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桂霜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黃寶珠
黃樹德楊竣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桂霜以被告黃寶珠、黃樹德、楊竣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⒈被告黃寶珠與案外人張伊玟及陳麗雯等3 人(張伊玟及陳
麗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9786號起訴在案)和聲請人因買賣房屋產生民事糾紛,竟試圖以刑逼民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另案刑事告訴,惟上開案件已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此有102 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234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楊竣傑為時報周刊第1863期「法官妻成吸金招牌土銀涉勾結花蓮仲介坑殺買家」一文之作者,被告黃樹德則為時報周刊總編輯,負責雜誌內容之查證、審稿、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
⒉詎料被告黃寶珠與案外人張伊玟、陳麗雯等3 人明知該等
與聲請人之買賣糾紛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查該案純為民事不動產買賣糾紛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竟心生報復之意主動聯絡時報周刊記者被告楊竣傑接受採訪,在共同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下,於102 年11月1 日出刊之第1863期「時報周刊」雜誌第54頁「法官妻成吸金招牌土銀涉勾結花蓮仲介坑殺買家」一文,由被告黃寶珠與案外人張伊玟、陳麗雯等3 人提供不實資訊供被告楊竣傑撰寫如下內容:「…張女覺得事有蹊蹺,才發現土銀沒收到合約書,就向她催討個人資料,貸款進度停滯不前,詢問王桂霜也一問三不知,追查才知道買屋當下,二五地產早已沒銷售權,近兩百萬元前金就付諸流水,才知道遭王女坑殺,…。」、「張女懷疑王桂霜隱瞞事實,釣客戶上門後,再乘機坑殺,連土銀都是共犯。…」、「…王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他風評不佳…希望揭發王的假面具,外地人到花蓮別再被騙了」,並由擔任總編輯之被告黃樹德審稿後,決策刊登出版上開文章,又上開文章內容足以使讀者誤認聲請人涉嫌勾結土地銀行,藉由仲介售屋謀取不法利益,並以文字、圖片等內容散布於購買該期時報周刊之不特定人,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聲請人白手起家於房地產投資深耕多年,為人樂善好施,更曾獲花蓮縣稅捐處推舉為優良商人,於當地名聲良好。今被告黃寶珠與案外人張伊玟、陳麗雯等3 人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提供偏頗資訊予該篇報導之撰稿人被告楊竣傑,再由時任總編輯之被告黃樹德審稿後決定出刊,和被告楊竣傑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文字、圖畫刊載內容不實之報導傳述足以嚴重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更使聲請人於當地建立之良好形象蒙塵,核諸被告黃寶珠等3 人之行為,顯已構成上開加重誹謗罪。
⒉次按,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
真實與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供社會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述之影響,因此,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文字」、「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意使用情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申言之,新聞內容依新聞學之觀點,可簡略區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新聞報導」係新聞工作者對事實所為之客觀描述;「新聞評論」則屬於新聞工作者對新聞事件所為之主觀評價。報導與評論不同,事實與意見不同,我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保護客體應限於批評或意見表達,而不及於客觀事實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7年上易字第68
4 號判決可參。本案系爭之雜誌內容既明確指出具體人、事、物,則系爭雜誌內容係屬事件之報導而非意見之表達甚明,故不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 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經查:
(一)被告黃寶珠部分: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黃寶珠與陳麗雯、張伊玟共同提供偏頗資訊予上開報導之撰稿人即被告楊竣傑,再由時任總編輯之被告黃樹德審稿後決定出刊,故認被告黃寶珠、楊竣傑、黃樹德與陳麗雯、張伊玟具有妨害名譽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使讀者誤認聲請人涉嫌勾結土地銀行,藉由仲介售屋謀取不法利益云云。惟陳麗雯、張伊玟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中,惟依據被告楊竣傑提出之採訪錄音內容,被告黃寶珠僅於採訪時在場,該採訪譯文內幾無被告黃寶珠之發言,僅有數句「那個房子阿,如果他裝潢啊地板甚麼都…(語意不清)他就連那個錢他也要坑阿。(笑)就是這樣阿」、「那時候如果好好把那個交給我,也沒事了阿」、「他連那個地板也不弄啊,就這樣子啊」,或提及對聲請人提起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不起訴、部分再議駁回部分發回續行偵查,欲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未提及聲請人所指上開報導關於「…張女覺得事有蹊蹺,才發現土銀沒收到合約書,就向她催討個人資料,貸款進度停滯不前,詢問王桂霜也一問三不知,追查才知道買屋當下,二五地產早已沒銷售權,近兩百萬元前金就付諸流水,才知道遭王女坑殺,…。」、「張女懷疑王桂霜隱瞞事實,釣客戶上門後,再乘機坑殺,連土銀都是共犯。…」、「…王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他風評不佳…希望揭發王的假面具,外地人到花蓮別再被騙了」所依據之事實內容,此有被告黃寶珠於偵查中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錄音譯文逐字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
