均在場聽聞,然當天晚上林旺聲通知表示林文源在其家中昏迷、送至雙和醫院急救,聲請人及3名子女趕到醫院探視時,並未見林文源隨身背包,嗣被告在林文源昏迷不醒情況下,於103年1月21日持林文源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2772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印章領取存款,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4日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賣出林文源股票,將賣股淨額新臺幣(下同)240,135元存入林文源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305**** 7611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再於103年2月10日陸續提領林文源該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6871**** 2936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存款共264,000元,聲請人遂認被告前開行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檢察官雖採信林旺聲之證詞,惟林旺聲為被告親弟,與聲請人立場素來相反,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且事隔多年被告與林旺聲如何能清楚記得林文源係在101年2月15日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告保管?保管近2年期間,為何遲至林文源昏迷不醒後始賣出股票並提領存款?檢察官一方面認林昱錦、林昱佑、林玳安為聲請人親生子女、洪文蕙為林昱佑配偶而難認有傳訊必要,卻又以林文源已歿、無法證明被告及林旺聲所言不實,遂採信其等陳述,似有標準不一,未善盡查證義務。縱認群益金鼎公司檢送之委託授權受認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為真正,依該授權書被告也僅得代林文源出賣名下股票,並無提領存款權限,被告是否經授權尚待查證,然檢察官對101年2月15日至103年1月19日期間林文源帳戶是否親自使用、被告是否於林文源昏迷不醒後始盜領存款,均未予調查,原偵查程序有未完備之違法。又林玳安之舊郵局存簿亦在林文源隨身背包內,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5年2月19日以書狀提出林玳安舊郵局存簿影本為證據,可知林玳安該存簿應在被告手上,被告如何取得,自有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所稱林文源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授權一事是否屬實。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岳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林文源自100年7月間發生車禍後即住在我弟弟林旺聲住處,於101年2月15日在林旺聲住處將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我保管並授權我動支存款,嗣林文源於101年3月間與我前往群益證券公司古亭分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我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並將系爭國泰帳戶交給我保管及授權我動支存款;我提款用以繳付林文源於101年將汀州路房屋贈與林煥起之相關稅捐、林文源於103年1月間醫療費及喪葬費、償還林文源生前欠李麗芬、林文全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即聲請人之夫林文源,於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

昏迷後經送醫救治,嗣於103年3月22日凌晨1時18分死亡等情,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林文源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至30頁);又林文源系爭郵局帳戶有於103年1月21日提領104萬元後轉存至被告於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3811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林文源名下股票於103年1月20日至2月14日間有委由群益證券公司賣出得款共240,135元存入其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於103年2月10日有提領3萬元,於103年3月21日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於103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帳務日期103年3月24日),系爭富邦帳戶於103年3月21日分別提領3萬元、4千元等紀錄,而上開各項提款、委託出售股票均係被告所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群益證券公司103年6月17日函文及所附分戶歷史帳列印單、系爭國泰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3年10月1日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10月20日函文、103年12月2日函文及所附ATM基本資料維護單、系爭富邦帳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131、20、82、83、116、139、140、2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林文源昏迷送醫當日,其裝有銀行、郵局存

摺、印章、金融卡之隨身背包不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並於林文源昏迷期間盜領存款及出售股票等節,惟查:

⒈被告固有於林文源103年1月19日昏迷送醫至103年3月22日死

亡前期間內,為前揭領取林文源存款及賣出股票之行為,然被告辯稱林文源於101年2月15日在其弟林旺聲家中將系爭郵局、富邦等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交付其保管並授權其動支使用,於101年3月29日將群益證券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交付授權其全權處理,其於101年間有領取林文源存款用以繳付汀州路房屋贈與林煥起之相關稅捐等語,核與證人林旺聲證稱:林文源於100年7月車禍之後就一直住我家;林文源於101年2月15日左右在我家將銀行、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交付林岳聲,說林岳聲都可以動用,我有在場,確實有這回事;之所以住我家卻由被告來處理,是因為我年輕時曾把房子拿去變賣,比較叛逆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7頁)。而林文源曾罹患鼻咽癌,近年住在證人林旺聲家中,先前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於99年間曾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未果,並未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經證人即林文源弟弟林文全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15頁),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證人即萬福大樓管理員田光輝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民事案件之證詞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4至146頁、偵卷六第86頁),則林文源於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與配偶即聲請人間感情又非甚篤之情形下,將其部分財產授權由前妻所生之長子即被告處理,尚非顯不可能。

⒉再查林文源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101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林煥起,於101年3月9日繳納契稅26,436元、房屋稅3,084元,於101年3月1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547,418元、1,746,596元、84,881元,於101年4月6日繳納贈與稅377,792元,以上相關稅捐共計2,786,207元,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林文源係委任被告代理申辦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1至86頁)。而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除應提出申請文件外,尚須繳納稅捐、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贈與人印鑑證明等資料,該份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100年8月17日印鑑證明係林文源本人所申辦,此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調查認定在案,聲請人亦證稱:林文源昏迷前,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是林文源自己保管,我沒注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7頁反面),足認林文源對該贈與不動產之事應係知悉且同意。於繳納贈與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期間,查林文源系爭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12日領現114萬元、系爭富邦帳戶於同日領現150萬元等情,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偵卷六第

