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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曹文相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王興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醫偵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文相以被告王興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17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3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重點在於病歷表與電子檔之內容不符,而未調卷比對偵查,僅以被告在職期間並無調閱病歷,即憑空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但在職期間就沒有調閱偽造之可能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興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業於民國99年7 月27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於90年6 月間,因罹患中耳炎前往三軍總醫院診治,經被告診斷為左耳膜破洞,並於90年6 月20日開刀治療,詎被告為掩飾其為上開治療行為之疏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分別於90年6 月21日及6 月25日湮滅當日告訴人回診之病歷資料,嗣因告訴人向三軍總醫院申請其病歷資料,被告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㈠明知聲請人於90年4 月30日並未作聽力檢查而不實登載該日之聽力檢查表;㈡明知聲請人實際上係於90年6 月21日開刀治療,竟將手術日期不實登載為90年6 月20日;㈢明知聲請人於91年1 月8 日並末回診,竟不實登載當日之聽力檢查表,均明顯與事實不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及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依告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於90年6 月21日及6 月25日湮滅當日聲請人回診之病歷資料,其涉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6 月25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期間起算,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100 年6 月25日完成,距聲請人於104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點,顯已逾10年以上未經追訴,是被告縱涉有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惟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除聲請人片面無據之指訴外,查無任何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於99年

7 月27日自三軍總醫院離職後,有調閱聲請人之病歷或另行製作病歷提供予三軍總醫院或臺北市衛生局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104 年3 月3 日向三軍總醫

院申請病歷,但沒有得到90年4 月30日的聽力檢查表、同年

6 月21日的手術記錄及91年1 月8 日的聽力檢查表。後來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複製4 頁,然後再複製1 頁,但都是偽造的。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後來104 年3 月3 日……而取得之病歷。」當天聲請人沒有取得任何病歷,聲請人附過的病歷上都有三軍總醫院蓋日期章,只是104 年3 月3 日的蓋章沒有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北市衛生局因告訴人陳情……病歷影本資料。」聲請人只向衛生局申請複製90年

4 月30日1 頁、同年6 月20日2 頁、91年1 月8 日1 頁共4頁,後再申請複製90年4 月30日的病歷0 頁,如此而已。⒉被告的聽力檢查表及手術記錄內容,人、事、時、地都是偽造的。奇怪的是被告偽造的資料為何都是電子檔儲存?為何不放在病歷裡面?存檔有什麼用途?被告有說明嗎?永和耳鼻喉科診所孫國平醫師電腦列印出來的病歷診斷為耳痛等,開4 種藥是怎麼回事,不必偵查嗎?衛生局向被告要病歷資料的時間是104 年1 月15日下午5 點10分用電腦偽造列印,不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的104 年9 月11日,如果104 年9 月11日給地檢署,也是當天偽造的,因此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軍總醫院表示當日曹先生申請調閱病歷資料……即自行離院。」是被告說謊,偽造的病歷資料放進病歷本裡面後,影印寄給衛生局。因此衛生局收到聲請人之病歷申請書,服務小姐翻閱病歷本,因被告已拿掉,沒有聽力檢查表及手術記錄,因此聲請人沒有拿到任何病歷可證明。104 年3 月24日臺北市衛生局的函明白表示「偽造文書一事,屬刑事罪責,逕向司法機關提出民刑事訴訟。」因此,確實偽造文書,地檢署為何不採信?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及6 月

25日湮滅當日聲請人回診之病歷資料,涉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一節,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則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前揭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於95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即已完成。聲請人迄104 年8 月10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自79年8月16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任職於三軍總醫院,其離職之後,並無調閱病歷之紀錄。另91年1 月8 日聽力檢查表上載有列印日期「15/01/2015-17:11」係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療資料管理,而將病歷等資料以電子檔形式儲存,方便不同時間下載列印,並於下載列印時載明列印日期,自非可執此為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論據。另三軍總醫院均係依聲請人之申請,提供病歷資料,俱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登載不實病歷情事,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繩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罪責。此部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分別於90年6 月21日及6 月25日湮滅當日聲

請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涉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則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前揭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於95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即已完成。聲請人迄104 年8 月10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所具「加告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他字第79號偵查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查,聲請人指訴其未於90年4 月30日、91年1 月8 日作聽力檢查,被告竟偽造該日之檢查記錄云云。而查,聲請人於90年4 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由被告診治,當日進行聽力檢查;另於91年1 月8 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並非由被告診治,而係由熊明旺醫師診治,當日進行聽力檢查等情,有聲請人該日之病歷記載、聽力檢查記錄表為證(見104 年度醫他字第79號卷,下稱醫他卷,第29至44頁),固堪信為真。然觀諸90年

4 月30日、91年1 月8 日聽力檢查記錄表(見醫他卷第39、44頁)上之檢查者均非被告,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該檢查表,已嫌無據。又聲請人因耳膜破裂於90年6 月間前往三軍總醫院,由被告為其施行手術一節,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亦有聲請人於90年6 月18日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可佐。則被告既已將上開醫療行為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手術記錄,其登載之內容即難認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要與刑法第

215 條規定之「登載不實之事項」要件未合。聲請人供稱其係90年6 月21日非手術記錄上之90年6 月20日施行手術云云,未據提出具體事證,綜所述為真,然被告既確有為聲請人施行手術,且將該醫療行為記載於手術記錄上,亦難認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登載情。

⒋又查,被告自79年8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任職於三軍

總醫院,被告於99年7 月27日離職之後,並無調閱病歷之紀錄,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11月11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醫他卷第57頁)。再查,聲請人前曾於10

3 年12月26日向臺北市衛生局陳稱無法向三軍總醫院取得病歷資料,該局即函請三軍總醫院說明,經檢視該院檢附診療紀錄影本及相關主客觀事證,尚難論斷該院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並將查察結果告知聲請人,及請其逕向該院提出申請等情,有臺北市衛生局104 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醫他字第79號偵查卷第52頁)。另三軍總醫院均係依聲請人之申請,提供病歷資料;臺北市衛生局因聲請人陳情,而於103 年12月31日函請該院說明並提供聲請人90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7日病歷影本資料,三軍總醫院亦於104 年1 月22日提供等情,復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11月11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醫他卷第57頁)。綜上事證,均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登載不實病歷情事。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27日離職後,猶於104 年1 月15日登載前揭不實病歷云云,除其單方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