4 年度偵續字卷第691 號卷第81至112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寶珠與陳、張2 人有何妨害名譽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自入人於罪。況被告黃寶珠前開受訪時及報導所述關於地板、裝潢等交屋時之情狀,並無悖於交屋時之客觀情狀,聲請人亦自承:黃寶珠買受之房屋是毛胚屋,每戶都沒有門、天花板粉刷,地磚是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基於和氣生財前提,於101 年9 月13日黃寶珠與二五公司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前約2 個星期左右僱工施作完成,黃寶珠與陳麗雯在做地磚前1 天確實有詢問伊沒有門及地板要如何交屋之事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1645 號卷第117 、220 頁反面至221 頁),則姑不論被告黃寶珠與二五公司間之契約標的究竟是否為毛胚屋,堪認被告黃寶珠購買之房屋於交屋時確實有未裝設門、地磚及天花板粉刷之情形,被告黃寶珠亦確曾詢問聲請人沒有門及地板要如何交屋之事,是被告黃寶珠縱於接受採訪時曾表達認為聲請人「連那個錢也要坑」等評論,然此係被告黃寶珠基於上開真實交屋情狀,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此種意見表達仍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二)被告楊竣傑部分:上開報導內文關於張伊玟購屋部分,被告楊竣傑係引用張伊玟與陳麗雯於採訪時之敘述,經核與張伊玟、陳麗雯在偵查中所述方向並無扞格,又張伊玟對聲請人王桂霜及其他相關人等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花蓮地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3號為第二審判決,張伊玟於該等審判程序中主張之內容亦與偵查中所言無二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 至16、54至64頁)。且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在臺北喜來登飯店採訪陳麗雯、張伊玟及被告黃寶珠3 人,張伊玟及被告黃寶珠亦有出示照片、存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楊竣傑,有被告楊竣傑所提出該次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前述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6 號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同上偵續卷第33至38、81至112 頁),足認被告楊竣傑已盡查證義務,於報導中並無誇張或曲解張伊玟與陳麗雯的意思。又上開報導雖以全文逾8 成之篇幅記載張伊玟與陳麗雯的敘述,且不乏情緒性用語以加深讀者印象,然在同文即周刊第55頁即有以方塊記述聲請人對該報導內容之回應:「我們才是受害人,怎麼可能騙人」,張女的錢交給百事達公司,二五地產沒有收錢,怎麼能算詐欺?…「算我運氣比較差、對方也很可惡」,從事房地產10多年,不可能騙人,否認張女所有指控,要反告對方誣告。另於內文內提及:土銀鄭襄理說「不可能介入客戶的買賣」,當初因查證困難才未受理,否認勾結客戶;但張女控告王桂霜詐欺案,花蓮地檢署認為王女已積極履行合約,沒有詐欺犯意,今年8 月將王女不起訴,張女聲請再議也被駁回等,敘述聲請人、土銀對前開張伊玟等人意見之回應,復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的首頁登載於第54頁(同上他字卷第18至20頁),難認該次採訪與報導僅有張伊玟與陳麗雯之片面意見。固然相較於以大篇幅加以故事性敘述串聯張伊玟與陳麗雯所述意見始末,該篇文章對於聲請人與土銀之上開回應,係以片段而無深度之方式編排在狹小篇幅之中,並將司法機關對於本事件之判斷夾敘在張伊玟之意見中,顯然高度考驗一般讀者得藉該報導而了解兩造說法全貌之能力,被告楊竣傑於上開事件之撰寫是否堪稱衡平報導並非無可推求餘地,然衡平報導畢竟屬於不確定之概念,所謂衡平之合理尺度為何非僅繫乎報導人之職業道德水準、探求事理真相之能力,復與閱聽人之理解文字能力有關,被告楊竣傑於報導之前既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同時將聲請人及土銀等被指述對象之回應刊載於同一版面以期平衡,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本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楊竣傑撰寫並刊登上開報導之行為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三)被告黃樹德部分:證人即時報周刊文字編輯陳裕盛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報導之標題「法官妻成吸金招牌」及「土銀涉勾結花蓮仲介坑殺買家」係由伊下的,標題內容是伊自己決定的,比較敏感的題目會與總編輯商量,但這件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樹德辯稱:時報周刊經記者撰稿後,標題通常都是由文字編輯所下,總編輯一般而言只看重大新聞及封面標題,因為稿子太多了,沒有辦法每一篇都看等語相符,自難僅以被告黃樹德擔任總編輯乙職,即認被告黃樹德有實質指示及參與上開報導如何下標題之工作,並進而推認其與陳麗雯、張伊玟,或與被告黃寶珠、楊竣傑有何妨害名譽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3 人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