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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芳秀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林維詩

郭永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芳秀(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維詩、郭永嵩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5 年3月7 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維詩辯稱:我係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介入實際營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被告郭永嵩等語;被告郭永嵩辯稱:本案投資案係由我和周桀宇(原名周晉義)初步協商後而進行,但因我信用有瑕疵,鑫興公司始由被告林維詩擔任負責人,系爭投資案購買土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億2,988 萬元,聲請人和另名投資者羅志明各投資2,500 萬元,其餘工程款及相關款項,均係由鑫興公司向銀行貸款籌措,我們公司原本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1 年半,但整地後發現該地地下有基樁,也有之前拆除執照未完成之問題,才增加了作業時間,所以實際花了3 年半才完工,且拆除基樁的成本就增加了3、4,000萬元,發現這些問題後,均有告知聲請人,是由我們的工務經理跟他報告,另目前結餘款有5,000 多萬元,但扣除管銷成本後,尚虧損700 多萬元,又系爭房屋編號C-7F房屋及B2-14 車位之不動產(下稱擔保不動產)是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故向蘇位榮借款,以之作擔保,我們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後來蘇位榮才將債權轉讓予楊蕙如,但因款項並未進入信託帳戶,而無法過戶,所以此本為借貸,並非出售,而款項均用以支付工程款,該部分我認為就不應進行分配,目前工程結算就是虧錢,但聲請人仍堅持要以絕對利益去分配款項;另我們公司復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告證1 合約),我是在聲請人主張後,才知道有與上開契約內容相左之合作契約書即告證4 合約,但我們本會依告證1 合約履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投資契約係由被告郭永嵩與聲請人等人協商:被告郭永嵩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鑫興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5 月間,在上址鑫興公司內,經由周桀宇(原名周晉義)初步協商後,向聲請人等人討論欲合作新建建案名稱晶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聲請人提供資金2,500 萬元,購買座落臺北市○○區○○○ ○段地號270 、27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與鑫興公司簽訂告證1 之合作契約書,且由周桀宇(原名周晉義)擔任見證人,鑫興公司則於102 年6 月2 日開立面額分別為2,5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且約定將告證1 合作契約書送交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信託,以利後續價款分配等情,業經聲請人之配偶周信忠(偵查中同時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投資情況是我參與,當時被告郭永嵩為鑫興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5 月經由友人周桀宇介紹討論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他有拿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參考,再由鑫興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希望我出資2,500 萬元,並保證獲利百分之25,鑫興公司亦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事後亦簽訂告證1 之合作契約,並送東亞銀行信託,最後是由我老婆即聲請人在上開告證1 合約簽名,現在系爭房屋已經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第40頁、偵卷第15至第16頁)、證人周桀宇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周信忠是我當兵同梯,我有引薦他與被告郭永嵩認識,當時本案是因為被告郭永嵩離開原本的公司,我問他對於我開發到林森北路之土地案有無興趣,同時我也問了周信忠,後來被告郭永嵩就成立鑫興公司,當時有找建築師送建照,並申請土地融資,也有核貸通過,但後來說款項不夠,只是我就未再參與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即東亞銀行信託部主任林晏坊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鑫興公司要跟地主合建,他們有跟我們銀行做融資借款,所以有與我們做不動產信託等語(見偵卷第58頁)屬實,被告郭永嵩對上情亦不爭執,並有告證1之合作契約(見他字卷第5 頁以下)、系爭支票(見他字卷第62至第63頁)、不動產信託契約(見本院另案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影卷【下稱重訴卷】第11至第23頁)、東亞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見重訴卷第25頁)、信託專戶收支表(見重訴卷第27頁以下)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投資契約係由被告郭永嵩與聲請人之配偶周信忠等人協商,並由聲請人簽名等情無誤。

㈡、被告林維詩並未參與本案投資契約:又本件投資案之相關接洽事宜,均由被告郭永嵩所處理,被告林維詩則為鑫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郭永嵩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5頁背面),而聲請人之配偶周信忠於前揭偵查中陳稱:本件簽約後我沒有過問其他問題,但會議確實都由被告郭永嵩主導等語(見偵卷第15至第16頁),核與證人周桀宇於前揭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郭永嵩之供述相符,復參前揭證據,因認本件投資案被告林維詩為鑫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未參與公司經營,是難認被告林維詩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僅憑其為鑫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林維詩有參與後續聲請人指訴之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之罪責。

㈢、被告郭永嵩並未施用詐術,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

1.又依前揭㈠可知,聲請人及周信忠係因證人周桀宇之評估後,始同意投資,並由聲請人與鑫興公司簽約進行投資,且被告郭永嵩於收受聲請人之款項後,確有實際購買土地,並完成房屋之興建,此節業經聲請人、周信忠於前揭偵查中證稱屬實,證人周桀宇更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當初係我引薦周信忠與被告郭永嵩認識,又鑫興公司實有發生舊基樁事件,我有聽被告郭永嵩提及,我還有跟聲請人前往鑫興公司,由工務經理說明此事,後來也有聽建築師提及須變更建築執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另案104 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民事案件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聲請人、周信忠所述,被告郭永嵩與其等討論投資契約時是否自始即具詐欺聲請人之犯意、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是否有因而誤信而匯款?均非無疑,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聲請人既經友人周桀宇之評估,始同意投資,自難謂被告郭永嵩對於上開投資、後續之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更難認聲請人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訂約,再觀諸前揭證人周桀宇之證述、東亞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專戶收支表,系爭建案確因施工過程有問題,且迄至104 年3 月17日止,該公司支出金額已高達2 億5,357 萬9,503 元,是被告郭永嵩確在訂約後,因施工過程,情事變更,以致支出成本過高,造成虧損,始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約定利潤予聲請人,被告郭永嵩於偵查中辯稱:我們並非無故不履行合約,實因我們公司原本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1 年半,但整地後發現該地地下有基樁,也有之前拆除執照未完成之問題,才增加了作業時間,所以實際花了3 年半才完工,且拆除基樁的成本就增加了

