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倪受祺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倪受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倪受焜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倪受祺以被告倪受焜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1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3月1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宗(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其等父親倪鶴壽於97年10月23日去世,留有遺產即臺北○○○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上開房地),由被告、聲請人及其餘兄弟姊妹即倪受天、倪受嵩、倪受玲、倪受涓繼承。倪鶴壽生前已就上開房地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為上開房地所在之正義大樓都巿更新案將所屬房地委託土地銀行為更新案受託人。倪鶴壽去世後,聲請人因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遂將自己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被告復以聲請人名義與龍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議書及與土地銀行簽訂委託書、信託契約書、信託事務指示函、信託期間延長同意書等,並於上簽名、蓋用聲請人之印章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證人倪受天、倪受嵩證述相合,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0頁、第32至4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查,倪鶴壽於生前就上開房地與龍麟公司成立合建契約,與土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等情,有上開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2頁)。而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具有同一效力,亦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2頁)。再上開房地由被告、聲請人等6人繼承,業如前述。是倪鶴壽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上開房地都更事宜,均為倪鶴壽死亡後,應辦理之繼承事務之一。次查,證人倪受嵩證稱:最早係伊與伊父親倪鶴壽一起去土地銀行那裡簽訂契約,後來伊父親生病了,就由伊大哥即被告負責。與土地銀行簽的信託契約伊係自己簽名,由伊與被告兩個人去,其他人授權給伊與被告,在戶政事務所辦好印鑑證明之後,全部交給被告去處理繼承及改建相關的事情,當時就講好改建相關的事情也請被告處理,聲請人一定知道改名的事情,在大安區公所就講好通通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核與證人倪受天結稱:伊知道伊父親上開房地都更一事,伊父親已經簽約,聲請人應該知道此事,伊父親生前請被告幫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佐以聲請人亦自承:伊父親在世時,家人有提過都更一事,被告辦理此事,伊沒有反對,因為那是父親的東西,伊父親過世前沒有向伊拿過印章辦理,過世之後被告有跟伊拿取印章辦理繼承事項等語(見偵卷第45頁)。亦可認上開房地辦理都更一事,於倪鶴壽生前因疾病無法親自處理時,已均由被告辦理,聲請人並無異議。於倪鶴壽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概括授權由被告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亦同意由被告辦理,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利辦理一切繼承事宜。是對於上開繼承事項所包含之上開房地都更案件,聲請人並未特別異議表示限制授權,而係全部同意概括授權由被告辦理,被告遂依據前已由倪鶴壽簽訂之舊有契約,更名為被告、聲請人等之名義,並簽立補充協議書、延長。聲請人固嗣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變更印鑑,並請求被告交還印鑑章、授權書及用印文件等情,有聲請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其亦自承:伊於父親過世後,有交付授權書,不清楚什麼授權書,都更案件核定過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當時伊信任被告,就簽給被告;伊對改建契約不滿意等語(見他卷第63頁背面、第81頁)。惟聲請人於倪鶴壽死亡之時,基於信任全權授權被告辦理繼承事務,並交予印鑑、印鑑證明,並未排除被告辦理都更權限,僅因事後對於改建合約不滿意,始對於前已概括授權之事,發函收回印鑑,以表明終止授權,自難以此認被告於聲請人發函終止授權之前,以聲請人名義製作之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文書,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簽署上開文件係經聲請人授權委託,而有制作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非無憑。
(三)聲請人固以證人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被告取得其餘人授權書,卻未取得伊授權書、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所用印鑑係盜刻,簽名亦係偽簽,顯然係未經授權等情,佐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惟證人陳述因記憶優劣深淺而前後不一,本非罕見,而證人倪受嵩、倪受天,對於繼承及都更事宜均同意由被告辦理,陳述一致,即難以證人對於到場辦理印鑑證明之人數陳述不同記憶有誤,而認其有虛偽證述。此外,被告前已經聲請人於98年間概括授權,僅於102年8月間聲請人聲明取回印鑑而終止授權。其餘繼承人遂於103年10月29日補以聲明書,證明於倪鶴壽生前、過世之時均同意授權被告辦理改建繼承事宜(見偵卷第48頁)。是其上雖未有聲請人署名,難以此推斷聲請人前於98年間未曾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再聲請人所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之印鑑,並非伊印鑑章而係被告盜刻印鑑,其上簽名雖與聲請人筆跡相似,然並非聲請人筆跡,應係龍麟公司人員偽簽。惟此部份已經被告否認,而抗辯係聲請人自行簽名蓋印,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偽簽或盜刻印鑑蓋用於上,已難以偽造文書之罪相繩。況然前既已經認定聲請人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而概括授權,則被告縱使用其他印鑑,亦難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是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