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葉日鈺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被 告 鄒家珍
蔡曉昀林紋寬謝雨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聲請人葉日鈺以被告鄒家珍、蔡曉昀、林紋寬、謝雨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3月1日駁回,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自屬合法,應由本院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日鈺於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當日,曾簽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該印章係完整無缺之圓章,並非缺角印章,而事後調閱之實體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其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為缺角圓章,該3份文件之日期為同一日期,依經驗法則,應使用同一印章,顯見係經定存單持有人事後盜蓋或盜刻印章以蓋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此為蓋用印章所沾印泥不全偶發之情況」,然包含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內,共有7個印文皆有缺角,顯見係印章本身即有缺角,此可將上開文件送請鑑定即知,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拒送鑑定,調查實有未盡之處。又聲請人否認曾領取定存單,因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中壢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須經其國外部開立定存單,而國外部開立定存單後,係交付何人?是否曾寄回中壢分行?如被告等主張定存單係由聲請人親自蓋章設定質權,應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定存單既於國外部保管之下,於質權設定欄位又有被告等核章,顯見被告等確有盜蓋印文甚至盜刻印章之罪嫌,應予起訴等語。
四、本院查: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理由外,細觀聲請人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他卷第18頁)、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他卷第22頁)、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匯保證金活期存款專戶部分,他卷第25頁)、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他卷第26頁)、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他卷第27頁)之署名與印文,均為96年4月13日簽立或蓋用,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7頁);而聲請人有所爭執之外匯定期存款定存單存戶簽章欄印文2枚(他卷第43頁)、質權設定通知書(定存單部分,含質物明細表有詳細記載並有印文部分,及簡單記載部分共2份)其上印文各5枚、署名各4枚(他卷第
44、45頁),於前揭無爭執部分相較,聲請人圓形印章之左上角,確均有缺口,惟署名部分,尚難以肉眼為一望即知是否遭偽造之判斷,檢察官未送鑑定,並以證人黃淑娟之證述為判斷之依據,乃其偵查證據方法之取捨,要難謂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所爭執者,乃聲請人是否有同意將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遠東商銀。對此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於偵查庭中自承曾於96年4月13日至遠東商銀中壢分行辦理定存單,但未拿到定存單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此與證人即遠東商銀中壢分行存匯部門主管黃淑娟於同日所證,因中壢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故收件後傳到國外部,國外部做完再寄回來,再通知客戶來拿,但因聲請人於辦理當日同時辦理設質,故定存單回到中壢分行後不會交給聲請人,但會請聲請人在定存單後面蓋章,本案有爭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主管印章黃淑娟為其所蓋,再傳真至國外部等語(偵卷第56頁)互核可知,質權設定通知書應係由黃淑娟於遠東商銀中壢分行完成對保後用印,而於主管蓋章前,所有內容應已填載完畢,是僅以遠東商銀未能提出國外部交付中壢分行之證明,即謂被告鄒家珍、蔡曉昀、林紋寬、謝雨卉等任職於國外部之4人盜刻印章蓋用其上,僅為可能之推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聲請人於辦理本案面額美金3萬5000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定存單時,係與外匯保證金契約同日簽訂,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除以聲請人之外匯活期存款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帳戶設定質權予遠東商銀外,本案所設定關於定存單之質權,其質權人係遠東商銀中壢分行而非遠東商銀,至其擔保債權之種類為何則未見載明。是聲請人與遠東商銀中壢分行間於設定前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於卷內未見資料可佐,而經實行質權後,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亦非明確。從而被告鄒家珍、蔡曉昀、林紋寬、謝雨卉等4人究有何動機,其犯罪目的為何,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聲請人若僅辦理定存單,未同時設定質權,縱須郵寄遠東商銀國外部辦理,但遲遲未收到實體定存單之際,為何遲未向遠東商銀中壢分行索取?亦非全然無疑。是本案雖有上開所疑未經檢察官偵查及認定,然未經另行蒐證、偵查,實難達有犯罪之合理懷疑,而得逕予起訴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等均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