3 、4,000 萬元等語,自尚屬合理之抗辯,況聲請人指訴詐欺事由均為雙方締約後所發生,未具體指出上開簽約之時被告郭永嵩確有違反詐欺罪嫌之具體情事,自均與聲請人指訴之詐欺構成要件有違,是難認被告郭永嵩有何施用詐術、詐欺意圖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等情形,聲請人與被告郭永嵩間,屬民事投資事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僅憑鑫興公司事後未履行合約一情,即令被告郭永嵩擔負詐欺罪責。

2.況被告郭永嵩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亦有以鑫興公司之名義向蘇位榮借款,並提供房屋、車位作為為擔保不動產,且被告郭永嵩自身尚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因前揭信託契約之故,致該不動產迄今未過戶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臺北東門存證396 號存證信函、晶硯不動產買賣契協議書(見偵卷第83至第98頁)、前揭東亞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郭永嵩係因工程無法順利完工,而由鑫興公司向蘇位榮借款並提供相關擔保不動產,被告郭永嵩自身尚作為連帶保證人,自難謂被告郭永嵩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在聲請人投資未獲利後,鑫興公司與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12 月2日、104 年1 月20日,在東亞銀行召開會議協商獲利問題,惟此係三方履約契約,亦即聲請人、羅志明、鑫興公司,一定要三方同意,始可撥款,故目前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因眾人未有共識,所以目前未分配到任何款項,當初就是投資等情,亦為聲請人偵查時代理人周信忠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23日104 年度聯源法字第0000000 號函(見他字卷第69頁以下)附卷可佐,惟此均屬鑫興公司事後履約之問題,且被告郭永嵩自始均未否認上開告證1 合約,且事後仍積極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故均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尚難因被告郭永嵩未如期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一事,遽認被告郭永嵩有何詐欺罪責,更遑論周信忠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詐欺告訴與未能分配到相關投資款有關,亦已直指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詐欺罪嫌尚有不足。

㈣、聲請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郭永嵩偽造文書:聲請人固指訴鑫興公司檢附予東亞銀行之合約,與聲請人及鑫興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其中附件2 之合約(同告證1 合約) 與附件1 之合約(同告證4 合約) ,就條約第二條第3 點、第4 點、有無公司負責人章、見證人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之簽名均有岐異之處等情,有東亞銀行104 年9 月30日東亞第104148號函暨合作契約書2 份(同告證1 、4 合約,見偵卷第20至第36頁)在卷可稽,然觀諸告證1 、4 合約,其上印章及亞東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印章確屬相同,則該告證4 合約是否係被告郭永嵩有偽刻聲請人印章之情事,已非無疑,衡情而論,依憑上開略有差異之合約,尚未能以此推定告證4 合約必屬被告郭永嵩偽造文書,更遑論被告郭永嵩於本案均主張應依告證1 合約履行,更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動機,況證人林晏坊於偵查時證稱:我為本案承辦人,鑫興公司提供給我們東亞銀行者即為告證4 合約,當初雙方約定是將不動產信託,所以要等建案結束後,始依當事人之協議為分配,後來案件快結束時,聲請人反應有另一個告證1 合約,另名地主羅志明亦表示有契約相左之情形,且現在雙方處於有糾紛之狀態,以致案件無法執行,東亞銀行僅係單純接受當事人提供之文件,並未要求其等更換合約,且因個案承作會有諸多文件送進來,加上時間太久,所以無法單就告證4 合約為何人所送回答,另因帳面上還有1 房

1 車位之擔保不動產未售出,此亦為雙方所爭執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周桀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簽立告證1合約,但我未看過告證4 合約,亦非我所送件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已無法查明告證4 合約究為何人所製作及檢附,自難認憑銀行內部除告證1 合約外尚有告證4 之合約、被告郭永嵩為鑫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即遽以認定係如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郭永嵩涉犯告證4 合約之偽造文書罪嫌,進而為不利其之認定。

㈤、被告郭永嵩並未犯背信罪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之背信罪,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郭永嵩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契約既屬投資契約,雙方名義人既為鑫興公司與聲請人,而被告郭永嵩僅為鑫興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係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自非再由鑫興公司另行委任,更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況其與鑫興公司內部亦非訂定委任契約,而為僱傭契約,是被告郭永嵩與聲請人間自無民法第537 條定義之複委任關係,自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郭永嵩犯背信罪嫌一事,自對我國民事法律有關複委任之定義容有誤會。況依前揭㈣可知,鑫興公司係因工程無法順利完工,被告郭永嵩始向蘇位榮借款,並提供相關擔保不動產,均要難因而認有違背其身為鑫興公司代表人應負之忠實義務,而有違背信罪嫌,縱認被告此舉於處理事務上容或有過失,而有不利公司之影響,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非故意違背處理之事務,自亦與背信罪嫌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嫌均尚屬不足。至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2 人之投資關係縱有爭執,亦屬其與被告

2 人或鑫興公司間投資關係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