195、205頁反面),提領數額與繳納稅捐數額大致相當,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事宜林文源又係委由被告代理申辦,是被告辯稱其前於101年間即已依林文源授權動支其帳戶領款用以支付贈與相關稅捐等語,應非無稽。

⒊再參酌林文源有於101年3月2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由被告全

權代理與群益證券公司買賣證券行為等情,有群益證券公司103年7月29日函及所附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0、71頁),而該授權書既於101年3月29日即已製作,當時林文源並未昏迷,被告亦不可能預料林文源日後會昏迷而早於近2年前先行偽造授權書,以便在林文源昏迷後盜賣股票,是被告辯稱林文源於101年3月29日即全權授權其買賣股票,同時將用以交割該買賣股票款項之系爭國泰帳戶交付授權其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金龍郵局提領林文源系爭郵局帳戶104萬元,該筆交易需輸入密碼始得提領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6頁),如非林文源未昏迷前曾將該帳戶臨櫃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被告應難以知悉。審酌林文源早於101年間即已授權被告全權買賣其證券、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被告當時亦有以林文源帳戶200餘萬元款項支付不動產贈與相關稅捐之紀錄,且林文源先前業將系爭郵局帳戶之臨櫃取款密碼告知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動支林文源帳戶款項、買賣股票均經林文源先前授權等語,應非虛妄。

⒋被告固於林文源103年1月19日起昏迷期間有多筆提款、出售

股票行為,然當時因林文源已病重昏迷恐不久於人世,得預料短期間內可能需支出相當數額之醫療、照顧或喪葬費用,此由證人林旺聲證稱:被告領出的錢有用在支付林文源醫療、喪葬費用,因為我二媽即聲請人那邊未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反面),及被告提出其所支付之林文源醫療、喪葬費明細表及單據證明,聲請人固對部分項目、金額有所爭執,然亦未否認相關費用係由被告先行墊支之事實即明(見偵卷二第90至113頁、偵卷六第217至220頁),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有代林文源清償部分欠款,此復經證人李麗芬、林文全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115頁),是被告或為圖便利,而於該段期間內對林文源款項有較多之動支,依其情形尚屬合理,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係利用林文源昏迷之際盜領其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竊取林文源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之犯行。至被告依林文源先前之授權,在林文源昏迷期間預先領取支應相關費用或為林文源償債之款項,是否超逾其事後實際支出之數額,在林文源死亡後是否應列入應繼財產由聲請人等共同繼承等節,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尚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關。

㈢聲請人雖以林文源將其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

放在背包裡隨身攜帶,於103年1月19日中午其尚有見到林文源帶著該背包,晚上送醫時即已不見,指謫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推測,聲請人或其家人既未於當天打開林文源背包檢視其內物品,自無證據足認林文源系爭郵局、國泰、富邦等帳戶資料於103年1月19日中午仍由林文源隨身攜帶,復無證據證明林玳安舊郵局帳戶存摺當時亦在林文源隨身背包內,而為被告當天一併竊得。再由聲請人於104年1月10日出具之陳訴狀記載「103年1月19日中午林文源回到家吃午飯向我表示說林岳聲和林秀珍把他的錢財還有房地通通拿走亂搞,他還說後天要把那些存款簿及提款卡和所有權狀等等帶回來」等內容(見偵卷六第22頁),如認屬實,反更可佐證林文源先前已將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品交付被告,當時並不在其隨身背包內之事實,至林文源事後對被告究竟有無聲請人所稱之抱怨言語,亦不影響其先前確有交付、授權被告保管、動支其帳戶、股票之事實,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難採信。

㈣聲請人固指稱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林昱錦、林昱佑、洪文

蕙、林玳安為證人,卻採信被告親弟林旺聲之證詞,標準不一且未盡查證義務等節,惟依聲請人指述情節,縱傳訊證人林昱錦、林昱佑、洪文蕙、林玳安到場且證述如聲請人所言,亦僅能證明林文源於103年1月19日中午曾抱怨關於被告之內容而已,尚難作為林文源先前必未授權被告買賣股票、領取款項之論據。又證人林旺聲為近年與林文源同住之人,並已證述其在家中見聞林文源將存摺等物交付被告之經過,而林昱錦、林昱佑、洪文蕙、林玳安均未與林文源同住,亦非無時無刻緊盯林文源或其存摺等物品,均無從證明林文源並未將存摺等物交付、授權予被告使用等節,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聲請人另指謫原偵查程序未調取101年2月15日至103年1月19日間林文源之匯款單、提款單比對筆跡由何人填寫、有無補發存摺等節,然匯款、提款只需印鑑相符,本不見得需由特定人辦理,該等申請單據亦非必由臨櫃辦理之人親自填寫,無論調查結果為何,均無法排除被告業經林文源授權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此指謫原偵查程序未完備云云,均非有據。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